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淑芬 被上訴人 勝立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情形為理由,則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事實。倘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固記載: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狀已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