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健康福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孟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建舜
- 被上訴人
- 溫健凱
- 被上訴人
- 胡逸翔
- 被上訴人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徐婉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恁洵
- 被上訴人
- 陳慶豪
- 被上訴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原為訴外人捨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捨得資訊公司)員工,因捨得資訊公司負責人莊迺嫻及其夫即訴外人黃燕忠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李佳孟達成合意,約定捨得資訊公司結束營業,其員工由上訴人聘僱,李佳孟更同意渠等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得處理捨得資訊公司未結事務,期間薪資仍由上訴人支付,渠等乃自102年8月起陸續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除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外,尚處理捨得資訊公司業務。詎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深夜11點多突以公司虧損,人事需要調整為由,無預警發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沈建舜、張恁洵、溫健凱、胡逸翔,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7日口頭向被上訴人陳慶豪以同一理由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7日至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上訴人允諾將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9日給付1月份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迄未給付。上訴人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公司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未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捨得資訊公司,因捨得資訊公司結束營業,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燕忠請求上訴人幫忙,上訴人乃將該公司員工9人(包含黃燕忠及被上訴人等5人)全部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為年度績效考核時,始發現被上訴人陳慶豪自始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沈建舜、張恁洵、溫健凱、胡逸翔實際上班日數均少於應上班之日數,且渠等未上班期間仍繼續處理捨得資訊公司之業務,顯然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故於同年1月24日與沈建舜、張恁洵、溫健凱終止勞動契約,再於同年月27日與陳慶豪、胡逸翔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係念及被上訴人年紀尚輕,故對外以公司虧損為由而為終止,實則係被上訴人有曠職及逾領薪資之情事,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實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又,被上訴人曠職期間係屬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逸翔、溫健凱、張恁洵返還薪資16萬9,936元、19萬4,302元、6萬4,127元,並就胡逸翔、溫健凱、張恁洵請求部分範圍內主張抵銷。另兩造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時,上訴人曾表示願給付沈建舜103年1月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萬9,131元,惟因沈建舜欲與其他同事共進退,調解未成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慶豪、胡逸翔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陳慶豪、胡逸翔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渠等被駁回之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等原任職於訴外人捨得資訊公司,嗣至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任職,其等之到職日、每月薪資均如附表1「到職日」、「每月薪資」欄所示。
2.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沈建舜、張恁洵、溫健凱、胡逸翔4人,以「公司虧損,人事需要調整,即日終止聘雇」等語,被上訴人等於同年月27日至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公司當日再次告知被上訴人等係以前揭理由終止契約,有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可參。
(二)本件之爭點為:
1.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何?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103年1月份欠薪、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4日以「由於公司虧損,人事需要調整,特此通知即日終止聘雇」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沈建舜、張恁洵、溫健凱、胡逸翔終止聘僱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於離職會議中以言詞向被上訴人陳慶豪以同一理由終止聘僱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沈建舜、張恁洵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僱渠等當時,僅係以公司虧損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信屬可取。上訴人當時解僱之事由既僅為「公司虧損,調整人事」,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形,顯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有間,參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前開電子郵件中並無任何提及被上訴人未出勤或曠工之字句,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追加係因被上訴人年紀尚輕,為能顧全渠等顏面及避免爾後覓職時,其他公司來詢問渠等工作狀況,才對外以公司虧損之原因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二)準此,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附表1所載被上訴人之到職日及每月薪資之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103年1月份欠薪、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曠職之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轉入上訴人公司上班後,仍有回捨得資訊公司處理未結案件等情,然此原係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前