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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告
李昱萱(即李志環之繼承人)
原告
李靜妤(即李志環之繼承人)
原告
李祐丞(即李志環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施佳君(即李志環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被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自明。查本件原告原為李志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亡故,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李志環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原係李志環任原告,以個人責任保險並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契約)第8 等級為訴訟標的,主張其受有事故致左腕關節與左髖關節伸展0 度應由被告理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90頁背面),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11月19日起算且確認僅就左腕關節傷勢為保險金之請求,並於李志環亡故後由原告承受訴訟,最終確認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系爭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保險法第29條、第34條第1 項與第2 項及民法第1148條(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4 頁;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就變更訴訟標的與減縮利息起算日一事,核分屬訴之追加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事實,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李志環原受雇於訴外人榮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菖公司),榮菖公司曾以李志環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契約,約定意外殘廢保險金為300 萬元,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以比例給付,保險期間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斯時榮菖公司承攬訴外人玄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管工程,派遣李志環於103 年4 月5 日至京元電子竹南廠施工,因管線需架設於現場天花板上,惟上包廠商告知不得拆除設於天花板上之輕鋼架,為能架設管線,李志環僅得站在3公尺高之輕鋼架上方能放樣。未料施作中,輕鋼架螺絲突然鬆脫致蹋落,李志環因而摔落並造成職業傷害性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合併腕關節強直、職業傷害性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雖經治療,仍遺有左腕關節伸展零度、左髖關節伸展零度與彎曲零度之傷害。

㈡李志環左腕關節受有上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即殘廢第8 等級,以保險金總額30% 給付90萬元,此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1-28 第9 等級、12-35 第13等級即合併升等為第8 失能等級殘廢,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保險金;李志環另投保團體傷害保險100 萬元保險金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亦以左腕關節傷勢符合8-3-6 等級為由給付保險金,政府機關亦認定遺有身心障礙。未料李志環於103 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理賠,被告迄未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月18日前給付,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加計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李志環於106 年11月5日亡故,故由原告繼承李志環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約定,保險法第29條、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榮菖公司確實曾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第07字000000000000000 號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102 年5 月14日0 時起至103 年5 月14日0 時止。雖李志環於103 年4 月5 日發生系爭事故,但原告無法提出李志環左腕關節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即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即「一上肢完全廢用,如: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5 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或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之證據,華南產險公司雖給付保險金予李志環,但各家保險公司理賠之計算方式與賠付標準不同,華南產險公司之認定並不拘束被告;至於勞工保險則屬社會保險,法源依據與制訂標準不同,審核標準、給付要件均無法與商業保險為相同認定,仍不足以拘束被告。另李志環就本件爭議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亦於104 年9 月25日以104 年評字第000842號評議書認李志環左腕關節仍遺存些許關節活動度,未達完全僵直麻痺等喪失機能標準而不予准許,是被告不予理賠,不因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而有不同。

㈡依常情,若關節有活動角度且牽動關節之肌肉有力足以牽動關節者,關節即可活動。李志環手部肌肉並未損傷,腕關節亦未融合,故不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給付標準,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104 年5 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李志環左手腕主動伸展彎曲0 度、被動伸展彎曲各5 度,但主動活動度係患者自發性活動,影響因素甚多,反之,被動活動度較能反映該關節真實狀態,可見李志環左腕關節未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再被告曾委任訴外人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晉揚公司)觀察李志環左手腕失能情形,報告結果可見李志環能騎車、擰水龍頭等動作,並無何僵硬情形,不符合上開要件,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李志環曾稱左腕關節已無軟骨,不會復原故不再進行復健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其自行中斷復健,若因此致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因果關係早已中斷,被告亦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李志環法定繼承人,榮菖公司以李志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李志環於103 年4 月5 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同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理賠,經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拒絕給付等節,有李志環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保險單、被告104 年1 月20日(104 )個理字第007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李志環系爭傷勢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殘廢第8 等級,應給付300 萬元之30% 比例即保險金9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李志環系爭傷勢是否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所載「永久喪失機能」即系爭契約自動續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註9 所示完全廢用,即「一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李志環系爭傷勢是否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所載「永久喪失機能」即附加條款註9 所示完全廢用,即「一大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情形?

