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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告
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微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被告
陳育麟
被告
陳建丞
被告
陳建文
被告
顏明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洩漏公司客戶資料及營業秘密,並依兩造所簽定之原證1、2承諾暨連帶保證書、原證3、4學員員工保證書及原證5、6公司資料保密切結書,請求被告陳育麟、顏明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32,812元,另請求被告陳建丞、陳建文連帶賠償741,749元,並聲明:㈠被告陳育麟、顏明眸應連帶給付73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丞、陳建文應連帶給付74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被告陳育麟、顏明眸應連帶給付991,562元,被告陳建丞、陳建文應連帶給付1,000,499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丞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被告陳育麟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國內不動產業務代表職務。被告陳建丞並邀其胞兄即被告陳建文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原證1承諾暨連帶保證書(下稱原證1承諾書)及原證3學員員工保證書(下稱原證3保證書);被告陳育麟則邀其母即被告顏明眸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原證2承諾暨連帶保證書(下稱原證2承諾書)及原證4學員員工保證書(下稱原證4保證書),依上開承諾書第1、2條及保證書第2條約定,被告陳建丞、陳育麟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可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內所知悉之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又依被告陳建丞、陳育麟與原告簽立之原證5、6公司資料保密切結書(下稱原證5、6保密切結書)約定,渠等因業務上知悉持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所有物件及其他營業上有價值之相關資料,保證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使用。否應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失,並就所洩漏之資料每筆賠償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陳建丞、陳育麟利用處理訴外人即客戶吳清英委託購買臺北市○○街00巷0號7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萬安街12巷房地)之業務上機會,取得吳清英之相關聯繫及其名下有何不動產等應屬伊公司之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嗣吳清英欲再委由伊公司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陳建丞、陳育麟為規避仲介費用,將吳清英之聯繫方式、系爭房地地址、吳清英出售意願等客戶資料及營業秘密洩漏予被告顏明眸,並向公司告知吳清英已另取得資金管道而不再出售系爭房地之錯誤訊息,進而使被告顏明眸與吳清英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育麟之胞弟即訴外人陳育奇名下,致伊原可獲取仲介服務報酬之利益受損。被告陳建丞、陳育麟於任職期間內洩漏伊公司關於吳清英之客戶資料及營業上有價值之相關資料及業務機密予被告顏明眸,違反原證1、2承諾書第1、2條、原證3、4保證書第2條及原證5、6保密切結書之約定,亦係可歸責於渠等之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為1,080萬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如由伊公司仲介進行買賣,伊公司原可獲得6%之仲介服務報酬648,000元,再以獎金拆算5:5比例分配,是被告陳建丞、陳育麟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公司324,000元之損害,即被告陳建丞、陳育麟二人應各自負擔一半162,000元,並分別扣除被告陳建丞、陳育麟尚未核發之獎金71,501元、80,438元後,被告陳建丞、陳育麟應再賠償伊公司90,499元、81,562元,倘認損害賠償數額尚有不明,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範酌定損害數額。另依原證3、4保證書第9條約定,被告陳建丞、陳育麟應各再給付實際損害金額五倍之款項即81萬元(計算式:162,000元×5=8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原證5、6保密切結書,被告陳建丞、陳育麟應各賠償10萬元予伊公司。是被告陳建丞合計應賠償伊公司1,000,499元(計算式:90,499元+81萬元+10萬元=1,000,499元),被告陳育麟合計應賠償伊公司991,562元(計算式:81,562元+81萬元+10萬元=991,562元),被告陳建文、顏明眸並應依原證3、4保證書之約定,與被告陳建丞、陳育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1、2承諾書、原證3、4保證書及原證5、6保密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育麟、顏明眸應連帶給付原告99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丞、陳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依原證1承諾書及原證3保證書記載被告陳建丞任職於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原證2承諾書及原證4保證書記載被告陳育麟任職於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均非原告安心公司,原告主張其與亞太公司為相關企業,亦非事實,是原告依前開承諾書及保證書主張權利,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或保證人責任,顯無法無據,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吳清英之聯絡電話及系爭房地之資料,均因吳清英張貼自售公告而成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取得,自非職務上或業務上之營業秘密,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有提供吳清英之售屋資訊予被告顏明眸;且原告自承吳清英未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是原告並未取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權利,亦無足以獲得此等權利之合理期待,吳清英之電話係被告顏明眸自行取得,非由被告陳建丞、陳育麟告知,渠等二人並無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未違反原證5、6保密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況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且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游璿華係任職原告所屬加盟總部法務經理,與原告有相當利害關係,其陳述明顯偏頗原告,自不可採,且依證人游璿華與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於104年12月21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證7錄音譯文,51:43至52:23),其認本件係轉售第三人獲利,否則如果員工家人自行購屋,一般仲介不會提告等語,足見原告係因對被告陳育麟、陳建丞無端解職,不願給付其在任職時應得之成交獎金,藉口質疑私下成交始惡意興訟。再,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且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為重複請求,亦過於苛酷,不無權利濫用之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至24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建丞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被告陳育麟自103年7月15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國內不動產業務代表職務。