即與捨得資訊公司負責人協商之條件之一,且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固定上下班時間,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係有彈性、採責任制等情,本為上訴人所明知,亦經證人黃燕忠、莊迺嫻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是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打卡資料(見原審卷第122至146頁)縱屬非虛,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情事,姑不論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並非固定,復視工作情況而有彈性工時並採責任制,一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逕將被上訴人未上班打卡之日期據以計為渠等曠工日數;況且,縱被上訴人有曠職情事,上訴人原可依其員工出缺勤管理辦法之壹第三條第(四)、(五)項規定:「員工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累計曠職達六日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曠職者,當日不給薪,另再扣除當月績效獎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終止契約抑或扣除當月績效獎金或曠職當日薪資,然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實領及應領薪水明細、被上訴人張恁洵102年11、12月薪資明細,及被上訴人沈建舜、溫健凱、陳慶豪、胡逸翔所提銀行存摺匯款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30、43頁),互核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自到職後,縱有未上班情形,上訴人仍按月給付全薪至103年1月,並未就被上訴人出勤狀況依前開辦法為任何之處置,衡情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未出席之原因,卻未為任何扣薪或終止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參之證人周歆凱於原審到庭證稱:針對被上訴人被解僱之原因,伊所聽的答案是成果不如預期,公司在內部會議上有決議資遣費薪資都按勞基法規定等語(見原審卷72頁反面),益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曠職暨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且上訴人係迄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提起本訴後,方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曠職情事,抗辯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毋庸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然此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洵屬無據,並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復執此抗辯其扣除被上訴人實際上班日期後,被上訴人應返還未上班日期薪資,並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既僅為「公司虧損,調整人事」,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形,上訴人臨訟追加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為解僱事由,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並已逾越同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且其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曠職暨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復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未上班日期之薪資,並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103年1月份欠薪、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及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 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及計算公式(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姓 名│ 到職日 │ 離職日 │工作日數│ 每月 │ 月平均 │103年1月份│ 預告期間工資 │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 │ │ │ (民國) │ (民國) │ │ 薪資 │ 薪資 │ 薪資 │(日平均工資×1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 │ (1)+(2)+(3) │ │ │ │ │ │ │ │ │ (1) │ (2) │ 算) (3) │ 之總和 │ ├──┼───┼──────┼──────┼────┼────┼─────┼─────┼─────────┼─────────────┼──────┤ │ 1 │沈建舜│102年8月8日 │103年1月27日│ 173天 │30,000元│ 29,970元 │ 26,129元 │ 9,990元 │ 7,201元 │ 43,320元 │ │ │ │ │ │ │ │ │ │(999×10=9,990) │(14,985÷12×5)+(14,985÷│ │ │ │ │ │ │ │ │ │ │ │ 12÷30×23)=7,201 │ │ ├──┼───┼──────┼──────┼────┼────┼─────┼─────┼─────────┼─────────────┼──────┤ │ 2 │張恁洵│102年11月25 │ 同上 │ 64天 │55,000元│ 52,530元 │ 47,898元 │ 不請求 │ 4.670元 │ 52,568元 │ │ │ │日 │ │ │ │ │ │ │(26,265÷12×2)+(26,265÷│ │ │ │ │ │ │ │ │ │ │ │ 12÷30×4)=4,670 │ │ ├──┼───┼──────┼──────┼────┼────┼─────┼─────┼─────────┼─────────────┼──────┤ │ 3 │溫健凱│102年8月8日 │ 同上 │ 173天 │50,000元│ 50,910元 │ 43,548元 │16,970元 │ 12,232元 │ 72,750元 │ │ │ │ │ │ │ │ │ │(1697×10=16,970)│(25,455÷12×5)+(25,455÷│ │ │ │ │ │ │ │ │ │ │ │ 12÷30×23)=12,232 │ │ ├──┼───┼──────┼──────┼────┼────┼─────┼─────┼─────────┼─────────────┼──────┤ │ 4 │陳慶豪│102年10月24 │ 同上 │ 96天 │45,000元│ 47,400元 │ 39,204元 │15,800元 │ 6,320元 │ 61,324元 │ │ │ │日 │ │ │ │ │ │(1580×10=15,800)│(23,700÷12×3)+(23,700÷│ │ │ │ │ │ │ │ │ │ │ │ 12÷30×6)=6,320 │ │ ├──┼───┼──────┼──────┼────┼────┼─────┼─────┼─────────┼─────────────┼──────┤ │ 5 │胡逸翔│102年8月8日 │ 同上 │ 173天 │40,000元│ 40,710元 │ 34,839元 │13,570元 │ 10,019元 │ 58,428元 │ │ │ │ │ │ │ │ │ │(1357×10=13,570)│(20,355÷12×5)+(20,355÷│ │ │ │ │ │ │ │ │ │ │ │ 12÷30×27)=10,01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