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6號異 議 人 陳文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玉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7月3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4年7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第1、2張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陳淑媛(即異議人女兒),第 2張保單之生存金受益人亦為陳淑媛,且於被保險人成年後之實質受益人均非異議人,自 91年5月起之保費亦均由被保險人等自行繳納,系爭第1、2張保單之實質權益應視同被保險人所有。而異議人係每年向子女各收取60,000元之保險費,以異議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支出自96年起至101年間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保費,是系爭第1、2張保單之保險費並非異議人繳納,原裁定不得僅觀表面而捨實際之事實。又保險非同一般儲蓄投資,其保單價值於91年5月以前之價值及權益大部分均為保險公司 之價值準備金,其價值於危險事故發生前已被保險公司之價值準備金所吸收(用盡),是故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醫療保險等,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而非一般之儲蓄或投資之資產,實不符合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 ㈡原裁定稱異議人名下尚有多項財產可繼續使用收益,殊不知異議人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 000號不動產實質上非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並無任何收益存在。另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已無法經營而停業,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無盈餘,異議人無參與經營自無收入。足見原裁定只見表面而未究事實,顯然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張寶玉前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 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4月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名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則於104年4月20日具狀以除「如於 104年4月9日辦理契約終止,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異議人之金額分別為274,545元(保單號碼000 00000)、300,028元(保單號碼00000000)、1,577,389元(保單號碼ES019332)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嗣於 104年5月4日函知異議人擬終止上開債務人共計約可請求 2,151,962元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經異議人於104 年5月15日聲明異議略以:系爭保險契約自91年5月起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自行繳納,保單價值及權益已視同贈與於被保險人而非屬異議人之財產;且異議人因傷手術被迫退休已無收入,所有財產復經強制執行扣押在案,實已難維持台北市民最低消費之生活水準等語(見執行卷㈤第2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 104年7月3日以原裁定認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應屬要保人所有,且異議人雖稱自 91年5月起即由被保險人自行繳納保費,惟異議人名下之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有相關保險費之支出,且查異議人腿部受傷亦經手術治療復元、名下財產雖經扣押,然未經拍賣拍定,仍可繼續使用收益,況異議人既有能力為其自己及子女投保多筆價值不斐之保險,顯見資力非淺,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 1項規定至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 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 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 105台抗字第 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 8項、第119條及第 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異議人名下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又觀諸異議人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ES019332)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此有全球人壽104年4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40420008號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㈤第 7頁、第88頁背面、第89頁),異議人依該保單所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即為債務人之財產,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以系爭第1、2張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女兒,並自 91年5月起由異議人之子女自行繳納保險費,異議人僅係代子女簽發期票繳納,實質權益已視同屬被保險人云云,惟前開保險至少自 95年至101年間之保險費用,仍係自異議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扣款繳納,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4年3月3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4000011號函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4年6月26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執行卷㈤第28至31頁、第88頁背面、第89頁),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子女自行繳納保險費之證明,是異議人稱前開保險之保險費係由其子女自行繳納等,洵無可採。而如前所述,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已於 104年 4月27日以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 35號卷卷五;第7頁)。足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就異議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其之權利存否之程序。而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解決。再執行法院雖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名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並未為終止異議人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執行行為,亦尚未就異議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換價命令,是異議人以保險契約之解約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主張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保險契約等,亦不足採。另異議人雖以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之房屋非其所有,其並無任何收益存在,且其所有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等,已因前開公司無法經營而停業,而異議人亦無參與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營,並無收入等,主張前開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不得扣押。惟縱如異議人所述,其無前開土地及股票或營業之收益存在,以異議人曾投保前開保險契約及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己及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多筆保險(見執行卷卷五第14至17頁)觀之,異議人顯有相當資力始能持續支付保費。而異議人又未提出其有必要以前開保險契約維持生活之證明,本院尚難判斷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進而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