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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返還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告
豪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苑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彥鋒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欉樹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煜勝

      田美蓉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南縣政府,下以台南市政府稱之)於民國82年11月25日以建三管字第082433614 號函撤銷登記,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台南市政府104 年7 月8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9054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卷第12、13頁),依首揭規定,應以原告公司董事林華源、林亮雲、林玉苑、賴玉真為法定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並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林華源、林亮雲均已死亡,有林玉苑、賴玉真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並於該聲明書載明同意推由林玉苑代表原告,則本件原告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由林玉苑單獨代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魏江霖,魏江霖於105 年9 月8 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灣銀行105 年9 月2 日銀人資字第10500036561 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第200-20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75年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後,於中央信託局(後併入被告)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依法存入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故兩造間應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伊於82年間為臺南市政府撤銷登記後,因伊已無勞工須領取退休金,亦未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於105 年1 月間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 條(原誤繕為第8 條第3 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3 月8 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050227068號函同意伊註銷系爭專戶並領回賸餘款之請求。因第三人仲南萍以人頭「陳麗玉」、「林建忠」二人冒稱為伊公司員工,於100 年9 月間持蓋用偽造「豪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華源」、副主任委員「吳乃美」等印文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以退休為名義請求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33 萬2,000 元及193 萬元,共計326 萬2,000 元(下稱系爭勞退準備金),致伊之系爭專戶賸餘款僅餘17萬3,587 元。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對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勞退準備金遭盜領係因臺南市政府前承辦公務員仲南萍,以偽造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冒稱將副主任委員自蘇泰吉變更為吳乃美及原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章、雇主兼主任委員、原副主任委員印鑑遺失等情,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副主任委員變更及印鑑變更,再由疏於審查之同局科員辦理,伊因不負責審查事業單位印鑑卡變更事項,只能依據臺南市政府100 年9 月15日南市勞動字第100062898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印鑑卡、更換印鑑聲請書、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據以將仲南萍偽造之新印鑑卡替換舊印鑑卡,嗣仲南萍招攬人頭勞工陳麗玉、林建忠,佯以其等為原告公司之退休勞工,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用該偽造之新印鑑向伊申領退休金,伊據變更後之新印鑑卡核對印鑑無誤後,即簽發以勞工陳麗玉、林建忠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退休金支票,以完成退休金給付作業。因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屬勞基法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公法義務,而伊僅係受主管機關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之金融機構,而此勞工退休準備金彙集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基金係以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局長為代表人,依法對外代表舊制勞工退休基金行使其公法上職權,以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其代表性係屬勞動部依法行使公法人職權,與事業單位間應屬公法關係,與私法上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締消費寄託契約完全不同;且系爭勞退準備金並非屬於伊所有,伊完全無自主決定權,與一般存款戶消費寄託關係,伊對存戶帳戶之金額,有完全自主運用權相異;系爭專戶之金額既未移轉所有權予伊,伊之資產負債表上亦沒有勞退金此一會計科目,復未因辦理勞退基金之收支、保管獲取任何對價或利益,於勞工退休基金收益有虧損時,則由國庫補足之,與一般私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不同;況依一般銀行實務對於開戶資料、身分應有審核之權利,惟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成立係由原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由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負責實質審核,委員及印鑑有異動時亦同,伊對於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退休勞工是否確實有於原告公司任職並無審核義務,且伊亦無勞工名冊可供查對,系爭專戶開戶時之身分確認業務、亦係向台南市勞工局辦理,伊所驗對之印鑑卡係由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之,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伊收受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時,僅需驗對印鑑簽署欄蓋用之印鑑是否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變更後之印鑑卡,無誤後即簽發支票,而屬善意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行為,且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蓋有原留印鑑者,即為受領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或第310 條第2 款規定,伊之給付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而得以消滅債之關係,是伊自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5 頁及反面,並依卷內證據調整文字):

㈠原告於73年間設立登記,並依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75年間提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載明由雇主林華源擔任主任委員、蘇秦吉擔任副主任委員,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成立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經台南市政府於75年12月22日以75府社勞字第150876號函准予備查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所留存之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卡一式二份資料函送中央信託局。嗣被告於96年7 月1 日與中央信託局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下提及中央信託局,均以被告稱之)。

㈡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利用職務上機會,假冒原告名義,變更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章、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共4 顆印鑑及通訊地址,並變造原告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再由疏於審查之同局科員劉興旺,寄發同意備查原告公司變更通訊地址、改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成員,且原留印鑑全數遺失,變更印鑑申請之公文書副知被告,並隨同檢附更換印鑑聲請書、印鑑卡、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核對身分無誤之證明文件予被告,被告並據此將所留存之舊印鑑卡變更為新印鑑卡。