⒉被告陳建丞於103年2月28日邀同其胞兄即被告陳建文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原證1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頁)及原證3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陳育麟並邀同其母即被告顏明眸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原證2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證4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

⒊被告陳建丞、陳育麟分別於104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原證5、6保密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21頁),約定:「乙方(即被告陳建丞、陳育麟)因業務上知悉持有甲方(即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所有物件及其他營業上有價值之相關資料,保證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使用。如乙方洩漏資料經查證屬實後,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並就所洩漏之資料每筆賠償甲方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⒋原證1、2承諾書第1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被保證人(陳建丞、陳育麟)現任職於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茲承諾在服務期間,絕對恪遵公司有關服務規章及工作規則,善盡職責、確保業務機密,如有明知故犯或過失造成公司財務或商譽受損或有侵占財物等情事,承諾人除願依公司行政命令處分外,並同意負完全賠償責任。」,第2條均約定:「承諾人日後倘若離職,保證於離職後一年內絕對不洩漏亦絕對不運用在公司任職期間內所知悉之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繼續營利,否則願負完全賠償責任」。

⒌原證3、4保證書約定:「被保證人(陳建丞、陳育麟)現任職於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任職期間,絕對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及其他管理規章等相關規定,若被保證人於任職期間造成公司損害時,保證人應與被保證負連帶賠償責任,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2條均約定:「被保證人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公司客戶資料、所有物件資料及其他營業上有價值之相關資料,保證離職後壹年內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使用。」。又原證3保證書第9條約定:「被保證人同意若有違反上開任何條款之一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給付公司實際損害金額五百倍之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證4保證書第9條約定:「被保證人同意若有違反上開任何條款之一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給付公司實際損害金額五倍之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⒍吳清英於104年10月13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房地予陳育奇即被告陳育麟之胞弟,交易總價為1,08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58至59頁)。

⒎吳清英之配偶即梁大成於104年9月16日購入系爭萬安街12巷房地,並於同年11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⒏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1、證9-10(本院卷第92至99頁)、告證11-12(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原證15(本院卷第198 -199頁)及被證1至4、6之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洩漏系爭房地之客戶資料及業務秘密予他人,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1、2承諾書、原證3、4保證書及原證5、6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育麟與被告顏明眸連帶賠償992,562元、被告陳建丞與被告陳建文連帶賠償1,000,49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原證1、2承諾書及原證3、4保證書之當事人,是原告據以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並以被告簽訂之原證5、6之保密切結書等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而為被告所否認,顯已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耳,是被告辯稱其不具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所誤,尚不足採,應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洩漏系爭房地之客戶資料及業務秘密予他人,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1、2承諾書、原證3、4保證書及原證5、6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育麟與被告顏明眸連帶賠償992,562元、被告陳建丞與被告陳建文連帶賠償1,000,49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係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公司,姑不論其所提出之原證1、2承諾書、原證3、4保證書及原證5、6保密切結書均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6-21頁),且前開契約之內容,均僅針對立約之承諾人亦即受僱人(如本件被告)為要求及設限,在在充斥要求立約人負賠償責任及懲號罰性違約金之約款,顯係全然片面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堪認定,遑論觀諸原證1承諾書及原證3保證書上載:被告陳建丞任職於三安公司,原證2承諾書及原證4保證書則記載:被告陳育麟任職於亞太公司,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前開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設立日期及設立住址均不相同,顯分屬不同法人主體,原告既非原證1、2承諾書及原證3、4保證書之受保證對象及契約當事人,則無論該等承諾書之約定是否有效,其內容文義顯非規範原告與被告陳建丞、陳育麟間之法律關係,均與原告無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前揭承諾書及保證書對被告四人主張權利或請求賠償。是原告援引原證1、2承諾書及原證3、4保證書,主張其與被告陳建丞、陳育麟存有僱傭關係,並據請求渠二人及其渠等之職務保證人即被告陳建文、顏明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難憑取。

