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8號聲 請 人 張森 相 對 人 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水啟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小茜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方張森部分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薪資)以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柒佰元整達成和解;前述款項勞方同意資方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止分七期給付,每期於每月三十日各給付參仟柒佰元、柒仟元、柒仟元、捌仟元、壹萬參仟元、壹萬參仟元、貳仟元,每期應付款項由資方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之給付,合計新臺幣肆萬參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變 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調解成立時,其組織為有限公司,其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19日以10585312400號函准予登記,有臺 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19日以10585312400號函附卷可證,依 前開規定,變更組織後之水啟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一項「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薪資)以新臺幣(下同)53,700元整達成和解;前述款項勞方(即聲請人)同意資方(即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起至105年9月止分7期給付,每期於每月30日各給付3,700元、7,000元、7,000元、8,000元、13,000元、13,000元、2,000元,每期應付款項由資方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4月7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3339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4月7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339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關於應於105年5月份之給付,並逕匯聲請人原薪資帳戶部分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就105年5月份起之債務履行給付義務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於105年3月份及4月份給付3,700元、7,000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相對人已於105年3月30日、同年5月3日分別將3,700元、7,000元匯入聲請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 頁),並無未履行調解義務之情形,則聲請人對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