㈢仲南萍於完成印鑑變更程序後,招攬陳麗玉、林建忠,佯以渠等擔任原告公司之退休勞工,仲南萍再為偽造陳麗玉、林建忠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蓋用變更後之印鑑,寄送予被告,被告將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4 顆印鑑與變更後印鑑卡比對無誤後,於100 年10月簽發以陳麗玉、林建忠為受款人之支票,金額各為133 萬2,000 元、193 萬元,至上開公文書變更後之通訊地址。

㈣原告於82年間為台南市政府撤銷登記後,於105 年1 月間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3 月8 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050227068號函同意原告註銷系爭專戶並領回賸餘款17萬3,587 元。

四、原告另主張其存於系爭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仲南萍以人頭勞工陳麗玉、林建忠冒領系爭專戶內之系爭勞退準備金,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應返還系爭勞退準備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如下:

㈠本件為公法或私法關係?按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而依該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專戶內之系爭勞退準備金,足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系爭專戶係履行公法義務,其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屬於行政委託性質,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要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告主張本事件應為公法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事件移送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難謂有理。

㈡如為私法關係,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⒈按91年6 月12日修正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若違反規定而不提撥,另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並應處以罰鍰;次依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授權訂定、於104 年1 月1 日修正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10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足見依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地方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負有督促事業單位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落實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責,事業單位則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後,在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此係國家為確保勞工退休時能獲得退休金,命事業單位負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上義務,事業單位並無決定提繳與否之自由。

⒉再按銀行法第7 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且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惟須銀行有此消費寄託之合意,並收受存戶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依96年6 月29日修正前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 條規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第5 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足見勞工退休基金之運用,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4 年7 月22日修正上開辦法第1 條為勞動部)掌管,僅係將此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委託由被告辦理,此自勞基法於91年6 月12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明載係因行政程序法之制訂而將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原使用之文字由「指定」修正為「委託」即明;而依勞基法第5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事業單位存在勞退金專戶之金錢,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基金運用所得無法補足最低收益時,則由國庫補足差額,被告既無自行運用該筆基金之權利,又非由被告給付該筆基金之利息,足見此係國家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水準之給付行政,僅委由金融機構代為收支、保管及運用;參以104 年11月19日修正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第三章付款第6 條第1 項亦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監督委員會於勞工退休時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件二)及於約定結清退休金時填製『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附件三)函寄本行(查核案件應先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經本行主辦業務人員審核通知書上簽署齊全及驗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留存印鑑無誤後,即據以編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附件四),並逐一開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或逕匯入勞工指定之勞工本人存款帳戶。…」、第7 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處理:事業單位如歇業時,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支付勞工資遣費。有關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給付方式由監督委員會具函檢附發放清冊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後通知本行,本行比照前條規定辦理;如給付通知書上印鑑未能簽署齊全者,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得由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支用,如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仍未能簽署齊全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當事人會議所定期日,具函檢附給付清冊通知本行支付。」、同條第2 項規定:「該監督委員會所繳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仍有剩餘時,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後通知本行,亦得由事業單位填製『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款領回聲明暨給付通知書』(附件五)申領,本行則開發以該事業單位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事業單位或逕寄事業單位具領。…」,(見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足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僅能就專戶內金額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於事業單位歇業時支付勞工資遣費,如有剩餘時始能取回,事業單位領回賸餘款時,亦需經主管機關為核准之處分,以審查事業單位是否已無需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員工,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並發函覆知被告,被告始能給付,而本件原告確係經由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審核後始同意原告領回勞系爭專戶內賸餘款一情,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3 月8 日南市勞條字第1050227068號函謂:「貴公司函報公司已撤銷登記在案,申請註銷『豪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及領回提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及利息乙案,經核符合規定,本局同意所請,請查照。」等語在卷可佐(見卷第18頁),是被告係受主管機關委託,由原告將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系爭專戶內以供付款,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存款,與一般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尚有不同,兩造間就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受,並未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⒊再就系爭專戶之開立流程而言,依內政部75年9 月24日台(75)內勞字第430388號函說明謂:「本案原擬作業流程係由事業單位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後,檢具主管機關『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准予備查通知書』及『印鑑卡』逕向中央信託局辦理開戶手續,經依該局意見修正,由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後,同時彙整若干事業單位『印鑑卡』,函送該局,俾便建檔。」,並有函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流程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19 頁),足見事業單位於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時,係由事業單位向主管機關申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委職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申請表、印鑑卡,經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及核准通過後,始函送已經主管機關核對真實性之印鑑卡及准予備查通知書予被告;再依7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 條原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嗣於104 年8 月26日修正為:「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亦同。」,其修正說明為:「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監督委員會成立報備時,應確認相關資料是否符合本準則之規定,例如:勞工代表身分是否符合規定、印鑑與身分是否相符等,變更時亦同。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業方式及強化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管理,爰增列應報核事項,並將備查修正為核定,餘酌作文字修正。」(見卷第263 頁),顯見印鑑卡之審核屬各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參以原告開立系爭專戶時,並未與被告簽立開戶約定書,亦未提供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事業單位負責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身分證影本等開戶資料予被告,僅有出具切結書謂:「本單位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繳存貴局,願遵照貴局各項作業規定辦理。…」及印鑑卡(見卷第104 、105 頁),是原告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在被告銀行開立帳戶,並提供經事業單位核定之印鑑卡予被告,被告並不負責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身分資格之認定。另就事業單位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異動時,依勞動部105 年5 月11日勞動福3 字第1050135485號函謂:「說明…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委員時,應審認委員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備妥申請表、印鑑卡、監督委員會委員、職員名冊、組織規章及勞工退休辦法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及核准。如委員、職員有異動變更時,其申辦程序應與成立監督委員會之程序相同。…」(見卷第122 頁及反面),即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異動時,印鑑卡是否真正應仍由主管機關審核,而非由被告審核,則原告成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開戶時既未曾與被告簽訂契約、由被告核對身分,益證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

