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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告
林弘凱
原告
吳靜宜
原告
陳孟潔
原告
張紹玲
原告
許娉翊
原告
楊紫婕
原告
謝宜軒
原告
楊珮甄
原告
王佳瑩
原告
吳詩涵
原告
王睿哲
原告
周庭逸
原告
蔡佳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總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935,17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中旬起,因財務周轉困難,積欠原告104年11月、12月工資,嗣已歇業,除原告許娉翊及楊紫婕於104年12月自行離職外,其餘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並按原告林弘凱、吳靜宜、陳孟潔、張紹玲、謝宜軒、楊珮甄、王佳瑩、吳詩涵、王睿哲、周庭逸、蔡佳霖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序分別為24,533元、24,556元、56,664元、63,729元、22,984元、67,781元、22,060元、28,713元、46,764元、19,550元、16,030元,及工作年資依序分別為2年又305日(102年3月6日至105年1月4日)、217日(104年6月2日至105年1月4日)、154日(104年8月5日至105年1月5日)、154日(104年8月5日至105年1月5日)、54日(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1月4日)、1年86日(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74日(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1月7日)、158日(104年8月3日至105年1月7日)、4年89日(100年10月11日至105年1月7日)、42日(104年11月24日至105年1月4日)、41日(104年11月27日至105年1月6日),給付原告林弘凱等人各如附表所示資遣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陳孟潔主張被告積欠104年12月業績獎金33,188元部分外,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服務證明書、同意書、臺北巿政府勞動局105年1月28日函、薪資明細、11月業務活動規定、業績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存摺、存款明細、電子報、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陳孟潔主張被告積欠104年12月業績獎金33,188元部分,雖提出104年8月及11月業務活動規定,主張其104年12月業績447,958元,除依11月業務活動規定,因完款30萬元,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5,000元之外,尚得依8月業務活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獎金8,959元等語,惟所提104年8月、11月業務活動規定各列有4項獎金,除第1項分別按百分比、定額計付獎金外,其餘3項均相同,可見兩者分別為特定期間之業績獎金計付規定,104年11月以後之業績獎金僅得依11月業務活動之規定計付,原告陳孟潔主張104年12月業績獎金得併用8月及11月業務活動之規定等語,難認可採,其請求被告依8月業務活動規定給付2%獎金8,959元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陳孟潔依11月業務活動第2項規定之業績總額應為264,510元(歐付寶刷卡分期154,974元加一次付清109,536元,見卷第63頁之業績表),5%獎金為13,226元,原告陳孟潔誤按業績總額264,570元計算獎金為13,229元,逾13,226元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告陳孟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額為75,667元,資遣費為11,585元(按平均工資54,918元及年資154日計算)。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幣別:新臺幣) │├──┬───┬─────┬─────┬─────┬─────┤│編號│原 告│ 積欠工資 │ 資遣費 │ 請求總額 │應給付金額│├──┼───┼─────┼─────┼─────┼─────┤│1 │林弘凱│ 38,647元 │ 34,783元 │ 73,430元│ 73,430元│├──┼───┼─────┼─────┼─────┼─────┤│2 │吳靜宜│ 32,154元 │ 7,300元 │ 39,454元│ 39,454元│├──┼───┼─────┼─────┼─────┼─────┤│3 │陳孟潔│ 84,629元 │ 11,954元 │ 96,583元│ 87,252元│├──┼───┼─────┼─────┼─────┼─────┤│4 │張紹玲│ 70,729元 │ 13,444元 │ 84,173元│ 84,173元│├──┼───┼─────┼─────┼─────┼─────┤│5 │許娉翊│ 13,713元 │ 無 │ 13,713元│ 13,713元│├──┼───┼─────┼─────┼─────┼─────┤│6 │楊紫婕│ 18,450元 │ 無 │ 18,450元│ 18,450元│├──┼───┼─────┼─────┼─────┼─────┤│7 │謝宜軒│ 25,522元 │ 1,700元 │ 27,222元│ 27,222元│├──┼───┼─────┼─────┼─────┼─────┤│8 │楊珮甄│ 92,036元 │ 41,875元 │ 133,911元│ 133,911元│├──┼───┼─────┼─────┼─────┼─────┤│9 │王佳瑩│ 30,959元 │ 2,236元 │ 33,195元│ 33,195元│├──┼───┼─────┼─────┼─────┼─────┤│10 │吳詩涵│ 28,484元 │ 6,214元 │ 34,698元│ 34,698元│├──┼───┼─────┼─────┼─────┼─────┤│11 │王睿哲│ 63,768元 │ 99,229元 │ 162,997元│ 162,997元│├──┼───┼─────┼─────┼─────┼─────┤│12 │周庭逸│ 22,001元 │ 1,125元 │ 23,126元│ 23,126元│├──┼───┼─────┼─────┼─────┼─────┤│13 │蔡佳霖│ 20,768元 │ 900元 │ 21,668元│ 21,668元│├──┴───┴─────┴─────┴─────┼─────┤│合計 │ 753,28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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