⒈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 條約以:被告就被保險人即李志環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3 條則約定: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系爭殘廢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足知被告僅於李志環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如系爭殘廢給付表所示款項之情事時,始有依系爭殘廢給付表所載給付比例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觀之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可見「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為殘廢第8 等級,給付比例30% ;所謂永久喪失機能,依附加條款註9 為完全廢用,如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5 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又如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所謂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自字面文義以觀,即屬非僅受有限制,而係無從動彈之謂,是原告既主張李志環因系爭事故,得依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向被告請求保險金者,自應由原告就符合系爭契約第1 條與第3 條、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等各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李志環係於系爭契約保險期間內之103 年4 月5 日,在外派施工時,因站立之輕鋼架突然鬆脫致塌落,其因而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李志環系爭傷勢顯非因疾病所造成,而係外來突發事故所生,應符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所示「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等要件,合先敘明。

⒊至於李志環系爭傷勢是否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殘廢第8 等級,原告提出勞保局104 年7 月7 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564號函、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4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院區104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理賠通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表示勞保局與其他保險公司均已賠付,復經認定李志環遺有身心障礙,足認系爭傷勢已符上開約定比例。被告則提出消費評議中心104年10月1 日金評議字第10407064150 號書函暨104 年評字第000842號函以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抗辯消費評議中心亦認李志環系爭傷勢未達上開等級,伊不予賠付一事實屬有據。經查:

①依勞保局前開函文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82頁),可知勞保局以李志環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28項目即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由,核發失能給付32萬7,624 元;華南產險公司則以符合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為由,給付保險金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所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按:實無任何國泰人壽公司字眼)103 年12月23日理賠通知,則載:因意外墜落,賠付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額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以,勞工保險乃基於勞動者自助、互助原則,採用保險制度以保障各勞工生活之社會安全制度,基於國家強制人民參與各種保險,預先就各類社會風險進行準備之社會保險一環,是其著重於「整體收支之對價平衡」,即保險人承受之整體風險須等同被保險人整體保費,且依被保險人負擔能力高低而非以被保險人風險決定保費,具有扶持弱勢之目的,衡與屬商業保險,帶有營利色彩、以保險公司獲取利潤為主要目的之系爭契約不同,無從徒以勞保局同意給予失能給付,即認李志環系爭傷勢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之情形。另華南產險公司或「國泰人壽公司」雖同為理賠,惟僅就理賠給付通知單所揭前開內容,無從確認給付原因與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因是否相同,亦無法知悉各公司收取之保費是否相當;況各保險公司或基於彼此競爭、爭取交易機會,抑或利潤高低需求等因素,而有不同風險承擔之計算考量,就每位被保險人將給付保險金之期望值復有差異,自難逕就華南產險公司或其餘保險公司同意依李志環系爭傷勢給付保險金,即謂原告所為李志環系爭傷勢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之主張可採。至於李志環雖經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惟上載障礙類別並未敘明行動不便之肢體部位與詳細原因,再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 條即揭櫫係促進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故由政府提供補助、保健醫療權益、教育就業或支持等服務,屬給付行政之類型,與系爭契約目的仍非相同,要難逕為援引。基於上揭理由,原告以勞保局為失能給付、華南產險公司或其他人壽公司提供理賠,李志環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遽謂李志環系爭傷勢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尚無足取。

②原告另提出萬芳醫院104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院區104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頁),欲證明李志環左腕關節確有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情事。但查:

⑴觀諸萬芳醫院104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李志環因系爭事故受有合併腕關節強直之病名,且左腕關節伸展零度、彎曲零度等語,惟此份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李志環經開刀手術後症狀固定,現接受復健中,則於持續復健後,是否仍有恢復可能,要非明確。另從李志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骨科就診病歷上,顯示李志環於103 年4 月5 日手術後雖感到疼痛,但其左上肢肌肉張力自無法測量回復至5 分,可動手指、行抓握及抬高動作對抗部分阻力;於出院後之103 年5 月2 日出院時,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仍須繼續執行關節彎曲,伸張及肌肉訓練強化肌肉等復健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04 頁背面、第208 頁),則李志環系爭傷勢是否得因持續復健而改善,有無達到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要件,自上開資料以觀,尚屬未知。

