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張志全
- 當事人蔡巧玲、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勞訴字第172號原 告 蔡巧玲 張淑貞 龍若慈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本成之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陸詩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公司於民國75年至80年間陸續締結締結勞動契約,約定由伊等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雙方約定除月薪外,被告公司另固定於每年度之 6月及12月發放工作獎金(下稱系爭獎金),系爭獎金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規定,屬於工資之一部。嗣於105年3月31日,被告公司片面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分別給付伊等離退金各新臺幣(下同)2,766,750元、2,363,000元及 2,460,117元,伊等對於被告公司之資遣行為雖不爭執,但被告公司竟未將 104年12月30日所發給之系爭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復未給付伊等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所應得之系爭獎金,致伊等受有如附表「合計」欄位所示之工作獎金與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4、55條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退休金與工作獎金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巧玲 54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貞 76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龍若慈79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係由伊公司提供較法定退休金或法定資遣費更為有利之優惠退休方案,伊公司除依勞基法舊制計算原告之離退金外,又另外給與相當於 2個月薪資之金額,經原告同意後方合意終止,此與雇主片面資遣之情形有別,原告事後又主張伊公司短付離退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所稱應計入平均工資之工作獎金,係依照伊公司「TET Bonus獎金發放辦法(TET為被告公司之英文簡稱,下稱系爭辦法)」發給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其目的在達成利潤與員工分享之經營理念,並回饋員工對被告公司之貢獻與辛勞,此觀之系爭辦法第 1條規定甚明,由此可知系爭獎金與員工之勞務本身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何況依系爭辦法第5、7條規定,每期獎金之計算均需重新評估、考核,其中如涉及母公司對各子公司表現之評價與金額決定,結果均有差異,並非固定不變,伊公司且得依系爭辦法第 9條隨時調整修正,益證系爭獎金並非員工每半年度所必定得領取。至原告所稱之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之系爭獎金,依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原則上係於每年度6月及12月分兩次發放,而同辦法第 3條亦規定系爭獎金之發放對象為發放當日在職之 TET正式員工,若發放當日已離職者,原則上不予發放,可知於獎金發放日在職,為領取系爭獎金之要件,原告於伊公司發放105年6月份系爭獎金當日均已非公司員工,當不屬該次工作獎金之發放對象,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36頁正面): ㈠原告蔡巧玲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75年8月4日至105年3月31日,離職前不含工作獎金之每月薪資為58,400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蔡巧玲 2,766,750元。另原告蔡巧玲於104年6月份工作獎金為86,500元,104年12月工作獎金為63,318元。 ㈡原告張淑貞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80年3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離職前不含工作獎金之每月薪資為55,600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蔡巧玲 2,363,000元。另原告張淑貞於104年6月份工作獎金為99,000元,104年12月工作獎金為98,968元。 ㈢原告龍若慈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80年4月15日至105年3月31 日,離職前不含工作獎金之每月薪資為58,400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龍若慈 2,460,117元。另原告龍若慈於104年6月份工作獎金為103,952元,104年12月工作獎金為 104,000元。 ㈣附件1、2,原證1、5至8,被證2至3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以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要求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然於計算伊等之離退金時,竟未將伊等於 104年12月30日所受領之系爭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復未給付伊等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應得之工作獎金,致伊等受有如附表「合計」欄位所示之工作獎金與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基法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對於原告之優惠退職方式與金額是否已有合意?㈡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計入離職金,是否有據?又系爭獎金性質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資遣費、工作獎金,是否有據?若是,則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105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伊等對於離退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並未有合意云云。經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⑴檔案的金額為公司能提供最好的條件,金額部分不會再變更!