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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請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相對人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一百零三年度仲聲愛字第零七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本判斷書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玖元整,並自本判斷書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雙方其餘請求均駁回。四、仲裁程序費用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新竹化工新竹倉儲批發大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作成103年度仲聲愛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仟零陸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整,並自本判斷書送達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捌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玖元整,並自本判斷書送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雙方其餘請求均駁回。四、仲裁程序費用由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等內容,惟相對人迄今僅支付2,025萬元,其餘均未履行清償,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10月15日103年度仲聲愛字第07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確認該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該會103年度仲聲愛字第071號仲裁事件卷宗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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