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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4號

聲請人
李哲融
相對人
睿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105 年2 月份工資新台幣13,251元,上述金額由資方於105 年6 月13日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項約定「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105 年2 月份工資新台幣13,251元,上述金額由資方於105 年6 月13日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勞資雙方達成和解。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5 年6月7 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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