公司會向勞動局通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你,讓你去申請失業補助,申請通過後,勞保局會支付你失業津貼(最長 6個月),至於公司支付的退職金,因為已向勞動局通報,這筆錢不會列入所得,也就不會給扣稅。⑵如果你接受公司提的方案,要麻煩你提辭呈,到時公司人事命令會寫『離職』非『資遣』。⑶公司將提供各位最多 8天公假,以便讓您去找工作或參加面試。…」(見本院卷第98至 106頁),原告隨即於105年3月初聯名向被告公司書面表示:「…⒈(工資內容) TET員工的工資包括本俸、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以12月底之年終獎金是否應該納入工資),請問, Bonus中文解釋是獎金,勞基法獎金和公司的獎金定義是否不同(可否請說明),公司估算我的退休金時的平均工資有沒有含 Bonus,如果沒有,理由何在?…⒊10月1日~3月31日是否應該發放年中獎金。…在公司清楚書面回覆以上問題以後,我們會盡快回覆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 186頁),之後則未見兩造就離退金之計算方式再有所溝通,然原告隨即於同年月8、9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公司既已告知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原告於檢視過所有條件,並向被告公司反映、詢問諸多問題後,仍同意依被告公司所擬定之條件提出離職申請書,自應認原告於衡量利弊得失後,已同意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條件,堪認兩造已於105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契約。 ㈡系爭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核算資遣費及其性質是否為工資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將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然此11款明定之名義,仍無法含括實務上雇主所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只有以性質上是否相近或類似,即各該給付項目之本質是否勞力對價作為認定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最高法院即認為:「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因此「諸如施工津貼、領班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亦非經常性給與。至於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係獎勵性給與,為施行細則所明文排除於工資外之給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決定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為何,則非所問,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伊等於任職期間均固定於每年度之 6月及12月領取系爭獎金,從未間斷,故系爭獎金應屬於工資之一部云云。承前所述,兩造既已於105年3月31日合意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優惠離職方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已依合意內容提出離職申請書,則原告事後復主張應將系爭獎金計入兩造合意離職條件之計算基準(平均工資),自屬無由。況且,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辦法內容觀之,系爭獎金之發放目的係「為達成創造利潤分享員工之經營理念,並回饋員工對公司之貢獻與辛勞,特別制訂本辦法作為 Bonus之發放依據」,系爭獎金之計算標準係包含「母公司業績評價(In-house Company Score,即依據當期母公司獲得分數,對應可得到之Bonus月數)」、「TET業績評價( TET Company Score,依據公司當期業績實際表現,透過業績評價表計算出當期業績分數,並以此分數換算成可獲得之Bonus月數)」及「個人考查(Evaluation,即部門主管依據員工當期之工作績效,透過MBO表現進行評核,再依評核結果將員工當期考績區分為E2、E、A、B、C五種考核結果,各職等的考核結果人數比例由公司於評核前決定)」等三大項目,由以上三部分之基數合計,再乘以員工之月薪全薪,即為員工當期系爭獎金( Bonus)之原始金額,但被告公司之部門主管尚得調整此一系爭獎金原始金額,再由被告公司管理部彙整後交Top Management確認,確認後之金額方為員工當期之系爭獎金(Bonus)金額(見本院卷第57、156頁),且實際給付情形,亦會依被告公司營運狀況、目標達成情形及外部環境變化隨時進行修正(見系爭辦法第9條,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是系爭獎金之發放,乃係以被告公司與母公司之當期業績與主管考核結果作為計算基準,而被告公司之部門主管與管理階層尚得調整最終之系爭獎金( Bonus)金額,顯然系爭獎金之發放並非僅以原告提出勞務為已足,而係由被告公司與自身與母公司評核當季營收績效情形與員工個人表現,由被告公司判斷是否有效達致公司內部所預定之當季目標後,再決定是否給付及給付金額多寡,故系爭獎金並非原告勞務給付之對價,而係被告為鼓勵員工工作績效,所增加之獎勵給與,應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務報酬,原告主張系爭獎金性質為工資之一部,被告公司應於計算伊等之離職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尚乏所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系爭辦法乃係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所杜撰之不實資料云云,然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獎金發放時間確如系爭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6、12月(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楊瑪麗所證述之系爭獎金核評與發放時點相符(見本院卷第 160頁),且系爭辦法已經被告公司主管簽核並公告於被告公司內部人事系統網站(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以供員工得隨時瀏覽、下載,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伊等於任職期間與部門主管討論系爭獎金計算方式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其中有關「個人考查」部分之評核結果與標準(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即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辦法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81頁),且郵件中亦提及系爭獎金之評核項目包含被告公司之總公司及 