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耀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薛順興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聘僱/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見卷一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受僱期間 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終止聘僱或經原告請求時繳回,然被告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於104年9月1日離職時,未依約繳回 系爭動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 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同型車輛租賃行情,被告每日所獲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2,907元,應返還10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所受利益177,327元,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小客車之日止,按日返還2,907元;被告於104年9月及10月間 使用系爭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所生ETC通行費合計1,200元,均由原告負責人以信用卡繳納後,再由原告償還,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時返還,並自翌日起計付 遲延利息;被告於104年6月間,擅自將原告與其潛在客戶TC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全數轉發三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啟超,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又於104年7月間,將原告與泰國客戶間有關原告開發W7型車機及無屏車機產品之討論內容,連同會議紀錄,洩漏中國東莞廣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廣陽公司)負責人陳炳南,均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項、第8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關於保密之約定,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按被告違反時最近1年內即 104年3月至8月所領薪資總額,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情。聲 明請求命被告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78,527元, 及其中478,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07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訴外人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因積欠東莞廣陽公司貨款,將資產轉讓東莞廣陽公司抵償,東莞廣陽公司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耀合作開設新公司,將博睿公司抵償之資產提供新公司使用,並委託陳世耀負責新公司之設立及營運;被告原為博睿公司在臺員工,因博睿公司停業,陳世耀乃延攬被告至原告任職;系爭小客車非屬原告所有,而係博睿公司轉讓東莞廣陽公司之財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或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利益,另原告主張之ETC通行 費非被告使用系爭小客車所生;被告未曾領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被告受領原告之10萬元係春節禮金,非屬借款;被告並未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17至118頁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104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自104年3月1 日起至原告任職,其中第4條第4項、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聘僱期間內所領用之一切公物相關之財物,均應妥善使用保管,除正常使用耗損者外,乙方於終止聘僱或經甲方(即原告)請求時,應依規定繳回,如有毀損或滅失者,乙方應照價賠償之。」、「如乙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或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除應依甲方管理規章接受懲處外,並應依法負民、刑事責任,且以乙方違反時最近1年內所領受之薪 資總額為最低損害賠償數額。」(見卷一第9至12頁) ㈡被告在永豐商業銀行之臺幣帳戶,於104年4月至9月間,每 月存入46,992元;原告曾通知被告給付報酬至同年8月31日 為止。(見卷一第30至33頁之原證7薪資明細表) ㈢系爭小客車於104年6月3日由訴外人黃炳嘉過戶登記至原告 名下。原告委任律師於10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見卷二第75至77頁之原證30汽車過戶登記書、卷一第15至17頁之原證3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受領原告交付之10萬元;原告同日製作支出證明單1紙,記載科目「現金借支」、事由「薛順興」 、金額「壹拾萬元」,蓋用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簽名於右下角。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耀於104年4月9日寄送之 合資收支報表記載104年2月17日給付被告之10萬元明細為「補給」。