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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告
黃明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貞
被告
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蔡文萱律師

      李陳明

      馬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至訴外人徐維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與死亡勞工徐維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並確認被告於死亡勞工在職期間有違法扣薪、短發各項工資、違法記過、退休金提撥不足及在職期間罹患職業病等事實。」(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5年司北勞調字【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6號卷第 3頁反面)。嗣經多次變更後,末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徐維忠與被告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180,668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提繳73,073元至訴外人徐維忠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㈢第 24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僱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而為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維忠為伊之子,生前與被告公司自95年間起即締結僱傭契約,由被告公司聘用徐維忠擔任夜間保全人員,然徐維忠突於100年4月25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旋於同年 9月30日病故,但徐維忠當時應已罹患職業病,當無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徐維忠離職單暨移交會簽單(下稱離職會簽單)應非真正,故徐維忠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關係應持續至100年9月30日病故時為止,再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徐維忠 100年3、4月份薪資單所示,如兩造間約定之時薪以102元計算,月薪以24,480 元(計算式:102元240小時=24,48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徐維忠100年3至4月積欠工資35,292元(計算式:24,480元-14,068元【100年3月已領取薪資】+24,480=34,892元,惟原告請求35,292元),以及100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工資128,112元(計算式:5,712元+24,480元 5個月=128,11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568元,另外還有歷年來之不當扣薪、記過扣薪各37,842元(金額、月份詳如附表1所示)、11,000元,以及如徐維忠每月平均工資以37,128元計算之勞退金差額共73,073元、95年3月至至100年2月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513,196元,又徐維忠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係38,200元,徐維忠應係罹患職業病而病故,據此計算可請領勞保死亡及喪葬給付1,719,000元(計算式:38,200元45個月=1,719,000元),又徐維忠於99年10月27日至100年4月26日之平均工資為32,888元,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479,960元(計算式:32,888元45個月=1,479,960元),以及徐維忠因罹患職業病於就醫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166,323元、醫療費用17,375元及看護費用64,000元,共計4,180,668元(計算式:35,292元+128,112元+8,568元+37,842元+11,000元+513,196元+1,719,000元+ 1,479,960元+166,323元+17,375元+64,000元=4,180,668元),因徐維忠已亡故且無配偶子女,伊為唯一繼承人,自得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39條、第59條第1、2、4款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4條第2項、第72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6、8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4,180,668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73,073 元至徐維忠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徐維忠與被告公司自 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4,180,668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應補提繳73,073元至徐維忠之勞退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徐維忠已於100年4月25日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由徐維忠親自簽名之離職會簽單內容可知徐維忠係因休養身體而自請離職,故原告主張伊公司與徐維忠間之勞動關係於100年4月25日之後仍存續,並無理由。又伊公司已於100年3月給付徐維忠當月薪資14,068元(計算式:22,680元【本薪】+500元【績效獎金】- 10,200元【當月請假扣薪】+1,800元【伙食津貼】-712元【勞保費及健保費自付額】=14,068元),另徐維忠自 100年4月1日起至離職前均請假而未出勤,當月無任何薪資,故伊公司並無積欠徐維忠 100年3、4月份薪資,縱使此部分薪資債權存在,其消滅時效已分別於 105年4月9日及同年5月9日屆至,因本案適格原告係於105年9月21日始對伊公司主張此部分薪資債權,則此部分薪資債權實已罹於時效,伊公司亦無給付上開薪資之義務。

