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03號原 告 秦嘉伶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而依照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第41條、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26條、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第33條之約定(卷第45、26、37頁),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而本件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原告秦嘉伶為要保人,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則係訴外人佳宸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巷000號)要保人,此有保單明細表、保險證、保單首頁、要保書等文件在卷可按(卷第63、67、82頁),是本院並非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因本件無專屬管轄適用,即因合意管轄法院而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