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
- 抗告人
- 田寶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1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壽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853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4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據中國壽險公司陳報其解約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07萬2191元,另說明因要保人即抗告人尚未解約,故解約金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04 年5 月15日通知抗告人擬代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函文);嗣抗告人以人壽保險之契約終止權為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無從代位其向中國壽險公司行使,則保險契約於未經合法終止以前,其對中國壽險公司並無解約金請求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抗告人對中國壽險公司將來之財產請求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得為扣押及換價分配之標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得為扣押之標的;且系爭扣押命令不影響抗告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中國壽險公司得主張之保險契約上權利;而系爭函文僅係告知抗告人日後執行法院擬採行之執行方法,非屬支付轉給命令,對於抗告人本於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不生損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得扣押,但必須待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能成為具體債權,否則不具有換價之實益;且保險契約之存續對於債務人有利益,故債務人不終止保險契約非屬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即無從代位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執行法院依系爭函文表示擬終止其與中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屬違法之執行方法,其得於執行法院依系爭函文實施執行處分前聲明異議,而原法院不查,即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又,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
⒉觀諸中國壽險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所試算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日之解約金金額,因抗告人尚未解約,故僅指保單價值準備金乙情,有中國壽險公司函可據(見前審卷第33頁),固堪認抗告人對中國壽險公司因系爭扣押命令所受扣押之債權,為抗告人對中國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抗告人(即要保人)如欲主動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僅能透過終止保險契約償付解約金之方式(保險法第119 條參照);惟參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本於收取權,行使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使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以轉化為具體的解約金債權,並命保險人解交解約金與執行法院,再轉給債權人;準此,執行法院依系爭函文,表示擬將終止抗告人與中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自屬有據。
⒊抗告人雖以其並未怠於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債權人及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其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擬逕行終止其與中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違法之執行方法云云,但查:
⑴、承前所陳,執行法院係基於對抗告人解約金債權之收取權,行使抗告人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尚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行使對中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權,則執行法院終止抗告人與中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要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即無審酌之必要。
⑵、是以,抗告人以其並未怠於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債權人及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其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擬逕行終止其與中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為違法之執行方法云云,尚不可採。
⒋抗告人又以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經期滿,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為由,抗辯執行法院不得以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執行標的云云。但查:
⑴、系爭函文所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係以中國壽險公司104 年5 月12日陳報之保險契約為據,惟不包含系爭保單在內乙情,有卷附函文及中國壽險公司陳報狀可憑(見執行卷第21、23頁),堪認執行法院依系爭函文所擬採之換價方法(即支付轉給命令),並未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標的,則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擬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自屬無據。
⑵、是以,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已經期滿,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為由,抗辯執行法院不得以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執行標的云云,仍無足採。
⒌準此,抗告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得扣押,但必須待終止保險契約後始能成為具體債權,否則不具有換價之實益;且保險契約之存續對於債務人有利益,故債務人不終止保險契約非屬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即無從代位債務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執行法院依系爭函文表示擬終止其與中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屬違法之執行方法,其得於執行法院依系爭函文實施執行處分前聲明異議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即無足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中國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系爭函文表示擬終止抗告人與中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