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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告
王連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並應收受本裁定10日內,分別補正下列事項、書狀,繕本逕送對造,並應提出送達證書到院:

一、原告部分:

㈠應將訴之聲明中之各項金額,繪製以Excel 表格分示之附表10份。分別載明項次、金額、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該請求權基礎所據以主張之證物、加總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證物等。

㈡離職前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構為何?

㈢提出105年4月26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全本。

㈣知悉被告提撥勞退金短少之證物除已提出之列印資料外,有無其他佐證?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自任職起至離職時止之每月薪資入帳明細。

㈡南山人壽之獎金給與辦法全本。

㈢對於原告主張抗辯其「105」年度之特別休假日總日數為20日即160小時;迄至其離職時,尚得請求126小時之工資,如何抗辯?並應提出相關證物到院。

㈣主張抵銷抗辯之依據為何?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回續行偵查等證物應儘速補正。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有無意見。

㈠原告自101年2月1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5年4月18日。

㈡被告公司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報薪資,自101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為2萬8800元。

㈢原告自104年7月起,每月本薪為4萬元。

㈣原告自104年8月起,受被告公司之指派,派駐於南山人壽,曾於同年12月領取獎金加給1 萬4751元,並以每季為基準一次領取。

㈤原告於10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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