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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陳祖培

  •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淑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異 議 人 李冰冰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書佑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即105年7月15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104年6月28日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表,截至104年6月28日止,異議人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76,469元,然依異議人任職彩晶公司記錄,自91年起迄聲 請清算前均有扣薪清償,並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迄今應已清償40餘萬元 ,故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2月22日申報之債權2,872,589元 ,顯有疑義。又鈞院於105年5月4日重新公告債權表,並於 同年5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無逾期,依異議人任職公司之扣薪記錄,異議人已清償2,653,136元,與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計算表所列清償數額210餘萬 有所出入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5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債權表(下稱原債權表)於105年3月29日公告,並於105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4月11日提出異議,主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之1,874元債權應予剔除,國泰 世華銀行之2,872,589元債權應予剔除,嗣玉山商銀行於105年4月22日陳報異議人並無欠款,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5月4日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更正後債權表),異議人則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之2,872,589 元債權應予剔除及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之原債權表,已列入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保證債權總額27,908,785元(下稱系爭保證債權),更正後之債權表亦為相同之記載,異議人於105年3月30日收受原債權表後,如對其申報債權數額不服,應於10日內提出異議以供法院審核,惟異議人於105年4月11日之異議狀並未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之系爭保證債權提出異議,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保證債權即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嗣異議人再於105年5月20日具狀對系爭保證債權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貸保證債務,經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22033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上記 載異議人應連帶給付2,786,033元及自8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5日起庄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嗣經聲請執行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4398號 債權憑證後,並再次聲請執行,由士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再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自92年12 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陸續取償,總計執結果分別受償1,840,000元、350,985元及扣薪485,293元,經依次抵充利 息、違約金1,340,298元、本金1,335,953元後,尚餘2,872,589元(含本金1,356,845元、利息及違約金1,515,744元) 未償債權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冲償明細表、分配表、債權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查詢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36至44頁、80至92頁、本 院卷第33至42頁),足認國泰世華申報之債權金額屬實。異議人主張國泰世華申報之債權未將已清償之薪資40餘萬元扣除云云,核不足採。故異議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對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申報之債權,已逾10日異議期間而不得異議,國泰世華銀行申報之債權金額屬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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