㈡又伊公司於97至100年對徐維忠之扣薪總計 48,638元,即便為最晚發生之一期薪資即100年2月薪資,亦已於原告起訴前之 105年3月9日罹於時效消滅,故伊公司就上開債權亦無給付之義務。另有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徐維忠於任職期間已將所有特別休假全部休畢,且此部分請求亦屬薪資之一環,然原告係遲至105年11月2日方以書狀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㈢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徐維忠罹有何職業病致死,伊公司亦否認徐維忠係因職災死亡,況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勞工是否罹患職業病,依法須經由醫師診斷,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後方可確認,非得由原告自行臆測而任意指摘,故原告之主張毫無足採,而徐維忠已於100年9月30日死亡,依勞基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原告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2年之時效,故伊公司就此部分債權亦無給付之義務。再者,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64條規定得請求職災死亡補償一次金之對象應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伊公司僅為投保單位,且原告始終未證明徐維忠罹有何職業病致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㈣另有關原告請求補提繳之勞退金部分,伊公司並無短少提繳徐維忠之勞退金,縱使上開債權存在,此部分債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自徐維忠離職之100年4月25日起算,已於 105年4月24日屆滿5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5年9月21日方向伊公司為此部分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伊公司對上開債權亦無給付義務。

㈤末原告所主張之 100年度普通傷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徐維忠於100年4月25日離職前已申請病假31日,惟因伊公司與徐維忠之僱傭契約係採時薪制計算薪資,需徐維忠有實際出勤方可受領薪資,故就徐維忠普通傷病假未逾30日部分,伊公司並無需折半給付工資。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徐維忠於100年4月25日並無離職之真意,故被告公司與徐維忠間之勞動關係應存續至徐維忠於同年 9月30日病故時為止,且被告公司積欠徐維忠100年3、4月工資 35,292元,同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資 128,112元,歷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568元、不當扣薪37,842元、記過扣薪11,000 元,又徐維忠係應於任職被告期間罹患職業病而病故,故伊尚得領取勞保死亡及喪葬給付 1,719,00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479,960元、原領工資補償166,323元、醫療費用17,375元及看護費用64,000元,共計 4,180,668元,另外再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勞退金差額共73,073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39條、第59條第1、2、4款、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4條第2項、第72條第 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6、8條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與徐維忠之勞動關係是否於100年4月24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之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8,56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當扣薪37,63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記過扣薪11,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徐維忠之 100年3、4月份工資35,292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徐維忠係因任職期間罹患職業病致死,是否有據?若是,則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勞保死亡喪葬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所得請求金額又為何?㈦被告公司是否有短少提繳徐維忠之勞退金?若有,所應補提繳之勞退金差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與徐維忠間之僱傭關係於何時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抗辯徐維忠已於100年4月24日自請離職,故雙方自翌(25)日起即無勞動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會簽單、出勤時數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觀之上開會簽單離職原因係「修養身體」,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徐維貞亦當庭肯認上開會簽單上之簽名係徐維忠本人筆跡(見本院卷㈡第 231頁),則被告公司抗辯其與徐維忠間之勞動關係已因徐維忠於100年4月24日自請離職而終止,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徐維忠當時身體狀況應符合留職停薪條件,並無自動離職之必要,而且該離職會簽單上之簽名日期似有塗改,顯然該離職會簽單並非真正云云。惟原告既不否認上開離職單上之離職原因與本人簽名均係徐維忠所親自填載、簽寫,離職即係出於徐維忠之真意,且被告公司陳稱:日期塗改係因徐維忠原本誤填擬離職日為100年4月23日,當時主管發現有誤後,方代為將日期改為100年4月24日等詞(見本院卷㈡第 231頁反面),對照徐維忠之出勤時數統計表確實載明自100年4月24日起離職(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以及徐維忠勞保退保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公司所稱僅係代為更正離職日期,以求與徐維忠實際離職日期相符,況且該離職會簽單上日期之更正,亦無礙於自100年4月2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徐維忠本人之自由意志決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憑取。

