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王連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柒元部分,則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711元,及其中9 萬5694元部分,自民國104年4月19日起;其餘10萬001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 萬2143元,及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屢經變更,於106 年10月5 日將前揭一、二項訴之聲明確認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547元,暨其中9 萬5694元部分,應自105年5月20日起;其餘7 萬88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4226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及210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之訴,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2月13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本薪金額歷經多次調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萬5750元。105年3 月25日因欲辦理貸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身勞工投保資料時,發現被告公司違法短報薪資,僅以每用2萬5200元或2萬88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並依該金額提繳6%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05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處理前揭事宜,但被告公司並未處理;伊即於105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補償損失。然被告公司並未彌補伊,反以伊自106年4月18起至同年月20日止,曠職3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雖於106年4 月26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之調解,但並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公司仍積欠伊資遣費、獎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失業給付及應提繳但未繳足之勞工退休金;且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依該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22條第2項、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 款、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獎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失業給付及應提繳但未繳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547元,暨其中9萬5694元部分,應自105年5月20日起;其餘7萬88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4226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及210頁)。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降低每年個人所得稅務支出負擔,向被告公司請求,並經其同意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且原告每年度均有收受,並與被告公司確認原告年度個人所得扣繳憑單,對於收入多寡知悉甚詳。原告所稱105年3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身之勞工保險投資料始發現被告公司短報薪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縱使認原告得終止契約,數額亦有違誤,說明如下: ㈠平均工資: 原告主張平均工資應扣除勞健保費自負額,且獎金並非平均工資,其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有所違誤。 ㈡南山人壽獎金: 南山人壽獎金為久任獎金性質,須待結案後才發給,目前尚未結案。且原告自105年4月18日自行曠職,並未辦理職務交接,後續皆由被告公司抽掉人力進行補救,因此原告離職後即無權請求前揭就任獎金金額。 ㈢特別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原告特別休假之時數應為122 小時,且勞動契約終止應歸責於原告,原告顯為增益自己而不當增加被告公司無從預見之經營成本,有違民法誠信原則。 ㈣失業給付部分: 原告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縱使符合,其主張平均工資及投保數額亦有違誤,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4萬0800元,並無依據。 ㈤提撥勞退金部分: 被告公司提撥之退休金數額係經原告要求而經雙方同意,故原告未受損害。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提撥退休金,經原告減縮聲明後,被告公司已完成提撥,如原告認有不足應由原告舉證因於被告未提撥,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是被告無須再給付1萬4226元之勞退金。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 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且屬自請離職性質,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離職證明,依法無據。㈦又原告於受雇被告公司期間,分別於104年8月28 日、同年9月19日、105年1月8 日,進入被告公司伺服器下載被告所經銷IBM Cognos之相關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並以高價轉交與非被告公司之客戶使用,原告所下載系爭軟體含稅總價為348 萬7260元,因此造成被告公司損失。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詳本院卷第208頁): ㈠原告自101年2月1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5年4月18日。 ㈡被告公司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報薪資,自101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每月為2 萬5200元;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為2 萬8800元。 ㈢原告自104年7月起,每月本薪為4萬元。 ㈣原告自104年8月起,受被告公司之指派,派駐於南山人壽,曾於同年12月領取獎金加給1 萬4751元,並以每季為基準一次領取。 ㈤原告於10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獎金、特別休假獎金、失業給付差額及應提繳但未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4月18日終止: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又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5日申請其自身勞工投保資料時,始知悉被告公司違法短報其薪資,僅以每月2 萬5200元或2 萬88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並依該金額提繳6%勞工退休金。嗣於同年 3月30日要求被告公司對於前揭短少金額所致之損害進行調解補償未果;遂於同年4 月18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臺北松江路郵局531 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178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司調卷第15至21頁、第30、31頁)為憑,被告對於其短報薪資及前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早知悉被告為其投保之金額,實為因原告為降低其個人所得稅務之支出負擔,而經由被告公司同意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因認原告依前揭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固據提出原告自101年2 月間起至104年12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本院卷第13、14頁)以證原告早已知悉該事由。然查,前揭勞退條例所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規定,為強制規定,該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屬被告公司依該條例應提繳之義務,自不容被告公司以任何方式違反之,亦不論是否為原告之利益而為,此由勞動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8月3日對被告公司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附卷可徵此旨(見本院卷第100 頁)。況是上開被告依勞退條例所應提繳之退休金,並不會顯示在原告之薪資單或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會顯示在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此由前揭兩造所提出之投保資料、薪資證明、扣繳憑單之記載可知。則被告僅以原告收受之扣繳憑單以為原告知悉其薪資短報之事實,顯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有前揭薪資短報之合意或原告知悉被告公司短保薪資之事實早於105年3月25日,其仍執前詞抗辯該30日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云云,難認有據。