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王連福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韋成
- 訴訟代理人
-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關於主文第六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之記載,應更正:「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主文第2、3項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