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曾增成
- 原告李秋雯
- 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 告 李秋雯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INSURANCE COMPANY OF NORTH AMERICA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1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鎮○○巷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住所地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馮莉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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