準此,被告公司既違反前揭勞退條例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於105年4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自堪認定。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5 年4月18日終止之,被告復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一併敘明。 ㈡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5年4月18日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則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查原告自104年7月起,迄至105年3月間之每月本薪為4 萬元,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及被告所提之原告薪資單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是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元無訛。原告固以所領取駐點南山人壽公 司及國泰金控等獎金應計入平均薪資云云,然該金額並非經常性給付,原告有駐點外站,被告始另為給付,此觀原告自承該金額是104年底始支付(詳本院卷第207頁),另參被告提出之薪資單益徵此旨,是原告將前揭金額計入平均薪資計算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之勞健保支出已自其薪資中扣除,此與依勞基法計算資遣費之平均薪資無涉,被告抗辯平均工資應扣除勞健保費自付額,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⑶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平均薪資應以4 萬元計算之。又原告於101年2月1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18日離職,則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 萬3667元(如資遣費試算表所示)。 ⒉104年南山人壽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南山人壽獎金1 萬4751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確實係因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致駐點時間未滿1 年(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見本院卷197 頁背面),而依被告提出之駐點人員季獎金辦法規定之駐點未滿1 年者,應依比例追回已發放之獎金等語可知(詳本院卷第191 頁),該規定並未規範歸責之原因。則無論何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只要未滿一年,只能依比例請求或追回之。被告對於未給付104年第4季之獎金一節並不否認,則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共2個月之駐點季獎金9834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4,751元x2月/3個月=9,834 元);至於其超出前揭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特別休假日數工資部分: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辦法第5.7.2.5 點規定特別休假3 年以上5年未滿者20日(到職滿3年隔月起計)(見本院司調卷第62頁)。查原告自101年2月13日起受雇被告公司至105年4月18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以上5年未滿,105 年於原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則為122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00 頁)。再依勞基法第39條係於原告離職後所修訂,是原告應適用修法前規定;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勞工局)(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全文內容「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為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本件如前所述係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即122 小時之工資。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為2萬0333元(計算式:40,000元÷240 小時×122小時≒20,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 超出前揭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 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固規定保險給付種類,分為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同條第2 項則對於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所謂中央主管機關則係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同法第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依前揭法之說明,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應向上開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此觀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請求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洵屬無據,難以照准。 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依原告所領取薪資提撥6%勞退金,被告公司亦自承應補提退休金數額為1 萬8054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3頁),與原告所請求1 萬4226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再輔以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經相較後被告確有短少提繳勞退金,而原告請求金額於被告公司自承金額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惟該項金額僅予原告退休時,始得請求給付;而本件原告尚未退休,自未有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是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⒍非自願離職證明 按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因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有不同。前者因勞工係依勞退金條例第2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雇主縱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要件,本不能主張抵銷;同條例第29條並已明定不得抵銷。後者因勞工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與退休金,勞基法僅於第56條第1 項及第61條第2 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既非退休金、亦非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是被告主張抵銷一節,依法有據。 ⒉然被告對於其主張抵銷之事實及金額,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即刑事傳票為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前揭證物對於被告抗辯抵銷之情事,均無法證明其有該項債權,顯見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金額為11萬3834元(計算式:83,667+ 9,834+ 20,333=113,834);其中資遣費為8萬3667元,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勞動契約終止(105年4 月18日)後30日起負遲延責任,即105年5 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自105年5月20日起請求,亦為法之所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南山人壽駐點獎金9834元及未休假工資2萬333元部分,則應依法催告,被告公司始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於105年6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詳本院司調字卷第78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自105年6月22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超出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 五、綜上,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5年4月18日依法終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1萬3834元,及其中8萬3667元部分,應自105年5月20日起、其餘3萬0167元部分,則自105年6月2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1 萬422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照准。至於原告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主文第2、3項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