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林一青
- 原告黃銘鏗
- 被告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黃銘鏗 被 告 品悅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受聘於被告,擔任總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僅於103年8月21日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未曾給付原告薪資,又已停業等情。依兩造間之聘用契約,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受聘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迄104年4月20日,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29日函及被保險人計費清單(記載: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自願參加職災保險)影本、訴外人王救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1、10、3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按每月薪資43,900元,給付原告8個月薪資351,200元(43,900元×8 =351,200元),尚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始自103年7月20日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等語,未據舉證,不足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場,應准許原告全數請求等語,然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固應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已自104年10月16日起停業,其法定代理人又經通緝,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見卷第30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10月19 日函、第24至25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6日通緝書、第46至51頁之送達證書),經本院依公示送達通知,故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不能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聘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玉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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