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 原告
- 葉英毅
- 訴訟代理人
- 侯冠全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國際社群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受僱於水啟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啟動公司),擔任資訊部駐點人員,並於103年8月1日起受同一僱主調任,改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在水啟動公司之勞動年資。詎被告公司於105年2月起,即因財務困難而停止發薪,迄今已有8 個月之久,且原告於105 年8月10日查詢勞保紀錄時,發現被告公司已於105年4 月30日將原告退保,並有停止營業狀況,原告於105年8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員到場,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被告公司自105年9月22日歇業。另原告調閱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勞退金自103年8月以後即已停繳,之前亦有多次漏繳紀錄,被告公司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勞工權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漏繳勞退金之損失:
①積欠薪資: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7,000元,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積欠薪資,計至105年10月1日,共積欠8 個月薪資536,000元。
②資遣費:原告受僱日為100年2月21日,終止勞動日暫以105年10月1日計,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7,000元,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8,066元。
③勞退金損失:被告漏未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退金,其總額為114,024元,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僅給付96,107元,尚積欠17,917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1,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資遣費試算表、薪資給付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之工資及勞退金損失,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①資遣費部分: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5年2月起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不合。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該日終止,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受僱日為100年2月21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7,000元,原告請求計算其年資至105年10月1日,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88,066元,此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8,066元,核屬有據。
②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67,000元,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積欠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起至105年10月1日止共計8個月之薪資53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勞退金損失: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勞工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雇主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合於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條件,及已請求退休之證明,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不得有所主張,本件被告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亦難認原告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提繳之勞退金損失17,917元,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8,066元及積欠工資536,000元,合計72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