㈡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不當扣薪及記過扣薪: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例假日、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均為民法第126條所謂之「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依該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所依據事實觀之,其所請求之徐維忠特別休假工資8,568元之事實,係發生於95年3月16日至99年3月15日(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而被告公司與徐維忠約定之每月發薪日係由被告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此亦有徐維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7頁),則徐維忠於上開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於99年4月10日給付,被告公司至遲亦應於100年1 月10日結算徐維忠之9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時一併給付,故徐維忠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此部分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至遲即於 105年1月9日屆至,惟原告遲至105年3月25日方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於105年11月2日方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被告公司就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再者,原告所主張不當扣薪37,842元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7年3至4月(21,930元)、97年10至11月及98年1月(510元)、99年3月(204元)及100年2月( 10,200元)(見附表1及本院卷㈢第255至256頁),所主張之記過扣薪11,000元之原因事實則分別係發生於97年9月15日(2,000元)、98年4月6日(6,000元)及99年3月29日( 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此部分均屬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薪資債權,而上開各筆薪資債權之最遲給付日係100年3月10日,則自斯時起計算 5年,請求權已於105年3月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05年3 月25日方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之100年3、4月積欠工資:

⒈按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分別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 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是以勞工於 1年內未超過30日之普通傷病假範圍內,雇主有給付半數工資之義務。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徐維忠於100年間之所申請普通傷病假日期分別為1月10日、2月11日、2月13至15日、2月28日、3月31日、 4月 1至24日,共計31日,此有出勤時數統計表、請假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62頁、卷㈡第76至77頁),且被告公司亦自承未依上開規定給予 100年度未逾30日普通傷病假期間之半薪(見本院卷㈢第 248頁反面),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100年11月18日、28日及12月 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至4頁),而以被告公司與徐維忠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自95年10月起每小時時薪 102元計算,被告公司就徐維忠於 100年3月1日以後所申請之普通傷病假,應給付徐維忠工資14,688元(計算式:102元24日6小時=14,688元,因100年4月24日當日為第31日普通傷病假,故不給薪);至原告所主張之 100年3月1日以前之工資(包含積欠工資與普通傷病假之半薪),此部分因屬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薪資債權,而於 100年3月1日以前之薪資債權最遲給付日係100年3月10日,則自斯時起計算 5年,請求權已於105年3月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05年 3月25日方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公司雖抗辯因伊公司與徐維忠之僱傭契約係採時薪制計算薪資,需徐維忠有實際出勤方可受領薪資,故就徐維忠普通傷病假未逾30日部分,伊公司並無需折半給付工資云云,然此等抗辯顯與 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違,亦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及同法第1條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立法目的相左,其抗辯自難憑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徐維忠之勞保死亡喪葬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

⒈按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徐維忠係因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罹患職業病而死亡,然始終並未提出任何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等具體事證以證明徐維忠業經醫師確診,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確實罹有職業疾病,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病歷摘要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34至182頁、第 208至226頁、第231至232頁、第257頁反面至第 264頁),亦無法證明徐維忠所罹患之腸胃疾病、食道炎、肺炎、支氣管炎或其他呼吸道感染等疾病係屬職業疾病,是原告主張自難憑取,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公司是否應補提繳徐維忠之勞退金:

