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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75號

抗告人
李妙珍
抗告人
邱時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相對人
黃秀媛
相對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委任者,需訴訟代理人確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日聲明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年月二十二日方委任俞伯璋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原裁定於同年八月一日即駁回上訴,扣除週休二日,僅有八日,未考量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非一時可以提出,亦未說明有何延滯訴訟情事,且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遞交委任狀當日,曾由助理致電書記官,詢問法院是否裁定命補繳訴訟費及裁定送達地係事務所或當事人住處?經書記官答稱會裁定命補費及若有委任律師將寄送律師址,則抗告人係信賴法院將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方未立即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業於同年八月八日補足上訴裁判費,原裁定逕駁回上訴,顯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日就本院一0五年度保險字第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狀時,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委任俞伯璋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俞伯璋律師並自一0五年五月間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起即為該事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宣示判決猶未終止委任,自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抗告人之上訴請求數額與第一審請求數額相同,抗告人暨其訴訟代理人自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捌佰肆拾肆萬陸仟零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易言之,抗告人自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抗告人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十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乃於一0八年八月一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逕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八日送達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收受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後始補繳上訴裁判費,此觀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即明,亦即抗告人於聲明上訴後二十八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十七日方始繳納上訴裁判費,已難認無延滯訴訟情事;惟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確曾致電本股書記官,詢問本院是否裁定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及裁定送達地係事務所或當事人住處,經本股書記官答稱會裁定命補費及如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將寄送律師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書記官是項答覆固不拘束本院,但為維當事人之信賴利益,抗告人本件抗告尚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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