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88號
- 異議人
- 吳高素貞
- 異議人
- 吳清心
- 相對人
-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9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567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 月2 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72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9 月7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於104 年3 月3 日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應依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惟相對人於不明時日已與技師會面進行會勘、現勘,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中段「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同條末段「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又相對人擅自占用異議人吳清心所有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築用雨遮、鐵門、裝置攝影機、占用防空避難室、防火巷、騎樓、法定空地、變更原結構磚牆所在地等為居室使用、擅自變更外牆顏色等,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中段「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有」,另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並因相對人未履行上開約定,相對人應負違約之責,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台幣1000萬元」給付新臺幣1,000 萬元。異議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除前開第10條附有「債務不履行」條件外,其餘各條均未附有任何條件,雙方對於相對人債務不履行已無爭執,原執行法院自應繼續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若尚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 號著有判例。再按執行名義應具備下列實質要件:㈠須命債務人給付,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㈡須給付之性質適於強制執行。㈢須給付內容可能、適法、確定。是倘執行名義欠缺上開實質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末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號、第155 號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違反和解筆錄之附件即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中段、末段、第3 條中段、第7 條、第10條等約定,向本院請求追加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9 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丑字第56723 號函覆不予執行,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2 日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672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聯繫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游玉坤先生或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作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第3 條約定:「吳清心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將其懸掛於一樓增建物柱子上之『本增建物二樓吳家為共有人』招牌拆除。日後由一樓住戶使用一樓前後增建物,二樓住戶使用二樓前後增建物,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有,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與許麗玲女士、游玉坤先生間,不再針對一、二樓增建物之所有及使用提起訴訟,或有干擾、主張權利之行為。」、第7 條約定:「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第10條約定:「違約罰則:倘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游玉坤先生、麗玲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台幣100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卷第56723 號卷一第4 頁反面、第5 頁)。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自承確未履行債務,兩造對於相對人債務不履行已無爭執,且除第10條附有條件外,其餘各條約定未附有條件,執行法院不得拒絕執行云云,惟查:
⒈異議人聲請命債務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中段「游玉坤先生或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後段「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部分:相對人抗辯林秉勳技師已出具修繕補強說明書表明曾於104年3 月10日與吳清心、吳育奇、游玉坤會面,就1 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部分,會談評估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吳清心、吳育奇、游玉坤同時要求林秉勳技師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依林秉勳技師建議委任之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帝斯公司)於農曆年後施工修繕,至於約定發包簽約應得吳清心同意,係因修繕費用需由吳清心比例負擔,吳清心經相對人再三催告無正當理由不同意發包,惟相對人願擔所有修繕費用,無經吳清心同意之理,其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等情,並提出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723 號卷二第11、19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 條既約定就1 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部分由林秉勳技師評估修繕補強工程後發包,且本件相對人已經修繕完成並給付施工款予康帝斯公司,有游玉坤匯款予康帝斯公司之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723 號卷二第33頁),則相對人之債務既已履行,異議人之債權即獲滿足,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債務消滅,異議人非得再持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至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中段、後段約定履行債務,而有違約之情形,惟此雙方迭有歧義及爭執,需待法院經實體調查證據、兩造進行攻防辯論等程序後,始得確認,而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執行法院自無從再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中段、後段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⒉異議人聲請命債務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中段「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有」、第7 條「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部分:因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中段係約定「一樓住戶使用一樓前後增建物,二樓住戶使用二樓前後增建物,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有」,則就兩造各自使用、所有之範圍是否限於該樓層之增建物、所指之法律應如何認定,尚有爭議;第7 條則未就兩造應給付紅包之數額為具體之記載,不符合執行內容所載給付內容必須確定之要件,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7條所載內容是否可能、適法、確定,即有尚未明確之情事,自無法據以執行。
⒊異議人聲請命債務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0條「違約罰則:倘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游玉坤先生、麗玲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台幣1000萬元。」部分:自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文字以觀,兩造係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9 條約定之義務不履行作為違約金債權成立之條件,故需待約定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成就,涉及兩造間約定給付義務之真意,相對人是否違反協議內容及相對人違約金義務已否發生之認定,相對人對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自屬法律關係不明之狀態,已非單純事實問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㈣從而,異議人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中段、末段、第3 條中段、第7條、第10條等約定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