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銳亮環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7號異 議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105年7月12日北院隆105司執水字第53263號函停止強制執行處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105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本票裁定105年3月30日送達前之同 月7日,對異議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與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符,原裁定認相對人業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追加訴訟狀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669號確認之訴事件追加起訴系爭本票係偽造之原因事實, 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而於105年7月12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水字第53263號函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顯有過度擴張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且上開執行命令係於相對人無庸提供擔保之情況即停止執行,顯有損於異議人。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105年5月17日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本票面額為港幣7,168,801 元、發票日為103年1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港幣7,168,80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第532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3日以北院木105司執水字第53263號通知異議人補正執行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系爭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異議人於105年5月30日具狀陳報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日再通知異議人補繳執行費用,並向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3日以北院木105司執水字第53263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所有在第三人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該命令之日收盤價為基準,在港幣7,168,801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0日以元證字第1050005707號函回覆已依法扣押相對人證券委託帳戶之股票,異議人於105年6月20日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相對人對於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相開發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扣押後,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異議 人再於105年6月30日聲請追加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12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水字第53263號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就相對人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一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而停止執行 ,異議人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卷宗查明屬實。(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 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 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於105年3月7日即以異議人為被告,主張異議人 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與其成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權利能力等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於105年3月30日收受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之1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訴訟狀,於系爭 確認之訴事件追加主張本票為異議人偽造此一原因事實,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系爭確認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可參(此兩份書狀影本另行外置)。而相對人於上開起訴狀於起訴時僅主張異議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或核准備案之外國公司,因此與相對人簽立之系爭本票因異議人欠缺權利能力而無效,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 變造;相對人於上開民事準備暨追加、更正訴訟狀乃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此觀諸上開 兩份書狀記載內容自明。而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105年4月5日,對異議 人向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甚明,異議人認相對人係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前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應屬誤解。而揆之前揭說 明,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異議人認原裁定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票確認之訴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顯有過度擴張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顯有誤會;又本件相對人既無庸向原法院聲請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 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見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無擔保情況下情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利於抗告人可言。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顯有誤會,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