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 告 柯明欽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宇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薪 被 告 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弘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安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宏 訴訟代理人 林繼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烽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利達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烽工程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另由被告宇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利達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宇烽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宇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勤實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利達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宇烽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安利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利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姮彤,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科宏,並經林科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被告安利達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新北市政府函及安利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宇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4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宇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烽公司)擔任泥水工作人員,負責外牆整修工作,約定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600元。被告勤實 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佳公司)承攬聯合報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安利達公司承攬,被告安利達公司再轉包予被告宇烽公司承攬。伊於104年12月26日受被告宇烽公司指派,於系爭工程工作時, 不慎從3樓工地跌落至2樓,左臉直接碰觸地面後倒地不起,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受有左臉顏面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因左臉骨折部分需長時間等待其癒合,在為完全癒合前,左臉頰如工作時經碰撞、擠壓,恐致左臉頰粉碎性骨折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即依醫囑在家休養,迄105年6月6日門診時,醫囑仍載明患處需再休 養3個月,是伊自104年12月26日職災受傷後至105年9月5日 無法工作。被告宇烽公司為伊之雇主,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有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勞工保險傷害給付之損害,以伊日薪2,600元及每月工作日數25日計算,每月 薪資為6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43,900元作為投保薪資,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及第72條第1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宇烽公司賠償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184天,按投保薪資70%計算之傷病給付損害188,434元(計算式:43,900元÷30×70%×184天= 188,434元)。又,被告勤實佳公司及被告安利達公司為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應與伊之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伊共支出醫療費4,025元, 且伊自行就醫6次,而自伊住家至國泰醫院之往來計程車資 約500元,車資費用共3,0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 元),以上醫療費用合計7,025元(計算式:4,025元+3,000元=7,025元);工資補償部分,伊於104年12月26日職災 受傷後,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9月5日共254天無法工 作,扣除該段時間之星期日共36天及國定假日共9天(元旦 、春節假期6天、清明、端午),伊可工作日數為209日,得請領之工資補償應為543,400元(計算式:2,600元×209天 =543,4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勤實佳公司、安利達 公司及被告宇烽公司連帶負擔醫療費用7,025元及工資補償 543,400元,合計550,425元。另,被告宇烽公司自104年8月22日起僱用伊,卻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每月薪資6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66,800元,被告宇烽公司每月應提繳4,008元(計 算式:66,800元×6%=4,008元),自104年8月22日至105年 8月21日止之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48,096元(計算式:4,008元×12=48,096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提撥48,096元至伊之 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宇烽公司應給付原告188,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宇烽公司、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宇烽公司應提撥48,0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宇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勤實佳、安利達公司則抗辯以:被告勤實佳公司僅與被告安利達公司間有承攬關係,與原告並無勞雇關係。原告自陳自78年起即向台北市竹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被告宇烽公司於調解時亦稱原告工作日數不固定,復未以薪資所得為原告申報所得,可見原告應屬非固定雇主之自營承攬工作者,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間應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縱認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 工作時從工地跌落後,經送往國泰醫院急診後當日即返家,嗣後係於門診追蹤治療,而醫囑係記載患部須休養,並非不能工作,又國泰醫院105年10月10日函文則係記載原告癒合 期間「不宜負重工作」,亦非記載原告不能工作,且泥水師傅係重在手技,非以負重為前提方能完成,自與一般日薪1,000元至1,500元之搬運工、雜工不同,始能獲得日薪2,600 元之高薪,況泥水師傅之工作,有室外砌磚、面材補貼或粉刷者,亦有室內砌磚、面材補貼或補貼者,原告若因身體狀況不佳,實應如實告知雇主並選擇室內水泥工作,而非施作被告勤實佳公司所承攬之聯合報外牆工程,另依國泰醫院 105年10月12日函文所示,原告係因「有心臟瓣膜接受手術 病史並接受長期抗凝血劑治療」,癒合期間才須休養,此顯係其個人健康狀況所致,並非本件災害所引起。