(見卷一第14頁之原證2支出證明單、卷二第86至 87頁之被證2電子郵件及合資收支報表)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受僱期間 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動產,嗣因原告終止契約而於104年9月1日 離職時,未繳回系爭動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小客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為償還之ETC通行 費,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又被 告洩漏原告機密資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按被告於104 年3月至8月所領薪資總額3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104年9月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小客車所獲不當得利及ETC通行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104年9月1日離職時未據返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小客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為償還之ETC通 行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小客車為博睿公司移轉東莞廣陽公司之財產,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或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雖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05年全期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75至77頁),惟系爭小客車屬於動產,其過戶登記僅係行政管理措施,尚難因過戶登記書記載原告為新車主而逕認其為所有權人。⑵審酌原告不爭執博睿公司與東莞廣陽公司於104年2月12日簽訂之資產轉讓協議書(見卷二第13頁之被證1、第 95頁之被證5、第8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所提 該協議書附件即轉讓東莞廣陽公司之資產明細包括系爭小客車(見卷二第97頁之被證5),核與證人黃宗禧結 證稱:系爭小客車有在移交清冊中等語相符(見卷二第121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為博睿公司轉讓東 莞廣陽公司之財產等語,並非無據。 ⑶再依證人即東莞廣陽公司負責人陳炳南結證稱:博睿公司之資產全部移轉東莞廣陽公司,其中系爭小客車因無法過戶東莞廣陽公司,原告表示先登記在其名下,我表示同意等語(見卷二第170頁)及證人即東莞廣陽公司 員工高玉芬結證稱:系爭小客車是博睿公司移轉東莞廣陽公司的資產,我到博睿公司營業所點交時,陳世耀在場表示系爭小客車可以過戶至原告名下,我打電話詢問陳炳南,陳炳南同意後,我就將系爭小客車之兩支鑰匙分別交付被告與陳世耀等語(見卷二第171頁),並參 酌原告所提104年8月25日電子訊息記載其負責人陳世耀向東莞廣陽公司負責人陳炳南表示「…我們年初共同協議處理博睿事情,所取回的資產與金錢,再以平分方式投入聘用人員,外銷營運…目前經濟形勢不好…我想中止此方式的投資合作…」、「中壢辦公室那邊的東西,…及車子Toyota那台你們如果仍有需要,看過戶誰,我們共同處理相互的帳…」等語(見卷二第73、74頁),以及原告不爭執陳世耀曾於105年3月15日在刑事偵查中供稱「104年8月我有同意將車輛變更登記…當時我善意建議把車由貝盈過戶給陳炳南…」等語,並說明:陳世耀的意思是如果陳炳南需要系爭小客車,就過戶給他等語(見卷二第126頁之答辯㈢狀、第173頁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小客車係經東莞廣陽公司負責人陳炳南同意後,方先過戶登記在原告之員工黃炳嘉名下,再於104年6月3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其後 原告之負責人陳世耀於104年8月間向陳炳南表示欲終止合作關係時,亦表示陳炳南如果「仍有需要」,即過戶陳炳南或由陳炳南決定過戶何人,自難認原告曾取得系爭小客車之處分權,從而難認系爭小客車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為無理由。 ⑷再者,審酌原告主張:陳世耀與陳炳南為推展合作事業而留用博睿公司之員工,包括被告,以原告名義聘僱等語(見卷二第24頁),被告辯稱其工作同受陳世耀與陳炳南指揮監督等語(見卷第118頁),以及證人高玉芬 結證稱其將系爭小客車之鑰匙交付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應係為陳世耀與陳炳南之合作事業工作,系爭小客車則係經陳炳南同意後,由東莞廣陽公司交付被告使用。從而,系爭小客車既非被告於聘僱期間向原告領用之財物,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關於「乙方(即被告)於終止聘僱或經甲方(即原告)請求時,應依規定繳回」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9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小客車 所獲不當得利及ETC通行費,為無理由: ⑴系爭小客車既難認屬於原告所有或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則原告以被告於104年9月1日離職時未返還系爭小客 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9 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小客車所獲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⑵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及10月間使用系爭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所生ETC通行費合計1,200元,均由原告負責人以信用卡繳納後,再由原告償還,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提出原告負責人陳世耀之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於104年9月及10月間使用系爭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且上開帳單影本固有3筆車牌「**26-KR」之eTag費用,分別發生於104年9月15日、10月10日及10月11日(見卷一第20、21頁),然無從證明係被告使用系爭小客車所生費用,再參酌證人陳炳南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或10月間收回系爭小客車等語(見卷二第170頁), 益難認原告主張之ETC通行費係被告使用系爭小客車所 生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104年9月1日離職時未據返還等語,惟被告 否認持有上開動產,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舉證人黃宗禧為證,然依證人黃宗禧結證稱:其受僱於原告期間,工作處所之設備由3位員工共用等語( 見卷二第120頁),難認原告確曾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 交付被告保管;再依證人黃宗禧結證稱:其自104年3月1日 起受僱於原告,104年8月中旬自請離職後,未再進辦公室,不知被告何時離職等語(見卷二第120頁),亦難證明被告 離職後尚占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動產,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10萬元係原告發給被告之春節禮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固不爭執於104年2月17日受領原告交付之10萬元,原告同日製作之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現金借支」、事由「薛順興」、金額「壹拾萬元」,蓋用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簽名於右下角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辯稱:「現金借支」非被告填寫,係原告於被告簽收後加註等語。