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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告
王連福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聖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關於主文第六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六、之記載,應更正:「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主文第2、3項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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