⒈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 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23條第 3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6、27、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雇主如有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時,而勞工於請領勞退金前已死亡者,勞工之遺屬自得本於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雇主損害賠償。又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承上,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徐維忠任職期間各人各月薪資所得明細表中所載之每月「應領薪資」金額(即附表 2「實領薪資」欄位所載金額,見本院卷㈠第98至 101頁、第114 頁反面),再參考本院前揭所審認之徐維忠100年4月份所得領取之工資金額,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請勞保局查覆之被告公司已提繳勞退金金額、應提繳勞退金金額及差額(參勞保局105年8月22日保退四字第10510126240號函、105年12月14日保退二字第 1051018743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6頁、卷㈢第195頁至第196頁反面),本院認定被告公司已提繳勞退金金額、所應提繳勞退金金額及兩者差額詳如附表 2「被告公司迄今已提繳勞退金金額」、「本院認定應提繳之勞退金金額」及「本院認定之勞退金差額」欄位所示金額,是被告公司尚應補提繳15,19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5,199元至徐維忠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公司雖抗辯:縱認原告請求補提繳徐維忠勞退金之債權存在,此部分債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自徐維忠離職之100年4月25日起算,已於105年4月24日屆滿 5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5年9月21日方向伊公司為此部分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伊公司對上開債權亦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3月25日起訴時已主張被告公司有短少提繳徐維忠之勞退金,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見司北勞調卷第 3頁反面),則距徐維忠離職之100年4月25日,原告於起訴請求時尚未逾勞退條例第31條第 2項所規定之 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徐維忠無配偶子女,唯一繼承人為原告,且原告迄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720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徐維忠 100年3、4月份積欠薪資(即前述普通傷病假半薪共計24日部分)至遲應於100年5月10日發放,被告公司應自100年5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0年3、4月份積欠工資共14,68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第230頁反面)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及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14,688元及自 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5,199元至徐維忠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公司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年月份 │扣薪金額│ 備註 │├──┼────┼────┼────┤│ 01 │97年3月 │ 3162 │ │├──┼────┼────┼────┤│ 02 │97年4月 │ 18768 │ │├──┼────┼────┼────┤│ 03 │97年10月│ 102 │ │├──┼────┼────┼────┤│ 04 │97年11月│ 102 │ │├──┼────┼────┼────┤│ 05 │98年4月 │ 306 │ │├──┼────┼────┼────┤│ 06 │99年3月 │ 204 │ │├──┼────┼────┼────┤│ 07 │99年6月 │ 102 │ │├──┼────┼────┼────┤│ 08 │100年2月│ 4896 │ │├──┼────┼────┼────┤│ 09 │100年3月│ 10200 │ │├──┼────┴────┼────┤│合計│ 37842 │ │└──┴─────────┴────┘附表2(民國/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年月份  │  本薪  │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其他所得│請假扣款│實領薪資│被告公司迄今│本院認定應│本院認定之│   備註   │
│    │        │        │        │        │        │        │        │已提繳勞退金│提繳之勞退│勞退金差額│          │
│    │        │        │        │        │        │        │        │金額        │金金額    │          │          │
├──┼────┼────┼────┼────┼────┼────┼────┼──────┼─────┼─────┼─────┤
│ 01 │95年3月 │ 23071  │    0   │  929   │     0  │  8100  │ 15900  │      48    │     48   │     0    │          │
├──┼────┼────┼────┼────┼────┼────┼────┼──────┼─────┼─────┼─────┤
│ 02 │95年4月 │ 22200  │ 1000   │  1800  │  6000  │     0  │ 31000  │    1440    │   1440   │     0    │          │
├──┼────┼────┼────┼────┼────┼────┼────┼──────┼─────┼─────┼─────┤
│ 03 │95年5月 │ 22200  │  500   │  1800  │  7000  │     0  │ 31500  │    1440    │   1440   │     0    │          │
├──┼────┼────┼────┼────┼────┼────┼────┼──────┼─────┼─────┼─────┤
│ 04 │95年6月 │ 22200  │ 1000   │  1800  │  7000  │     0  │ 32000  │    1440    │   1440   │     0    │          │
├──┼────┼────┼────┼────┼────┼────┼────┼──────┼─────┼─────┼─────┤