縱認被告勤實佳公司應就原告癒合期間負補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工作日數及每月薪資數額,是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宇烽公司,惟被告宇烽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於同年12月26日因系爭工程受有職業災害,被告勤實佳公司及安利達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其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及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 公司賠償傷病給付188,434元;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宇 烽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025元及工資補償543,400元,合計550,425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提繳48,0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準備專戶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及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賠償傷病給付188,43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宇烽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025元及工資補償543,400元,合計550,425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提撥48,096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間應係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所謂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3、6款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又按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 ,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04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宇烽公司擔任工作人員,擔任泥水工作人員,負責外牆整修工作,約定工資為日薪2,600元等情,已為被告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否認 ,並辯稱原告與宇烽公司應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及被告勤實佳公司就本件職災災害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可考。而依系爭調解記錄之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第1點記載:「⑴勞方自104年8月22日起受僱於 宇烽公司,擔任泥水工作人員(外牆整修),與資方約定工資為日薪新臺幣2,600元。⑵勞方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職務擔任聯合報外牆整修工程時發生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可知原告自104年8月22日起即受僱於宇烽 公司擔任泥水工作人員,約定日薪2,600元,並於同年12月 26日執行聯合報外牆整修工程之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等情,此為被告宇烽公司於調解程序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應係受被告宇烽公司僱用擔任泥水工作人員,並以日薪2,600元之對價為被告宇烽公司提供勞務,被告宇烽公司則 依原告實際工作之日數給付薪資,是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間應具有僱傭關係。 ⒊被告勤實佳、安利達公司雖辯稱原告自78年起僅有台北市竹工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且其工作日數不固定,復無被告宇烽公司為其申報薪資所得之資料,而認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應係成立承攬關係云云。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背面、第94頁、第48頁),固堪認原告自78年起僅以台北市竹工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宇烽公司並未於104年度為原告申報薪資 所得,惟查,雇主是否為受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資所得,與雙方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屬二事,縱認被告宇烽公司確有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資所得之情事,亦僅係被告宇烽公司應否負相關行政責任及民事責任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認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間所成立者非為僱傭關係。另參諸系爭調解記錄之被告宇烽公司主張欄第2點雖 記載:「勞方為日薪臨時工,因在本公司工作日數不固定,故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第8頁背面), 可知原告並無固定工作日數,惟現今社會之工作型態多元,非僅工作日數固定之工作模式方能成立僱傭關係,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給付方式包含按日計酬即明,自難僅以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間並無約定固定工作日數,即遽謂渠等間並非成立僱傭關係,是認被告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抗辯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成立承攬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宇烽公司賠償傷病給付部分: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4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應係成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惟查,原告自104年8月22日受僱於被告宇烽公司,並於同年12月26日發生職業災害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宇烽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背面)可參,足見原告確因被告宇烽公司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而受有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受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損害,是原告 主張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負賠償 責任,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宇烽公司賠償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184天之傷病損害云云,惟為被告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否認。經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26日發生職 業災害,受有左臉顏面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分別於104年 12月26日急診、同年12月28日、105年1月4日、同年1月18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6日門診等情,此有國泰醫院105年3月11日、同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及國泰醫院105年10月12日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 、第11頁、第12至15頁、第54頁)可參。然觀諸國泰醫院105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處需再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國 泰醫院105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處需 再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見原告於105年3月11日門診後即未再就醫接受治療,而係自行在家休養,直迄同年6月6日始再進行門診追蹤,應堪認定。雖國泰醫院105年10月12日函文記載:「病人柯明欽 先生(即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因自高處跌落受傷導致頭 部外傷、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合併顏面骨折。…病人於104年 12月28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1日、105年6月6日持續於門診治療至骨折癒合為止。癒合期間須休養,不宜負重工作,以免併發症產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其內容僅係說明原告於骨折癒合之期間須休養,不宜從事負重工作,並非謂原告於等待骨折癒合之休養期間均無工作能力且不能工作。是本院審酌原告於105年3月11日門診後均屬等待骨折癒合之休養期間,且其所受傷勢係顏面骨折,並未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另考量其所從事之泥水工作性質及內容,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需之治療期間至105年3月11日止,即為已足。因認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發生職業災害,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係屬治療中之不能工作期間,致無法取得原有薪資 ,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及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賠償其不能工作之第四日即104年 12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70%計 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 ⒋又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以日薪2,600元及每月工作日數25天,計算其每月薪資為65,000元,並應以43,900元作為投保薪資,而請求被告宇烽公司賠償104年 12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投保薪資70%計算之傷病 給付損害188,434元云云,惟為被告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 司否認。