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 議 人 金玉畫即郭玉畫 相 對 人 臺北市大直狀元第小登科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麗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1 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2 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拆除工法,異議人要求按原組裝方式非破壞性之拆除工法施作,並曾陳報請求相對人委請原報價廠按此法另行報價,相對人未予回應,104 年11月23日鈞院執行拆除,相對人通知第三人大鵬工程行拆除當日,雖明確告知拆除施作工法,惟廠商仍按原拆除計畫書估價方式逕以破壞性方式拆除,就大鵬工程行之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與原拆除計畫書報價單第1 項估價金額不符,究為何施工項目及產生費用?另相對人應提出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是以,拆除費用部分異議人可依原拆除計畫書第1 項拆除部分費用支付1 萬2000元,另員警協助執行差旅費2400元,共計1 萬4400元,原裁定之費用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行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1 年12月19日收件日期文號為101 年11月21日中山土字第332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增建物(面積24.93 平方公尺)拆除,暨給付1 萬6126元並自103 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122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6 月9 日北院木104 司執甲字第58122 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於104 年6 月30日具狀陳報異議人並未自動履行拆除增建物之義務,本院民事執行處並訂於104 年11月23日進行拆除,執行當日,異議人代理人與第三人大鵬工程行協調拆除方式,天花板由第三人拆除,另5 日內牆壁部分由異議人拆除,拆除完畢由相對人陳報照片等情,有104 年11月23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122 號卷可參,本件拆屋還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12月15日北院木104 司執甲字第58122 號函通知兩造當事人已執行完畢,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 萬1400元及其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122 號執行卷宗、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三)異議人稱本件拆除費用部分異議人可依原拆除計畫書第1 項拆除部分費用支付1 萬2000元,另員警協助執行差旅費2400元,共計1 萬4400元等語。惟查,本件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經兩造當事人於104 年11月23日現場執行時協調拆除方式,天花板由第三人拆除,另5 日內牆壁部分由異議人拆除等情,有104 年11月23日執行筆錄附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122 號執行卷宗供參,又觀第三人大鵬工程行開立之收據,項目1 為進行屋頂切除樓空一式(需切割機、榔頭、自動起子),金額為1 萬6000元;項目2 為依本院執行命令104 年11月10日接獲通知至現場協助會勘協議,當天探勘費用,金額為3000元,合計為1 萬9000元,另有員警協助執行差旅費2400元,有第三人大鵬工程行開立之收據、本院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3 紙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2 號卷宗可稽,上開費用如不支付則執行程序無以繼續進行,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稱該費用與估價單不符等語云云,然本件拆屋還地執行費用額應以實際施作廠商請款及債權人實際支付之價格為主,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異議人稱要求按原組裝方式非破壞性之拆除工法施作,廠商仍按原拆除計畫書估價方式逕以破壞性方式拆除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對執行之方法或應遵行之程序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非確定執行費用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 萬14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