⒋至原告固主張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鑑變更係由被告負責審核,本件係屬印鑑變更云云,並以中央信託局92年3 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 號函各縣市政府之主旨及說明謂:「為因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依日起停止辦理印鑑登記相關業務,本局擬具『印鑑遺失證明暨變更申請書』表格乙式(如附件),惠請貴機關依式就近協助辦理所轄事業單位印鑑遺失變更申請書身分確認事宜,…」、「有關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留存本局專戶印鑑章,原規定遺失人需檢附最近三個月印鑑證明正本或攜帶身分證印章親臨本局核對身分。…」等語為證(見卷第262 頁),惟本件除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原留會章、雇主兼主任委員、原副主任委員印鑑遺失變更外,尚有將副主任委員變更為吳乃美,此有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9 月15日南市勞條字第1000628987號函可查,而上開中央信託局函文僅係指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遺失時,始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印鑑變更,此觀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規定:「貳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戶及印鑑卡管理」、「印鑑卡之管理」、「㈡印鑑卡之更換:⒈申請更換印鑑卡事由⑴印鑑遺失(A )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自然人印鑑遺失,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件暨印章親臨本局辦理身分核對。經辦員除核對身份並留存身份證件影本外,應請遺失人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上簽章(附件二)。(B )如未能前來核對身分,除舊印鑑以戶政機關登記印鑑替代外,另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戶政等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書正本壹份,併同『更換印鑑聲請書』辦理更換印鑑。」即明(見卷附證物袋內),足認中央信託局上開函文及系爭手冊規定中央信託局有審核印鑑之義務者,僅限於人別未變更之印鑑遺失情形,非指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職員異動時之印鑑變更,亦應由中央信託局審核。

㈢如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 萬2,000 元,有無理由?兩造間既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原告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請求被告返還326 萬2,000 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轉戶賸餘款326 萬2,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於事業單位符合規定之情形下,得請求被告對其指定之退休勞工給付;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異動而需變更印鑑卡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確認委員資格進行實質審核,業已敘明如前,被告依據台南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9 月15日南市勞條字第1000628987號就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變更為吳乃美,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章、雇主兼主任委員、原副主任委員(蘇泰吉)印鑑遺失申請更換印鑑之准予備查函,及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核對蓋印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印鑑卡、切結書(見卷第106 、108 、110 頁),將舊印鑑卡替換為新印鑑卡,縱變更後之新印鑑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所偽造,惟因被告並無審核印鑑真偽之義務,則於仲南萍偽造陳麗玉、林建忠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蓋用偽造之印鑑,因被告已比對與新印鑑卡上所留印鑑同一,而簽發受款人為陳麗玉、林建忠之系爭勞退準備金支票,其於付款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則原告僅能於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以105 年3 月8 日南市勞條字第1050227068號函核准同意原告註銷系爭專戶後(見卷第18頁),領回賸餘款17萬3,587 元,原告對已領回17萬3,587 元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尚有賸餘款326 萬2,000 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32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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