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黃仁傑
- 再審被告
- 許火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 日104 年度小上字第14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12月2 日104 年度小上字第14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3號、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38號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是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