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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4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34號

原告
李秋雯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胡美慧律師
INSURANCE COMPANY OF NORTH AMERIC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31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鎮○○巷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住所地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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