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1號異 議 人 陳麗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64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49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5 年5 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5 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投保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內容除終身壽險保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另附加醫療保險,非僅有終身壽險,異議人年近70歲,若保單終止醫療險也全無,異議人僅此一張保單,若發生疾病或意外需住院治療,異議人將無力支付醫療費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828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名下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金、現有年金、紅利、利息等持續性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帳戶價值準備金)、解約金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6494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5 年4 月7 日北院木105 司執德字第36494 號執行命令扣得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5 萬2037元(下稱系爭保險解約金),經異議人以其現無工作收入,只靠女兒扶養,該保單供給異議人日後喪葬費用,每月保費由女兒繳納,生活費用由友人供應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述保單為終身壽險保單,並無任何醫療給付,且異議人自陳其生活費用及租屋費用由教會友人及女兒負擔,即明本件保險契約給付並非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縱保費由女兒繳納,無礙於異議人為該保單之要保人或應由女兒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再者,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除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者,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得為強制執行。查,異議人名下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異議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又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約為保額10萬元之終身壽險,附有住院醫療附約、住院保險附約,該保單雖附有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非如原裁定所稱無任何醫療給付,然該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此有全球人壽105 年4 月18日全球壽(客)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異議人依該保單所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即為異議人之財產,除依法不得扣押者,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雖稱因其年近70歲,如有疾病或意外需住院治療,將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等語云云。惟異議人既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且異議人於105 年5 月4 日所具之異議狀中自述其現無工作收入靠女兒扶養,異議人只有一張保單供其日後喪葬費用,生活費用大多由友人供應等語,足見異議人係將該保單之給付作為供未來喪葬費用之用,並非用以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其女李育茜任職於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領有薪資35萬6330元,是除經證明異議人之女有其他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免負扶養義務之情以外,異議人對之確有受扶養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系爭保險解約金為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