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號
- 聲請人
- 張鑫達
- 相對人
- 麗奧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凱寧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本案爭議工資爭議和解金58,000元,並分4期給付,於104年11月11日至104年12月2日止,第一期於104年11月11日前給付14,500元,餘3期(第二至四期)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25日及104年12月2日前給付14,500元,前述款項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給付爭議工資爭議和解金58,000元,分4期給付,於104年11月11日至104年12月2日止,第一期於104年11月11日前給付14,500元,餘3期(第二至四期)於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25日及104年12月2日前給付14,500元,前述款項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