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90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姿玉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92002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92002號函(下稱原處分),係於105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既未撤銷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終結,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即應為違法,亦影響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之權利。異議人據此雖曾分別於104年2月10日及105年3月10日請求撤銷本院103年8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之處分,惟司法事務官仍於105年3月22日以原處分,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因核發債權憑證而致執行程序終結等,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9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巨公司)、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之「自強隧道西側工程」應收工程款債權,及其他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2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1日及99年10月8日核發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華巨公司、亞鉅公司之「台北藝術大學工程」、「自強隧道西側工程」應收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華巨公司、亞鉅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嗣經亞鉅公司及華巨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2日及99年10月28日陳報已依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亞鉅公司之保留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338,132元及應付帳款300,000元,另再於99年10月22日扣押債務人對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債權,並分別於99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惟本院於99年12月6日撤銷前開移轉命令,並說明異議人應於條件成就後,再行具狀聲請執行,及應於條件成就後陳報法院。嗣債權人於103年7月30日以債務人對亞鋸公司及華巨公司之工程保留保固款之保固期滿,條件已成就,債權人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得向亞鋸公司及華巨公司請求之工程保留保固款為強制執行,本院則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2838號強制執行程序審理在案,並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002號強制執行程序併予執行。經本院命華巨公司、亞鉅公司陳報債務人對其之保固金債權給付條件是否成就,其中華巨公司於103年8月11日回覆已成就之金額為303,917元,另亞鉅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則回覆債務人之保固金債權金額共為1,338,132元,於扣除溢付及保固扣款510,740元後,保固金條件已成就之金額為827,392元。本院遂分別於103年8月11日及103年8月21日就華巨公司及亞鉅公司陳報條件已成就之金額,核發收取命令予異議人,並於103年8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異議人,該債權憑證中載明異議人受償之金額為1,131,309元。異議人於103年9月9日陳報已按前開收取命令收取完畢後,嗣再於104年2月10日、105年3月10日以亞鉅公司陳報之金額不實,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對債務人及亞鉅公司提起訴訟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債權憑證。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2日以異議人已於103年9月9日陳報已依收取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完畢,此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等,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002號(下稱系爭執行卷)、103年度司執字第92838號執行卷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而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範圍內,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生扣押效力。倘該扣押命令未經撤銷,縱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外,發生扣押效力,惟於保固期屆滿結算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部分始告確定。且如第三人於數額有爭議而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通知債權人後,不得因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即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仍須待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後,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可參。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1日以北院木99司執午字第92002號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債務人對亞鉅公司之債權827,392元,並於說明六記載:「第三人(即亞鉅公司)就超過827,396元債權金額部分異議,檢送異議狀乙件,如債權人(即異議人)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之意旨(見系爭執行卷第101頁),經異議人於103年9月9日向第三人亞鋸公司收取827,392元完畢(見系爭執行卷第111頁),足見系爭執行程序僅就第三人無異議部分之債權(即827,392元)執行終結,但就第三人異議部分之債權(即溢付及保固扣款510,740元部分,下稱系爭抵扣款債權),則因亞鉅公司否認該債權存在,須待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經判決確定後,始得續行執行程序,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時,就系爭抵扣款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處分於105年3月22日以異議人已於103年9月9日陳報其已依收取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完畢等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尚有未洽。又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抵扣款債權部分對亞鉅公司所提起之訴訟,雖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22號及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認定債務人就系爭抵扣款之債權不存在。惟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並未經撤銷,執行程序難謂已終結,且本件債務人之保固款債權雖經強制執行,然所得之數額尚不足清償債務,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仍應先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始得發給債權憑證,尚不得於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先發給債權憑證。原處分未慮及此,即於103年8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異議人,顯與發給債權憑證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實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