│ 05 │95年7月 │ 22200  │ 1000   │  1800  │  7200  │     0  │ 32200  │    1440    │   1440   │     0    │          │
├──┼────┼────┼────┼────┼────┼────┼────┼──────┼─────┼─────┼─────┤
│ 06 │95年8月 │ 22200  │  500   │  1800  │  2400  │     0  │ 26900  │    1440    │   1440   │     0    │          │
├──┼────┼────┼────┼────┼────┼────┼────┼──────┼─────┼─────┼─────┤
│ 07 │95年9月 │ 22200  │ 1000   │  1800  │  4800  │     0  │ 29800  │    1440    │   1998   │   558    │          │
├──┼────┼────┼────┼────┼────┼────┼────┼──────┼─────┼─────┼─────┤
│ 08 │95年10月│ 22680  │ 1000   │  1800  │  3672  │     0  │ 29152  │    1440    │   1998   │   558    │          │
├──┼────┼────┼────┼────┼────┼────┼────┼──────┼─────┼─────┼─────┤
│ 09 │95年11月│ 22680  │  500   │  1800  │  3672  │     0  │ 28652  │    1440    │   1998   │   558    │          │
├──┼────┼────┼────┼────┼────┼────┼────┼──────┼─────┼─────┼─────┤
│ 10 │95年12月│ 22680  │ 1000   │  1800  │  4896  │     0  │ 30376  │    1440    │   1998   │   558    │          │
├──┼────┼────┼────┼────┼────┼────┼────┼──────┼─────┼─────┼─────┤
│ 11 │96年1月 │ 22680  │  500   │  1800  │  3672  │     0  │ 28652  │    1440    │   1998   │   558    │          │
├──┼────┼────┼────┼────┼────┼────┼────┼──────┼─────┼─────┼─────┤
│ 12 │96年2月 │ 22680  │ 1000   │  1800  │  6048  │     0  │ 31528  │    1440    │   1998   │   558    │          │
├──┼────┼────┼────┼────┼────┼────┼────┼──────┼─────┼─────┼─────┤
│ 13 │96年3月 │ 22680  │ 1000   │  1800  │  4896  │     0  │ 30376  │    1440    │   1818   │   378    │          │
├──┼────┼────┼────┼────┼────┼────┼────┼──────┼─────┼─────┼─────┤
│ 14 │96年4月 │ 22680  │ 1000   │  1800  │  7242  │     0  │ 32722  │    1440    │   1818   │   378    │          │
├──┼────┼────┼────┼────┼────┼────┼────┼──────┼─────┼─────┼─────┤
│ 15 │96年5月 │ 22680  │ 1000   │  1800  │  8976  │     0  │ 34456  │    1440    │   1818   │   378    │          │
├──┼────┼────┼────┼────┼────┼────┼────┼──────┼─────┼─────┼─────┤
│ 16 │96年6月 │ 22680  │  500   │  1800  │  2448  │     0  │ 27428  │    1440    │   1818   │   378    │          │
├──┼────┼────┼────┼────┼────┼────┼────┼──────┼─────┼─────┼─────┤
│ 17 │96年7月 │ 22680  │  500   │  1800  │  3570  │     0  │ 28550  │    1440    │   1818   │   378    │          │
├──┼────┼────┼────┼────┼────┼────┼────┼──────┼─────┼─────┼─────┤
│ 18 │96年8月 │ 22680  │ 1000   │  1800  │  4896  │     0  │ 30376  │    1440    │   1818   │   378    │          │
├──┼────┼────┼────┼────┼────┼────┼────┼──────┼─────┼─────┼─────┤
│ 19 │96年9月 │ 22680  │ 1000   │  1800  │  2448  │     0  │ 27928  │    1440    │   1818   │   378    │          │
├──┼────┼────┼────┼────┼────┼────┼────┼──────┼─────┼─────┼─────┤
│ 20 │96年10月│ 22680  │ 1000   │  1800  │  1224  │     0  │ 26704  │    1440    │   1818   │   378    │          │
├──┼────┼────┼────┼────┼────┼────┼────┼──────┼─────┼─────┼─────┤
│ 21 │96年11月│ 22680  │ 1000   │  1800  │     0  │     0  │ 25480  │    1440    │   1818   │   378    │          │
├──┼────┼────┼────┼────┼────┼────┼────┼──────┼─────┼─────┼─────┤
│ 22 │96年12月│ 22680  │ 1000   │  1800  │  2244  │     0  │ 27724  │    1440    │   1818   │   378    │          │
├──┼────┼────┼────┼────┼────┼────┼────┼──────┼─────┼─────┼─────┤
│ 23 │97年1月 │ 22680  │ 1000   │  1800  │  3672  │     0  │ 29152  │    1440    │   1818   │   378    │          │
├──┼────┼────┼────┼────┼────┼────┼────┼──────┼─────┼─────┼─────┤
│ 24 │97年2月 │ 22680  │ 1000   │  1800  │  4800  │     0  │ 30280  │    1440    │   1818   │   378    │          │
├──┼────┼────┼────┼────┼────┼────┼────┼──────┼─────┼─────┼─────┤