⑵參之陽明院區104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雖就左腕關節病名記載:「左橈骨遠端骨折,腕關節面破壞,創傷關節炎,左橈神經損傷,左尺神經損傷」,囑言處另以:「病人左腕關節面破壞103 年10月時追蹤,主動伸展彎曲為零度,被動為伸展彎曲各5 度,此為以外力強加活動於病人關節;104年5 月追蹤X 光,創傷性關節炎仍惡化中,經理學檢查橈骨及腕骨關節間活動度下降到僵直狀態,此種創傷造成的關節面破壞之關節炎,不會回復,為終生失能狀態」等語為述(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似就李志環左腕關節系爭傷勢已達僵直之程度為認定。惟觀勞保局105 年5 月30日保職失字第10510057180 號函暨李志環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及核退資料中(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61頁),林口長庚醫院曾於103 年9 月3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記載:「目前仍無法工作」,但未說明實際情況及其原因(見本院卷一第46頁);陽明院區固於104 年6 月4 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記載「左腕關節面破壞,活動度下降」等文字,並記載其左腕關節屈曲、伸展、活動指數均為零度(見本院卷一第42頁),惟前於同年3 月12日則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之醫師囑言及傷勢影響工作情形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欄位中記載:「約壹到貳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嗣於104 年10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則載「活動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輔以李志環於陽明院區104 年6 月4 日、10月22日骨科病歷上,僅載左腕關節仍疼痛,關節活動度因表面破壞而喪失,但僅明載左膝關節活動度達到僵直(原文:「L't knee weakness ……ROM loss to stiffness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42 頁背面),可徵陽明院區雖曾於104 年6 月間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李志環左腕關節活動度數均屬零度且為僵直狀態,但於當年10月底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上,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記載,實無從確認李志環系爭傷勢於104 年間是否因持續治療而有改善。且稽之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就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附審查意見欄上,復載:綜合李志環傷勢及病歷紀錄,其傷後9 至10個月已復原至可工作狀況,雖左手腕及左髖關節有部分活動疼痛或受限,但仍可從事一般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僅略稱有「部分活動疼痛或受限」,甚得從事一般工作;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595號函亦覆稱:李志環103 年9 月3 日最後一次至其骨科門診回診時,可知骨折業已癒合,且建議持續復健,尚無法評估李志環左腕關節活動度及長期或永久活動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徵李志環系爭傷勢或因時間推移、復健與否而有不同影響,即難徒憑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謂其左腕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情狀。

③反之,被告則提出晉揚公司於106 年5 月13日關於自105 年9 月7 日起觀察李志環情況之相關報告以及相關影像檔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欲證明李志環系爭傷勢尚不足致完全強直或麻痺之情形。經查:

⑴觀之本院卷二第31頁照片(可對照本院勘驗影片擷圖即本院卷二第112 頁)中站立且雙手交叉之李志環,位於其右手上腕骨下方之左手掌,明顯辨別左手大拇指與下方肌肉(即大魚際肌群),果非手腕與橈骨、尺骨間具一定角度,依拍攝者角度與距離李志環之距離,實難攝得該等影像;另自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照片所示,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蓋開啟,李志環左手提有一塑膠瓶傾倒液體於內,其雖穿著長袖外衣,然仍可明顯看出手腕與橈骨、尺骨間具有一定角度之傾斜。原告雖爭執並無主動彎曲之情事,或左腕遭外套遮掩且略有踮腳,反足證明李志環左腕關節僵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但照片中即可清楚辨識左手腕與橈骨、尺骨間之彎曲程度,是否踮腳至多僅為李志環左手腕活動度受限程度,此與左腕關節是否完全強直與麻痺,尚屬二事。

