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麥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振曦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⒈資方於104年 12月15日給付勞方薪資新臺幣39,000元,並於105年1月15日給付勞方薪資新臺幣40,561元。⒉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⒈資方於104年12月15 日給付勞方薪資新臺幣39,000元,並於105年1月15日給付勞方薪資新臺幣40,561元。⒉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⒊就前揭事項及金額,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皆拋棄,並不得再為其他主張,雙方互負保密義務。」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薪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積欠薪資39,000元、40,561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調解方案第3項約定「就前揭事 項及金額,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皆拋棄,並不得再為其他主張,雙方互負保密義務。」之內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