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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告
徐維貞
被告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訴訟代理人
李陳明

      馬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前、後段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死亡勞工徐維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確認被告於死亡勞工在職期間有違法扣薪、短發各項工資、違法記過、退休金提撥不足及在職期間罹患職業病等事實」,經本院依據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7月5日所陳報之補正狀內容互核觀之,原告所提前開聲明第 1項前段係確認被告公司與徐維忠於100年3月16日至同年 4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1項後段則兼有請求給付100年3月至4月間積欠工資、97至 100年間違法扣薪、退休金提撥不足額及職業災害補償意思。因之前開聲明第 1項前段與後段請求積欠工資部分,兩者經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標的價額毋庸併計,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5,76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7,880元 2月=35,760元)。另外,依據原告上開補正狀所載,前開聲明第1項後段所請求之97至100年間違法扣薪金額為4萬8,638元、退休金提撥不足額為2萬8,656元及職業災害補償120萬9,800元,另外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1萬元,此部分請求均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部分間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43萬2,854元(計算式:確認僱傭關係部分35,760元+違法扣薪部分48,638元+退休金提撥不足額部分28,656元+職災補償部分1,209,8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110,000元= 1,432,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惟請求給付工資合計 8萬 4,398元部分,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 500元,是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756元(計算式:15,256元-500元= 14,7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尚欠1萬3,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徐維忠之母黃明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徐維忠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及兄弟姊妹之年籍資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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