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6號異 議 人 蔡趙秋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佩蓉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7335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7 月13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5 年7 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依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佩蓉名下有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櫃公司股票,而臺灣集保公司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故並非如原裁定所認「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云云,其認定與事實相違,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集保帳戶資料及名下股票交易往來之證券公司,並就其持有之股票,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證券公司就上開股票為移轉過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357 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異議人並表明依相對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有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櫃公司股票,請求本院函請集保公司調查相對人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請求本院就相對人送交集保公司之股票為強制執行,惟因集保公司保管投資人之股票,係採兩階段保管之方式,即投資人與證券商、證券商與集保公司分別訂立契約,投資人將股票交與證券商保管,證券商再以參加人名義送交集保公司保管,集保公司與投資人間並不直接發生股票送存或領回之接觸,是集保公司對投資人並無具有股票保管人之地位(85年2 月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從而,若欲扣押相對人持有之股票,應對相對人交易之證券商核發扣押命令。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表明相對人交易之證券商名稱及地址,可認異議人請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即新竹市)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因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本院執行處向集保公司函查相對人之持有股票資料,俾便執行其存放於第三人處之股票,顯見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新竹地方法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