TET(即被告公司)之業績評價(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辦法內容應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 ㈢被告公司是否短少給付資遣費、工作獎金及其金額部分: ⒈就資遣費部分:承前所述,兩造既已於105年3月31日合意離職,且被告公司亦已依兩造合意條件給付原告離退金各2,766,750元、2,363,000元及 2,460,117元,此有原告離職受領給付金額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亦為原告所當庭肯認(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資遣費各 549,794元、766,991元及796,976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工作獎金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獎金之性質並非工資,而屬被告公司恩惠性給與,已如前述,是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之系爭獎金,惟兩造間有無被告公司應於原告離職後發給系爭獎金之約定,觀之系爭辦法第 3條已約明,系爭獎金之發放對象為發放當日在職之 TET正式員工,若發放當日已離職者,原則上不予發放(見本院卷第57、156頁),而系爭辦法應 屬真正,亦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發放105年6月份系爭獎金當日均已非公司員工,當不屬該次工作獎金之發放對象,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獎金。原告雖爰引證人楊瑪麗之證詞主張即使於離職後,被告公司仍會給付離職員工系爭獎金(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但細查證人楊瑪麗所證稱之:伊係於98年 9月30日離職,係非自願離職之優退方案,伊於98年9月18日先領取2,870,190元,再於同年10月23日領取97,125元,伊有領得53歲以下早期退休的7個月月薪獎勵金,係包含在第1筆的 2,870,190元之中,伊確定所領取之第 2筆97,125元係獎金等詞(見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是證人楊瑪麗所稱之該第2筆金額之發放日期係在98年10月23日,此一發放日期實與被告公司係在12月底發放該年度10月至 3月系爭獎金之日期不符,故該筆97,125元是否為系爭獎金,抑或為楊瑪麗與被告公司所合意之優惠退職金金額之部分,尚難認定,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得於離職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系爭獎金。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5年3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原告離退金,且系爭獎金之性質並非工資,則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第54、55條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1至3「合計」欄位所示之退休金與系爭獎金差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調查訴外人楊國藝、王意萍之系爭獎金領取情形,惟楊國藝、王意萍並非與原告同時離職(見本院卷第145、182頁)),離職時間與合意離職條件與原告並不相同,自難比負爰引,核與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 │原告蔡巧玲 │ ├─────┬──────────────────────┤ │契約起迄日│75年8月4日至105年3月31日 │ ├─────┼──────────────────────┤ │每月薪資 │58,400 │ ├─────┼──────────────────────┤ │退休金差額│應得退休金{平均工資【(每月薪資58,400×6+ │ │ │漏未計入之工作獎金63,318)÷6】×工作年資所 │ │ │得基數45}-實得退休金2,628,000=474,885 │ ├─────┼──────────────────────┤ │104年10月 │(104年6月份工作獎金86,500+104年12月份工作 │ │至105年3月│獎金63,318)÷2=74,909 │ │間應得工作│ │ │獎金 │ │ ├─────┼──────────────────────┤ │合計 │549,794 │ └─────┴──────────────────────┘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 ┌────────────────────────────┐ │原告張淑貞 │ ├─────┬──────────────────────┤ │契約起迄日│80年3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 │ ├─────┼──────────────────────┤ │每月薪資 │55,600 │ ├─────┼──────────────────────┤ │退休金差額│應得退休金{平均工資【(每月薪資55,600×6+ │ │ │漏未計入之工作獎金98,968)÷6】×工作年資所 │ │ │得基數40.5}-實得退休金2,251,800=668,007 │ ├─────┼──────────────────────┤ │104年10月 │(104年6月份工作獎金99,000+104年12月份工作 │ │至105年3月│獎金98,968)÷2=98,984 │ │間應得工作│ │ │獎金 │ │ ├─────┼──────────────────────┤ │合計 │766,991 │ └─────┴──────────────────────┘ 附表3:單位(新臺幣/元) ┌────────────────────────────┐ │原告龍若慈 │ ├─────┬──────────────────────┤ │契約起迄日│80年4月15日至105年3月31日 │ ├─────┼──────────────────────┤ │每月薪資 │58,400 │ ├─────┼──────────────────────┤ │退休金差額│應得退休金{平均工資【(每月薪資58,400×6+ │ │ │漏未計入之工作獎金103,952)÷6】×工作年資所│ │ │得基數40}-實得退休金2,336,000=693,000 │ ├─────┼──────────────────────┤ │104年10月 │(104年6月份工作獎金103,952+104年12月份工作│ │至105年3月│獎金104,000)÷2=103,976 │ │間應得工作│ │ │獎金 │ │ ├─────┼──────────────────────┤ │合計 │796,9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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