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潤權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成
- 再審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收受該判決,並於105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未特定訴訟標的為確認債務人傅霈綺於再審原告之何保單於何時有何數額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卻逕以確認傅霈綺對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4 萬0,071 元之解約金存在,且上開金額為至105 年4 月25日之解約金試算金額,非屬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0月7 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酉字第1245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且附表編號2 保單,亦非傅霈綺所有之保單,則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認附表之2 份保險契約迄未解約,解約金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有違保險法第119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扣押命令未有扣押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卻自行擴張解釋扣押命令之範圍,認扣押效力已包含對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有違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系爭扣押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及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顯見該命令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顯踰越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且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裁定,與本案為實質確認扣押標的債權是否存在不同,原審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原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而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乃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解釋及判例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105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再審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以「系爭保險契約迄未解約,解約金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顯有違保險法第119 條所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然查上開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係關於終止保險契約後,所應給付解約金之期間及數額之法律限制,尚難認原審判決上開之認定有何顯然不合於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況上開部分原審判決係認定:「本件執行法院於104 年10月7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傅霈綺在債權人即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因系爭保險契約迄未解約,解約金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執行法院禁止並剝奪傅霈綺對系爭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已包含對現存在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系爭扣押命令自為合法,並就現存在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發生扣押效力。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扣押命令辦理扣押,禁止傅霈綺就現存在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保險契約上之財產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見原判決第10頁)」,係闡述系爭扣押命令為合法有效,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係包含對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之法律見解,亦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主張違反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情事。
㈡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扣押命令之主旨,並無扣押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記載,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扣押效力不包含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原審判決認系爭扣押命令就現存在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發生扣押效力,自行擴張解釋扣押命令之範圍,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上開判決既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難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固有:「扣押命令之效力,原則上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故執行債權額雖較扣押債權額為低,扣押之效力仍及於扣押債權之全部,但如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例如於扣押命令載明「於……元之範圍內扣押」)者,僅於限制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而原審判決係認定:「本件執行法院於104 年10月7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傅霈綺在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因系爭保險契約迄未解約,解約金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執行法院禁止並剝奪傅霈綺對系爭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已包含對現存在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系爭扣押命令自為合法,並就現存在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發生扣押效力」(見原判決第10頁),係對於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範圍之解釋及認定,係屬事實上認定之職權,亦難認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扣押效力認定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載以:「…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之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依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具備現實得明確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系爭扣押命令乃國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非保險契約所附之條件,更無庸要保人即傅霈綺先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踰越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系爭扣押命令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前揭解釋有違反強制執行法何項法律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等情事,再審原告逕指為原審判決踰越扣押命令之效力,認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顯屬遽斷。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縱使是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仍屬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解釋及判例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原審法院對於其所適用之法規所為之前揭解釋,即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之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依執行命令將已扣押具備現實得明確決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見原判決第9 頁),以及:系爭扣押命令乃國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以取回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非保險契約所附之條件,更無庸要保人即傅霈綺先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判決第9 頁),應認屬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其適用法規所表示之意見。該項解釋,縱有諸說併存之情事或有相反之見解,但未有違反法規、解釋或判例之情事,尚不得逕指為用法錯誤,而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難採認。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裁定為判決基礎,應為援引不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上開判決既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難認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且,原審係將上開判決意旨作為其認定理由所為參酌之法律見解,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情形無涉。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情形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誤會。
㈤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判決未特定訴訟標的為確認債務人傅霈綺於再審原告之何保單於何時有何數額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卻逕以確認傅霈綺對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4 萬0,071 元之解約金存在,且上開金額為至105 年4 月25日之解約金試算金額,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時,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且附表編號2 保單號碼Z000000000,亦非傅霈綺所有之保單,則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然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此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傅霈綺於被上訴人處之保險契約於11萬6,599 元及其中10萬7,420元應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33 元之範圍內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原審係判決確認傅霈綺對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有4 萬0,071 元之解約金存在,其餘上訴則駁回,並無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係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有訴外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難可採。另再審原告雖又主張附表編號2 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亦非傅霈綺所有之保單,則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惟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 傅霈綺所有之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僅係將保單號碼「『F 』000000000 」載為「『N 』000000000 」,顯係誤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再審原告主張為訴外裁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 要保人 │ 險別名稱 │契約效力│再審原告陳報至105 年││ │ │(被保險人)│ │ │4 月25日之解約金試算││ │ │ │ │ │金額(新臺幣) │├──┼─────┼──────┼───────┼────┼──────────┤│ 1 │Z000000000│傅霈綺(傅霈│新康祥終身壽險│正常有效│3萬4,331元 ││ │ │綺) │ │ │ │├──┼─────┼──────┼───────┼────┼──────────┤│ 2 │Z000000000│傅霈綺(傅霈│快活人生變額年│正常有效│5,740元 ││ │(原審判決│綺) │金保險 │ │ ││ │誤載N73004│ │ │ │ ││ │4815) │ │ │ │ │├──┴─────┴──────┴───────┴────┴──────────┤│解約金合計:4萬0,0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