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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葉藍鸚

  • 當事人
    蔡趙秋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7號異 議 人 蔡趙秋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佩蓉間執行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7 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5 年7 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相對人名下有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櫃公司股票,而臺灣集保公司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故並非如原裁定所認「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云云,其認定與事實相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5 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73357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及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31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因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屬本院管轄區域,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新竹市,故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357 號裁定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在案,則其執行救助之聲請亦應併送新竹地院,故原裁定將異議人執行救助之聲請移送新竹地院,核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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