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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上訴人
張信利
被上訴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5日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97,640元,此部分聲明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64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此部分各先行徵收裁判費4,875元(計算式:9,750元÷2=4,875元)。另,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4,78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及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07,000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1,788元(計算式:

34,788元+2,007,000元=2,041,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942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817元(計算

式:4,875元+31,942元=36,8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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