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邱靖珠 邱靖茹 原 告 邱鳳娥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三人係訴外人邱聖堯之遺族,邱聖堯於民國88年11月5 日投保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鍾愛終身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契約另附加平安保險(下稱系爭壽險),且其任職之訴外人福將人力工程行亦為邱聖堯投保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團體保險(下稱系爭團體保險),保單號碼3C00000000號。嗣103 年10月16日邱聖堯因車禍事故住院,至103 年11月21日因前項車禍事故導致死亡,經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文件等,向被告等申請意外傷害及死亡保險金,卻遭被告等拒賠,故原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請求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國寶人壽應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經查,依訴外人福將人力工程行為邱聖堯投保被告國寶人壽之系爭團體保險即國寶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因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涉訟者,以要保人即福將工程行(原名福將人力工程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福將工程行所在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53頁),有團體保險契約條款及團體保險要保書在卷可佐;另依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聖堯與被告國泰人壽所簽訂之系爭壽險保險條款第38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壽險之要保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聖堯生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此亦有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條款及原告隨狀提出之證明文件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 頁、第32頁背面)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約定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福將工程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系爭壽險要保人邱聖堯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之住所地亦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及調查證據便利性,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