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原 告 徐維貞 被 告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訴訟代理人 李陳明 馬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同法第119條第1項自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第 1項前、後段分別為:「確認被告與死亡勞工徐維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確認被告於勞工徐維忠在職期間有違法扣薪、短發各項工資、違法記過、退休金提撥不足及在職期間罹患職業病等事實。」,觀上開聲明前半段之「被告與死亡勞工徐維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部分,應係確認訴外人徐維忠於100年4月份離職後至同年 9月30過世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參佐徐維忠於斯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4,000元。惟就上開聲明後半段部分所請求之「積欠工資、退休金提撥不足額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則未據原告具體敘明任何請求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事證以供佐參,此部分請原告於 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自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以下規定加計上開14萬 4,000元後,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或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其餘部分俟補正後再行計算、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㈠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若為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若為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若為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㈡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就原告請求之積欠工資、退休金提撥不足額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自行加計、核算並據以繳納)。 ㈢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㈣徐維忠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 ㈤所請求給付之扣薪、短發工資範圍、金額與依據。 ㈥所主張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之金額與依據。 ㈦所主張之職業病為何、依據以及所欲請求之補償或賠償金額及其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