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姜悌文李陸華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定方」,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永誠」,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洪凃蘭桂之財產,扣押其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詎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定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洪凃蘭桂之財產,扣押其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計新臺幣(下同)2萬2624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詎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洪凃蘭桂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單價值之數理計算概念,非法律上可得執行之債權,且其屬保險業者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既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不得扣押。又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洪凃蘭桂對伊亦無任何權利可資確認,且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專屬要保人之權利,縱被上訴人有代位終止之意,因洪凃蘭桂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與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不符,不生終止效力等語。

五、原審判決確認洪凃蘭桂對上訴人有2萬2374元解約金債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洪凃蘭桂對上訴人有2萬2624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保險法第113條亦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要保人之財產,且為一般財產而非專屬財產。另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保險法第28條亦有明文。是要保人保險契約終止權亦非專屬權。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又,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洪凃蘭桂自100年3月31日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而系爭保險契約至104年12月8日止之帳戶價值為2萬2624元(見原審卷第7頁),因系爭保險契約迄未解約,是上開帳戶價值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洪凃蘭桂對系爭保價金具實質權利,是洪凃蘭桂對上訴人有系爭保價金債權,因系爭保險契約已繳足保險費2年以上,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之規定,當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返還洪凃蘭桂系爭保價金,則系爭保價金為洪凃蘭桂對上訴人將來可取得之債權,屬洪凃蘭桂之責任財產,當可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訴人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單價值之數理計算概念,且其屬保險業者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不得扣押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保價金之取得,雖僅能透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償付解約金之方式,惟參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本於收取權,行使洪凃蘭桂對於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使洪凃蘭桂之系爭保價金,得以轉化為具體的解約金債權,並命上訴人解交解約金予執行法院,再轉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與否,專屬要保人即洪凃蘭桂之權利,執行法院不得為之云云,同無可採。上訴人另辯以洪凃蘭桂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依本院104年12月8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所載(見原審卷第5頁),僅係扣押洪凃蘭桂對上訴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並無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縱執行法院擬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亦係基於對洪凃蘭桂解約金債權之收取權,而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亦與民法第242條代位之規定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仍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數額為2萬2624元,因實際辦理解約時,尚須扣除解約行政手續費用250元,故洪凃蘭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2萬2374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洪凃蘭桂對上訴人有2萬2374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保 單 名 稱 │投 保 時 間 │被保險人│受 益 人│    解約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中國人壽新長│100 年3 月31│洪凃蘭桂│洪凃蘭桂│2萬2374元     │
│    │樂人生變額壽│日          │        │        │              │
│    │險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