│ 25 │97年3月 │ 22680  │ 1000   │  1800  │     0  │  3162  │ 22318  │    1440    │   1656   │   216    │          │
├──┼────┼────┼────┼────┼────┼────┼────┼──────┼─────┼─────┼─────┤
│ 26 │97年4月 │ 22680  │    0   │  1800  │     0  │ 18768  │  5712  │    1440    │   1656   │   216    │          │
├──┼────┼────┼────┼────┼────┼────┼────┼──────┼─────┼─────┼─────┤
│ 27 │97年5月 │ 22680  │  500   │  1800  │  2142  │     0  │ 27122  │    1440    │   1656   │   216    │          │
├──┼────┼────┼────┼────┼────┼────┼────┼──────┼─────┼─────┼─────┤
│ 28 │97年6月 │ 22680  │  500   │  1800  │  4896  │     0  │ 29876  │    1440    │   1656   │   216    │          │
├──┼────┼────┼────┼────┼────┼────┼────┼──────┼─────┼─────┼─────┤
│ 29 │97年7月 │ 22680  │  500   │  1800  │  2448  │     0  │ 27428  │    1440    │   1656   │   216    │          │
├──┼────┼────┼────┼────┼────┼────┼────┼──────┼─────┼─────┼─────┤
│ 30 │97年8月 │ 22680  │ 1000   │  1800  │  3366  │     0  │ 28846  │    1440    │   1656   │   216    │          │
├──┼────┼────┼────┼────┼────┼────┼────┼──────┼─────┼─────┼─────┤
│ 31 │97年9月 │ 22680  │  500   │  1800  │  2142  │     0  │ 27122  │    1440    │   1728   │   288    │          │
├──┼────┼────┼────┼────┼────┼────┼────┼──────┼─────┼─────┼─────┤
│ 32 │97年10月│ 22680  │  500   │  1800  │     0  │   102  │ 24878  │    1440    │   1728   │   288    │          │
├──┼────┼────┼────┼────┼────┼────┼────┼──────┼─────┼─────┼─────┤
│ 33 │97年11月│ 22680  │  500   │  1800  │     0  │   102  │ 24878  │    1440    │   1728   │   288    │          │
├──┼────┼────┼────┼────┼────┼────┼────┼──────┼─────┼─────┼─────┤
│ 34 │97年12月│ 22680  │ 1000   │  1800  │   204  │     0  │ 25684  │    1440    │   1728   │   288    │          │
├──┼────┼────┼────┼────┼────┼────┼────┼──────┼─────┼─────┼─────┤
│ 35 │98年1月 │ 22680  │  500   │  1800  │  5742  │     0  │ 30722  │    1440    │   1728   │   288    │          │
├──┼────┼────┼────┼────┼────┼────┼────┼──────┼─────┼─────┼─────┤
│ 36 │98年2月 │ 22680  │  500   │  1800  │  6018  │     0  │ 30988  │    1440    │   1728   │   288    │          │
├──┼────┼────┼────┼────┼────┼────┼────┼──────┼─────┼─────┼─────┤
│ 37 │98年3月 │ 22680  │  500   │  1800  │  3468  │     0  │ 28448  │    1440    │   1656   │   216    │          │
├──┼────┼────┼────┼────┼────┼────┼────┼──────┼─────┼─────┼─────┤
│ 38 │98年4月 │ 22680  │  500   │  1800  │     0  │   306  │ 24674  │    1440    │   1656   │   216    │          │
├──┼────┼────┼────┼────┼────┼────┼────┼──────┼─────┼─────┼─────┤
│ 39 │98年5月 │ 22680  │ 1000   │  1800  │     0  │     0  │ 25480  │    1440    │   1656   │   216    │          │
├──┼────┼────┼────┼────┼────┼────┼────┼──────┼─────┼─────┼─────┤
│ 40 │98年6月 │ 22680  │ 1000   │  1800  │     0  │     0  │ 25480  │    1440    │   1656   │   216    │          │
├──┼────┼────┼────┼────┼────┼────┼────┼──────┼─────┼─────┼─────┤
│ 41 │98年7月 │ 22680  │ 1000   │  1800  │     0  │     0  │ 25480  │    1440    │   1656   │   216    │          │
├──┼────┼────┼────┼────┼────┼────┼────┼──────┼─────┼─────┼─────┤
│ 42 │98年8月 │ 22680  │ 1000   │  1800  │     0  │     0  │ 25480  │    1440    │   1656   │   216    │          │
├──┼────┼────┼────┼────┼────┼────┼────┼──────┼─────┼─────┼─────┤
│ 43 │98年9月 │ 22680  │ 1000   │  1800  │     0  │     0  │ 25480  │    1440    │   1584   │   144    │          │
├──┼────┼────┼────┼────┼────┼────┼────┼──────┼─────┼─────┼─────┤
│ 44 │98年10月│ 22680  │  500   │  1800  │   204  │     0  │ 25184  │    1440    │   1584   │   144    │          │
├──┼────┼────┼────┼────┼────┼────┼────┼──────┼─────┼─────┼─────┤
