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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陳玉完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勢清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翊臻律師
被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依約應按月給付寰訊公司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伊為寰訊公司之債權人,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五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七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更正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程序費用三千元及執行費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之範圍(與系爭債權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債權)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寰訊公司清償;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月三十一日核發移轉命令及更正函(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在扣押命令範圍內移轉於伊。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仍持續將承攬報酬匯入寰訊公司設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元大商銀)之帳戶內,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收受移轉命令後,以寰訊公司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為由聲明異議,惟該債權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之金額如數給付予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自九十六年九月份起按月應給付寰訊公司之系爭承攬報酬,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寰訊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契約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承攬時即發生,寰訊公司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即對寰訊公司不負債務。又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超過部分,非屬系爭扣押命令範圍,伊對元大商銀就超過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部分所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對寰訊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聲請台北地院於○○○○○○○○○○○○○○○○○○○○○○○○○○○○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下稱假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承攬報酬中之一百萬九千元,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收受假扣押命令後,以寰訊公司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元大商銀為由聲明異議。惟系爭承攬契約屬繼續性給付契約,且寰訊公司所得報酬給付期限,係於逐月驗收時屆至,寰訊公司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既經台北地院扣押,寰訊公司就該部分債權之讓與,即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寰訊公司(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仍得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屆清償期之債權,對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寰訊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將對寰訊公司行政執行事件移送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全體債權人包括併案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健保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與被上訴人,至元大商銀或其他債權人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而國稅局之債權額為四百二十萬三千五百十六元及滯納利息,該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屬優先債權;健保局、勞保局之債權,屬普通債權,債權額依序為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七百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系爭債權本息合計一千六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亦為普通債權,上開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合計為三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而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共給付元大商銀三千八百四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另提出一百萬九千元至執行法院,尚應給付寰訊公司承攬報酬一千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合計為四千九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期限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系爭承攬報酬債務清償期業已全部屆至,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均得受滿足清償,系爭移轉命令雖未載明債權分配順序或比例,仍符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九月起按月給付寰訊公司之勞務承攬報酬,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命令之效力,原則上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全部,故執行債權額雖較扣押債權額為低,扣押之效力仍及於扣押債權之全部,但如扣押命令有限制其範圍(例如於扣押命令載明「於……元之範圍內扣押」)者,僅於限制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先以對寰訊公司有票款債權為由,聲請台北地院核發假扣押命令,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該假扣押命令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判決第五頁),乃原判決竟謂寰訊公司仍得就上訴人收受假扣押命令前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後屆清償期之債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又假扣押命令說明一記載:「債權人(被上訴人)聲請就債務人(寰訊公司)對於第三人(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系爭承攬報酬)在一百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八千元金額之範圍,予以扣押」(見一審「審重訴字」卷五三頁),嗣被上訴人以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八○九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同上卷二四○頁)聲請台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其上記載:「債權人(被上訴人)聲請就債務人(寰訊公司)對於第三人(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在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三千元及執行費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之範圍,予以扣押」(同上卷五頁),假扣押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各僅記載「一百萬元、程序費用、執行費」、「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程序費用、執行費」,扣押範圍尚有不同,該二命令有無合併執行(調假扣押卷執行)?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全部?攸關系爭承攬報酬遭扣押範圍,原審未予釐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再者,原審雖以併案執行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三千零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而上訴人應給付寰訊公司之承攬報酬額為四千九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因認上述承攬報酬額得使全體債權人受足額分配,縱系爭移轉命令未載明債權分配順序或比例,仍屬適當(原判決八頁),然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執行命令,移轉命令所命移轉之債權自不得超過扣押命令範圍。上訴人就此一再抗辯「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債權為一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超過該範圍之部分非屬系爭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之範圍」等語,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予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信理由,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假扣押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效力不及於上述承攬報酬額,而行政執行署於移送併案執行前或台北地院於併案執行後,復未就逾假扣押命令及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系爭承攬報酬另為扣押,則系爭移轉命令所命移轉範圍得否逾該扣押範圍?即滋疑問。原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究竟系爭承攬報酬遭扣押之範圍如何?是否未逾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此與被上訴人受移轉命令而得請求上訴人移轉並交付之債權金額,所關頗切,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尤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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