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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告
劉士綺
被告
杰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讚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原告生於民國69年2月間,迄134年2月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6月24日以後繼續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情,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10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0年間之收入總數1320萬元(11萬元×12×10=1320萬元)為準;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1萬元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60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64,080元,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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