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21號異 議 人 張志祥 相 對 人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有明文。次按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假執行宣告,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財產為假執行,渠等二人即依系爭判決免為假執行宣告,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4年1月9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異議人於104年9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各情,有雄院執行命令、系爭判決、調解筆錄、雄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書(下稱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法院郵局576號存 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存卷可徵,是兩造間本案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應認訴訟已終結。㈡次應審究者為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催告是否合法,其主張:擔保金悉數由異議人一人支付,與雄風公司無涉,故實質提存人僅異議人,自得單獨催告而向相對人請求全數返還予己,固提出異議人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匯款支出1,600,000元 之存摺在卷為徵,惟依卷附提存書提存人、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內匯款申請書繳款人、匯款人均係載明:雄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志祥,故1,600,000元係異議人及雄風公司所共 同提存;再酌以系爭判決主文第1、2、5項依序為:「被告 張志祥應將被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原告接手經營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即調解內容第1項)。被告張 志祥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將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原告(即調解內容第2項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可知該1,600,000元 提存物係共同擔保相對人因異議人讓與股權及其與雄風公司所負資產移交義務未能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異議人、雄風公司前述義務在性質上無從區分渠等各自提出擔保金之金額或比例,是本件系爭提存物返還債權,應屬不可分債權,此不因該提存物全數究否係異議人實際墊支而有異,縱認提存物全數由異議人支付,亦僅係渠等內部間分擔額償還義務之問題,然就外部關係以言,仍屬不可分債權,雖催告或返還之請求得僅由供擔保人中之一人為之,仍須異議人有一併為雄風公司即全體供擔保人為催告,並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然細閱卷附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並無為雄風公司催告之意思,即不生合法催告效力,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況異議人歷次書狀均係聲請相對人向其為提存物全數返還,並未請求返還含雄風公司在內之全體供擔保人,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謂異議人不得獨自聲請返還而以當事人適格欠缺為由,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