│ 45 │98年11月│ 22680  │  500   │  1800  │  1224  │     0  │ 26204  │    1440    │   1584   │   144    │          │
├──┼────┼────┼────┼────┼────┼────┼────┼──────┼─────┼─────┼─────┤
│ 46 │98年12月│ 22680  │  500   │  1800  │  1224  │     0  │ 26204  │    1440    │   1584   │   144    │          │
├──┼────┼────┼────┼────┼────┼────┼────┼──────┼─────┼─────┼─────┤
│ 47 │99年1月 │ 22680  │ 1000   │  1800  │   612  │     0  │ 26092  │    1440    │   1584   │   144    │          │
├──┼────┼────┼────┼────┼────┼────┼────┼──────┼─────┼─────┼─────┤
│ 48 │99年2月 │ 22680  │ 1000   │  1800  │  4824  │     0  │ 30304  │    1440    │   1584   │   144    │          │
├──┼────┼────┼────┼────┼────┼────┼────┼──────┼─────┼─────┼─────┤
│ 49 │99年3月 │ 22680  │  500   │  1800  │     0  │   204  │ 24776  │    1440    │   1584   │   144    │          │
├──┼────┼────┼────┼────┼────┼────┼────┼──────┼─────┼─────┼─────┤
│ 50 │99年4月 │ 22680  │ 1000   │  1800  │   102  │     0  │ 25582  │    1440    │   1584   │   144    │          │
├──┼────┼────┼────┼────┼────┼────┼────┼──────┼─────┼─────┼─────┤
│ 51 │99年5月 │ 22680  │ 1000   │  1800  │  2346  │     0  │ 27826  │    1440    │   1584   │   144    │          │
├──┼────┼────┼────┼────┼────┼────┼────┼──────┼─────┼─────┼─────┤
│ 52 │99年6月 │ 22680  │ 1000   │  1800  │     0  │   102  │ 25378  │    1440    │   1584   │   144    │          │
├──┼────┼────┼────┼────┼────┼────┼────┼──────┼─────┼─────┼─────┤
│ 53 │99年7月 │ 22680  │ 1000   │  1800  │     0  │     0  │ 25480  │    1440    │   1584   │   144    │          │
├──┼────┼────┼────┼────┼────┼────┼────┼──────┼─────┼─────┼─────┤
│ 54 │99年8月 │ 22680  │ 1000   │  1800  │     0  │     0  │ 25480  │    1440    │   1584   │   144    │          │
├──┼────┼────┼────┼────┼────┼────┼────┼──────┼─────┼─────┼─────┤
│ 55 │99年9月 │ 22680  │  500   │  1800  │   408  │     0  │ 25388  │    1440    │   1584   │   144    │          │
├──┼────┼────┼────┼────┼────┼────┼────┼──────┼─────┼─────┼─────┤
│ 56 │99年10月│ 22680  │ 1000   │  1800  │  1224  │     0  │ 26704  │    1440    │   1584   │   144    │          │
├──┼────┼────┼────┼────┼────┼────┼────┼──────┼─────┼─────┼─────┤
│ 57 │99年11月│ 22680  │  500   │  1800  │   204  │     0  │ 25184  │    1440    │   1584   │   144    │          │
├──┼────┼────┼────┼────┼────┼────┼────┼──────┼─────┼─────┼─────┤
│ 58 │99年12月│ 22680  │ 1000   │  1800  │  4284  │     0  │ 29764  │    1440    │   1584   │   144    │          │
├──┼────┼────┼────┼────┼────┼────┼────┼──────┼─────┼─────┼─────┤
│ 59 │100年1月│ 22680  │ 1000   │  1800  │   408  │     0  │ 25888  │    1440    │   1584   │   144    │          │
├──┼────┼────┼────┼────┼────┼────┼────┼──────┼─────┼─────┼─────┤
│ 60 │100年2月│ 22680  │  500   │  1800  │  3600  │  4896  │ 23684  │    1440    │   1584   │   144    │          │
├──┼────┼────┼────┼────┼────┼────┼────┼──────┼─────┼─────┼─────┤
│ 61 │100年3月│ 22680  │  500   │  1800  │     0  │ 10200  │ 15392  │    1440    │   1656   │   216    │應加計普通│
│    │        │        │        │        │        │        │        │            │          │          │傷病假半薪│
├──┼────┼────┼────┼────┼────┼────┼────┼──────┼─────┼─────┼─────┤
│ 62 │100年4月│        │        │        │        │        │ 14076  │    1248    │   1435   │   187    │同上      │
├──┼────┴────┴────┴────┴────┴────┴────┼──────┼─────┼─────┼─────┤
│總計│                                                                    │   87696    │ 102895   │ 15199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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