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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80號

原告
王幼萱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宏律師
複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
被告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黃渝清律師

      陳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773元,惟查: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主張勞動契約終止不合法時即民國105年8月31日時約36.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5年,是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20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35000元/月×12月/年×10年=16,200,00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繼續提繳退休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四項係請求積欠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113,5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13,5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616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僱給付薪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則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77,808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5,773元(14,113+1,660=15,773),尚欠新臺幣62,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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