查,雖原告援引被告宇烽公司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本公司財力有限,僅能就勞方全部主張補償2個月工資1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為證,主張其每月薪資 應為65,000元,惟查,被告宇烽公司於系爭調解記錄之資方主張事實第1點業已陳明:「勞方為日薪臨時工,因在本公 司工作日數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自難逕認 被告宇烽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工作日數為25天及其每月固定薪資為65,000元等節。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封面分別記載「16天、43,200元」、「11月份、12天、31,200元」、「13天×2,600元=33,800元」、「12/11-12/25、12天」 、「11 /26-12/10、11天」等語,惟其中天數分別為16天、13天之二紙薪資袋及11月份薪資袋均未記載日期,無從據以判斷原告之每月實際工作天數若干,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薪資袋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於11月26日至12月25日一個月期間之工作日數為23日(計算式:12日+11日=23日),再以原告與被告宇烽公司之約定日薪2,600元計算,應認 原告之每月薪資總額為59,800元(計算式:23×2,600元= 59,800元),再依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宇烽公司賠償104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共73日,按 投保薪資70%計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為74,776元(計算式: 43,900元÷30日×70%×73日=74,7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⒌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及第7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賠償104年12月30日起105年3月11日止之傷病給付即職業傷害補償費74,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傷病給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⒈第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行政院勞委會85年4月25日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意旨 參照)。至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所需之期間為限,非指完全康復、痊癒所需之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意旨參照)。復按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 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2月26日受被告宇烽公司指派,於從 事系爭工程時發生職業災害,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9 月5日止共254天無法工作,扣除星期日及國定假日後之可工作日數為209日,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次承攬人及最終承攬人即被告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宇烽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7,025元及工 資補償金543,400元,合計550,425元云云,惟為被告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自104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宇烽公司,於104年12月26日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左 臉顏面閉鎖性骨折,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 係屬治療期間而無法從事泥水工作,且其每月薪資總額應認定為59,800元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自104年12月27日 起至105年3月11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又,被告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宇烽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及最終承攬人等情,核與系爭調解記錄之資方主張欄記載:「勤實佳公司:…⒉本公司承攬聯合報外牆整修工程,發包給安利達公司,安利達公司再轉包給宇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相符,並為被告勤實佳公司 、安利達公司所不爭執,應堪認實。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025元乙節,復有國泰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參,惟其中105年3月11日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書費175元」及105年6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書費180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合計355元部分,因無從認定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之醫療 費用,即應予扣除。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670元(計算式:4,025元-355元=3,670元)及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止共76日之工資補償金151,493元(計算式:59,800元÷30日×76日=151,493元),合計得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金155,163元(計算式:3,670元+151,493元=155,163元)。惟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及第7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賠償職業傷害補償費74,776元等節,既如前述,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自得與上開職 業災害工資補償金相互抵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155,163元,經與上開職業傷害補償費74,776元抵充後,僅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387元(計算式:155,163元-74,776元=80,387元),併此敘明。 ⒊據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宇烽公司、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80,387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宇烽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原告自104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宇烽公司,其每月薪資總額應以59,800元計算,則依自104年7月1日起施 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是其 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為3,648元(計算式:60,800元 ×6%=3,648元),自104年8月22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之 應提繳金額合計為43,776元(計算式:3,648元×12=43,77 6元)。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宇烽公司未依法按月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提撥43,77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及第 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賠償傷病給付即職業傷 害補償費74,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項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勤實佳公司、安利達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8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宇烽公司提撥43,776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