審酌上開支出證明單應屬原告內部帳務處理文件,係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證明支付事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時,由經手人開具供請款之用者(參照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7點),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0萬元 ,若屬於借款,且被告非不能簽收,理應書立借據,而非以不能取得收據或相關書據而製作支出證明單,何況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受領10萬元時,尚未受僱於原告,則10萬元若屬於員工借支,即難認係被告所借。從而,尚難因被告在上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而遽認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⒉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17日未約定10萬元之返還期限等語,並參酌原告負責陳世耀於104年4月9日寄送之合 資收支報表記載104年2月17日給付被告之10萬元明細為「補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記載同年2月16日給 付訴外人黃宗禧10萬元、同年2月17日給付訴外人許有志5萬元、同年3月13日給付訴外人陳育檀4萬元之明細亦同為「補給」(見卷二第87頁),再參酌陳世耀於104年6月10日以電子訊息向陳炳南表示「YT陳育檀必需償還我們代墊的2月博睿薪資4萬」等語(見卷二第89頁背面),可見原告給付被告之10萬元既未約定返還期限,且陳世耀於上開合資收支報表並未記載該10萬元屬於借款,甚至對於上開合資收支報表所載同屬「補給」陳育檀之4萬元,於上開 電子訊息中表示屬於「代墊的2月博睿薪資」,自難認原 告給付被告之10萬元確屬借款。此外,原告既主張陳世耀與陳炳南為推展合作事業而留用被告,則依證人陳炳南結證稱:給付被告、黃宗禧、許有志、陳育檀上開款項均屬過節慰問金,非屬借款,毋須歸還等語(見卷二第170至 171頁),亦難認原告給付被告之10萬元屬於借款。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時返還,及自翌日起計付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項、第8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關於保密之約定,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按被告違反時最近1年內所 領受之薪資總額,請求原告賠償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項、第8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關於「乙方(即被告)尊重並確實維護公司之各項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保證將全力保管及不對外洩漏之責任。」、「乙方絕對不得以公司或個人名義從事或涉入任何商業經濟間諜或其他刑事違法行為,如有違反致甲方權利或商譽受損者,乙方願負全部法律責任。」、「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或授權,保證不會將相關之前條各項智慧財產權,無端洩漏給第三人知悉,若有違反此情形,願無條件接受甲方處分,並承擔因此而造成對甲方之相關損害。」、「本合約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聘僱期間內,因使用甲方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極機密』、『機密』或其他類似文字或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過期或仍有效、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於任職期間內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甲方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資訊或第6條所 述智慧財產權之內容(不論其是否可以書面為之或是否可申請專利或著作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等約定(見卷一第10至12頁),並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本 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系爭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至少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間,擅自將原告與其潛在客戶TC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全數轉發三盛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啟超,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又於同年7月間, 將原告與泰國客戶間有關原告開發W7型車機及無屏車機產品之討論內容,連同會議紀錄,洩漏東莞廣陽公司負責人陳炳南等語,然未舉證證明所稱資訊之內容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難認屬於系爭合約所稱機密資訊。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第7項、第8項、第7條 第1項、第8條第1項關於保密之約定,致原告受損害為由 ,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527元,及其中478,5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小客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0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玉鈴 ┌───────────────────────────────┐ │附表: │ ├──┬──────────┬──────────────┬──┤ │編號│品項 │型號 │數量│ ├──┼──────────┼──────────────┼──┤ │1 │TOYOTA自用小客車 │PREVIA 車牌號碼0000-00 │1 │ ├──┼──────────┼──────────────┼──┤ │2 │HP黑白雷射印表機 │LJ-M1536DFN │1 │ ├──┼──────────┼──────────────┼──┤ │3 │Sony Vaio筆記型電腦 │PCG-41312P(VPCZ217GW/X) │1 │ ├──┼──────────┼──────────────┼──┤ │4 │EPSON投影機 │EB-1776W │1 │ ├──┼──────────┼──────────────┼──┤ │5 │SONY筆記型電腦 │Fit 13A │1 │ ├──┼──────────┼──────────────┼──┤ │6 │LG 行動電話機 │NEXUS 5 │1 │ ├──┼──────────┼──────────────┼──┤ │7 │Vertu行動電話機 │D-031121法拉利汽車聯名紀念款│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