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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

  • 原告
    李郁梅
  • 被告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李郁梅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略謂: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12日受僱於德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碩管理諮詢公司),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於104年4月1日與安永集團合併,更名為被告名稱,原 告不願轉任於被告,德碩管理諮詢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則應承受德碩管理諮詢公司之權利義務,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20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513,981元、人民幣493,040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105年11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 222,319元及其利息(見卷二第136、137頁),其追加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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