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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告
張信利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王仰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至101年9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0年7月25日遭被告違法解僱,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177元,乃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之薪資538,371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之勞工退休金31,33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07,965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538,371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1,33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807,965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4,600元,乃變更其聲明第2項之薪資請求金額為597,640元、第3項之提繳金額為34,788元、第4項之退休金請求金額為2,007,000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66年8月1日起進入被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大洋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航業公司)任職,嗣於92年7月1日經公司指派擔任穎川建忠座車司機,並於99年11月1日免兼司機,升任社長特別助理。詎被告突於100年7月25日以伊擔任穎川建忠社長司機與特別助理期間,有私自使用公司加油卡於非公務車輛之情形,涉嫌詐欺、侵占公司財產及營私舞弊等,依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3款「竊盜或挪用公款、公物或故意毀損公物者」規定予以解僱處分,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加油卡係訴外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給予穎川建忠董事長個人之交通費補貼,即屬穎川建忠之個人財產,穎川建忠再交予伊使用,伊未無詐欺、侵占公司財產及營私舞弊之情形,因伊與社長情同父子,社長下班後、年節及例假日亦經常要求伊服務,伊不論係搭計程車或開自家車趕抵公司或住所,從未向社長申請交通費,社長瞭解亦同意伊可使用加油卡於伊之私家車以為補貼,是伊縱有以加油卡供伊私人車加油之用,亦與被告公司無關,且此係社長同意彌補伊之交通費,金額不多,情節亦非重大,被告逕予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解僱不生效力。又,伊為38年4月22日生,至101年9月5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條件,伊已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給予退休金,被告則以伊涉嫌侵占公司油款而未准許退休,故被告實係羅織罪名將伊解僱,以逃避給付退休金,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薪資597,64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提繳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合計34,788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帳戶及退休金2,007,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0年7月2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7,640元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4,78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000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以:系爭加油卡係味王公司提供穎川建忠董事長座車公務使用,非屬其個人之交通補貼,因社長座車屬賓士大型車種,通常均往返於臺北市中山北路與民生東路口至民權東路口之間路段,少有遠道行程,然原告任職社長司機期間,常私自使用公司加油卡於非公務之私人車輛,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之罪嫌;被告公司配給專屬使用於社長座車用油之加油卡每月撥給加值金額12,000元,原告因挪為己用致使額度提前用罄,故常另行額外申請社長座車油資。又,原告任職被告企業集團中建大樓管委會副主委20餘年期間,對於中建大樓頂樓行動電話機電台設置租金收益,相關帳目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租金部分外,其餘各家民營電信公司部分所繳租金均未載列,經勾稽比對相關廠商領款簽收簿冊,竟發現部分記錄遭撕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嫌,而原告侵吞款項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命原告應與相關行為人即訴外人李琴賢、周明珠、陳又新等人共同賠償確定在案。原告擔任司機其間假公濟私侵用加油卡相當金額,及受指派任職中建大樓管理委員會相關職務期間侵吞款項等行為,均已構成刑事侵占、背信等刑事犯罪行為,情節自屬重大,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暨其背面、第19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38年4月22日生,於66年8月1日進入被告關係企業大洋航業公司任職,同年11月5日加入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證1)。

⒉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以原告擔任穎川建忠社長司機與特別助理期間,有私自使用公司加油卡於非公務車輛之情形,涉嫌詐欺、侵占公司財產及營私舞弊等情,依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3款規定,予以解僱之處分,此有被告通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原證3)。