⑵又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晉揚公司相關觀察錄製影片,自光碟A 「6.裝水」檔案所示,足悉李志環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飲水機前,仍可左手持杯旋轉清洗,且對照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影像擷圖,益見其將水杯杯口朝前或朝上轉動時,左手臂並無顯著晃動;從光碟C 「整理衣服」檔案以觀,則見李志環將白色衣物塞入褲中時,與一般常人相異,係以左手拇指塞入褲頭,其餘手指微彎、手掌向後之方式拉起褲頭;佐之光碟C 「戴口罩」檔案,另見李志環於繫上口罩時,需將左手手指均朝向臉部併攏方式進行,無法按常人在耳旁自由轉動手腕之方式繫上鬆緊帶,但左手手指與手掌方向仍可些微右轉等節,並有該等影片擷圖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準此,益徵李志環左腕關節活動度確有受限,但既有些許彎曲,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要件,要屬有間,消費評議中心104 年評字第000842號評議書以其中心醫療顧問意見:李志環左腕關節間隙狹小、不平整,有退化性關節炎之變化,加上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預期左腕關節活動會受到顯著限制,不過應不至於達到完全僵直之程度,以及其他醫療顧問意見:李志環關節面雖有些許破壞,然未完全融合,應遺存些許腕關節活動度,未達完全僵直麻痺所謂喪失機能之標準為由,認無從為有利李志環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亦同前揭認定。

⑶且經本院將上開光碟、照片、其他醫院就診病歷、勞保局資料等件提供予陽明院區詢問與104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無不合,陽明院區則覆以:「左腕關節面在103 年6 月19日為破壞狀態,且有遠端橈尺關節脫臼,7 月X 光確為持續上述的情況。104 年5 月7 日X 光可確認關節面已出現創傷性關節炎,此關節炎絕對是終生狀態。病人的復健活動會因為長期的適應而逐漸有角度的增加,所附之照片可見到病人的手腕活動度仍在限制狀態,可以承重,仍有活動受限的情形。104 年5 月的診斷書說明被動活動可以有角度,此即表示復健之後病人的將來活動有增加之可能性,但創傷性關節炎確為不可逆狀態」等節,有本院107 年3 月5 日函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3 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730205800 號函暨病情說明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更證李志環左腕關節活動度確因長期適應、復健而有增加情形,縱有活動受限且有終生創傷性關節炎等情狀,仍不同於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即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要件。

④原告雖另提出X 光照片1 張,主張李志環左腕關節處骨頭均已癒合長滿,關節無法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惟依前開勘驗結果與陽明院區病情說明所示,李志環左腕關節確有部分活動可能,自與原告所稱無法活動等節不同,其等此部分所言,尚無可取。

⒋末以,本院雖曾就李志環系爭傷勢是否符合「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要件,送往醫療院所欲行鑑定,然兩造嗣就鑑定機關與鑑定門診費用多有爭執而延宕,又因李志環於106 年11月5 日亡故,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覆稱無從僅以書面鑑定等節,有本院105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同年12月9 日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12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225號函暨回覆意見表、兩造書狀、臺大醫院106 年3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342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595號函、臺大醫院106 年8 月22日校附醫療秘字第1060022143號函暨回覆意見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14日北總復字第106000679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第254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第268 頁至第271 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80頁),是實無得以鑑定方式確認李志環系爭傷勢是否符合完全廢用即「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可能。原告既未提出足以支持其等主張之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未能證明李志環系爭傷勢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經詢問原告,最終仍僅以李志環系爭傷勢符合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面、第132 頁),是在李志環系爭傷勢不符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之情形下,原告以此主張李志環對被告具有300 萬元比例30% 即90萬元保險金之請求權,其等因李志環亡故而繼承此請求權,並以此為保險法第34條請求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志環於系爭契約保險期間遭受系爭事故,致其左腕關節活動度受有一定限制,生活必定多有不便,然就目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法判定其左腕關節符合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即永久喪失機能之要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系爭殘廢給付表8-3-6 約定,保險法第29條、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1頁),原告則聲請將被告提供側錄之李志環一般生活全部光碟函詢陽明院區(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惟李志環已亡故,實無由醫生鑑定可能,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說明在案,況本院前於函詢時已將全數光碟、照片提供陽明院區參考,並請陽明院區詳述與104 年5 月7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之判斷有無不合,陽明院區亦已回覆等節,有本院審理單與函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1頁、第96頁),顯已就原告聲請事宜為函詢,是各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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