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1號異 議 人 陳瑋仁 相 對 人 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上列異議人因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於105年6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已於104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辭任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矽能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4年10月28日寄發予台灣矽能公司之存證 信函上載明辭任董事乙事,故異議人自此不再對外代表台灣矽能公司,亦無法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端公司)與台灣矽能公司間105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拍賣質物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 司拍字第352號裁定),因台灣矽能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 經致端公司具狀聲請本院選任異議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將使原與訴訟無關之人負有為原告或被告代理訴訟之義務,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他之人並無接受該等職務之義務。而依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 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得為抗告,是則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致端公司因台灣矽能公司董事長缺額,無人行使董事長職權,為避免程序久延而受損害,聲請司法事務官為台灣矽能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18806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台灣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並在書狀中表示拒絕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意,因本件並無異議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故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