⒊原告逾101年9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給予退休金,被告則以原告涉嫌侵占公司油款,而未准許勞工退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原證7)。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被告之解僱處分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情節並非重大,被告逕予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止之薪資597,64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期間之退休金34,788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07,000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久暫等,為判斷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情節,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為判斷。查,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3款明定:凡公司員工有竊盜或挪用公款、公物或故意毀損公物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免職或解僱處分(見本院卷第1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受僱之員工原應以忠實、誠信之態度執行業務,是若公司員工有竊盜或挪用公款、公物或故意毀損公物之情形之一者,應堪認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應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並不否認有私用系爭加油卡(含儲值金)之事實,惟主張系爭加油卡係味王公司給予穎川建忠董事長個人之交通費補貼,屬穎川建忠之個人財產,穎川建忠再交予伊使用以為補貼,加油卡並非被告公司之財產,故伊無侵占被告公司財物云云,業經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之主張,已難憑取;徵諸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法則,倘若係公司給予個人之交通補貼或交通津貼,大多係採實報實銷、或直接以現金給與方式為之,一經公司核發,即無需繳回公司;衡諸系爭加油卡係強制以加油卡加值之方式處理,且係公司連同董事長座車一併提供予董事長交由座車司機使用,堪認此係屬公司董事長之配備,僅供董事長於公務使用,況被告業已陳明,董事長如有卸任,尚須將加油卡繳回公司,該卡內之殘值(即存餘金額)仍屬公司所有等語,由此足見,系爭加油卡並非被告公司亦非味全公司給予董事長個人之交通補貼。是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穎川建忠事前曾同意原告可以系爭加油卡加油使用於其私人車輛,事實上穎川建忠個人亦僅能於其董事長之公務座車方可使用系爭加油卡加油,應堪認定。又,系爭加油卡儲值金雖為味王公司支付,並提供予穎川建忠董事長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然查,原告係於66年8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大洋航業任職,初受指派擔任集團企業負責人(即社長穎川建忠)之座車司機職務,嗣於99年11月1日免兼司機,升任社長特別助理職務,並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0年6月28日間經派任為法人代表擔任味王公司董事,且另派任為集團相關企業(味王、大洋僑果、被告等公司)所在地中建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職務達20餘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實,足見穎川建忠斯時係因身為被告企業集團社長之關係,而由被告公司交付味全公司之加油卡,供其使用於被告公司提供之董事長座車,原告則係基於斯時擔任被告公司社長之司機職務關係,始得持有系爭加油卡,則原告倘有私用系爭加油卡或侵吞系爭加油卡內款項之行為,即應認仍屬侵吞因被告公司職務而持有之財物暨款項,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系爭加油卡並非被告公司財產、係屬穎川建忠之個人財產,經穎川建忠交予伊使用以為補貼云云,既未舉證證明,核與事實亦不相符,洵無可取。

(三)承前所述,原告既不否認其有私自使用公司加油卡於非公務車輛暨侵吞加油卡內款項之情事,則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以原告擔任穎川建忠社長司機與特別助理期間,有私自使用公司加油卡於非公務車輛之情形,涉嫌詐欺、侵占公司財產及營私舞弊等情,依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3款規定,予以解僱處分(見本院卷第16頁所附被告通知函),即屬合法有據。原告雖云此係社長同意彌補伊之交通費,金額不多,情節亦非重大,被告逕予解僱,有違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加由卡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第136-142頁),可見有相當次數交易記錄顯示同日或隔日間超過一次以上加油,可確認並非全為社長座車之使用,另有相當次數交易記錄皆發生於鄰近原告住所地新北市三重地區之中油菜寮站,可認係為原告私人車輛使用。揆諸首揭證明,原告此等出於故意、且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且違規行為之態樣,客觀上復屬一般公司、雇主均無法容忍之員工竊盜或挪用公款、公物或故意毀損公物之情形之一者,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暨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之被告抗辯原告當時另有違反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47條第2款所定假借職權營私舞幣、挪用公款等應予解僱之行為,惟因其無司法調查權,方未同列為解僱事由,然原告該等行為嗣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37、638、1436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2-86頁)可稽,實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渠間之僱傭關係,是認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對原告之解僱處分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無違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併此敘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不足取。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定,然此均係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至明。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於100年7月25日合法終止,一如前述,則兩造間自斯時起即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準此,則原告於100年8月4日以0012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21頁),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止之薪資597,640元(計算式:44,600元×13月+44,600元×12/30=597,64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期間之退休金34,788元(計算式:2,676元×13月=34,788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07,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4,600元×45基數=2,007,000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被告於100年7月25日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止之薪資597,640元及退休金2,007,000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期間之退休金34,788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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