(三)第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是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①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至於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②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是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而使受僱人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建丞、陳育麟將吳清英之聯繫方式、系爭房地地址、吳清英出售意願等客戶資料及營業秘密洩漏予被告顏明眸,並向伊公司告知吳清英已另取得資金管道而不再出售系爭房地之錯誤訊息,進而使被告顏明眸與吳清英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育麟之胞弟即訴外人陳育奇名下,違反原證5、6保密切結書之約定,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吳清英之聯絡電話及系爭房地之資料,究有如何符合前述營業秘密之要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已難憑取。況吳清英自始未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而係自售,並將其聯絡電話及系爭房地之資料留在自行張貼之自售公告上而成為公開資訊,亦未曾向被告提起出售系爭房地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吳清英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足見吳清英之聯絡電話及系爭房地之資料乃任何人均可取得,核與營業秘密係指事業體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知識或資訊,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顯有未合,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資料係其他業者所缺之資訊,亦非原告投注相當時間、經費、努力所得,或基於過去經驗篩選累積而彙成之獨有之資訊,有之即可取得市場上優勢地位,或為其在市場上競爭之利器,自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自難認係屬被告職務上或業務上之營業秘密;徵之原告自承吳清英未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是原告並未取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權利,亦無足以獲得此等權利之合理期待,是原告主張吳清英之姓名、售屋意願、聯絡電話及系爭房地之資料均為原告之機密,並無可取。原告雖主張證人吳清英證稱售屋公告係張貼於屋後院子云云,與被告顏明眸辯稱係在門口看到售屋公告不符,惟依Google Map網站查詢系爭房地之位址及街景資料(見本卷第130頁),可知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旁,建物有兩面緊鄰馬路,其中一面有帆布圍起來(圖面紅圈處),萬安街上之行人均能輕易看見,此與證人吳清英證稱:「(問:證人如何自售?如何公開自售前開房屋訊息?)我們在房屋後面張貼自己寫的廣告看板表明銷售訊息,房屋後方有一個空地有個帆布圍起來,可以掛東西,看板上有寫售字,有留我的手機號碼。」、「(問:68號之3房屋是否面臨萬安街?)不能講面對,我們是在大路旁,我們屋子的後面跟側面有兩邊都面對大馬路,很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互核相符。可見吳清英張貼看板公告自售系爭房地時,其公告之資訊,已為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實無機密可言。是原告前開所云,仍無可取。另原告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係仲介同業間競業禁止條款引發之爭議,與本件事實有間,亦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育麟已於104年11月26日向原告坦承確有告知被告顏明眸關於吳清英要售屋及其地址之訊息,並提出原證13、原證14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以下)為證,惟依證人吳清英證稱:「(問:你委託購買萬安街12巷房子時有無跟陳育麟、被告陳建丞提及你在萬安街68號之3還有一間房子?)我就住在那裡,而且我買房子的時候還沒有想要賣掉我住的那間房子。」、「(問:你是否有跟陳育麟、被告陳建丞提過想要出售萬安街68號之3的房子?)我一開始要買房子都沒有提過我要賣房子,因為房子是我們夫妻買的第一間,捨不得賣掉,後來因為買房子的貸款很重才想要賣,其實我們買房子付佣金很高,所以沒想過要委託他們賣。」、「(問:你有無跟陳育麟、被告陳建丞提過要賣68號之3的房子?)沒有,因為我一開始就沒有想過要賣。」、「(問:你是否從未跟陳育麟、被告陳建丞提過要賣萬安街68號之3的房子?)沒有,我沒有提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是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另細繹原證13、原證14譯文之內容,被告陳育麟並未坦承有告知被告顏明眸關於吳清英之售屋資訊,是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未證明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有提供吳清英之售屋資訊予被告顏明眸乙節。雖原告主張被告陳育麟於104年11月26日有向原告坦承其將系爭房地之「地址」告知被告顏明眸,惟觀諸通篇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之「地址」為詳細位置,且被告始終否認有私下成交轉售圖利之意圖(參被證7錄音譯文),是被告抗辯被告陳育麟所稱之「地址」實係指約略地點,即被告陳育麟係告知被告顏明眸文山區萬安路臨近一帶房屋不錯,若有購屋需求可到附近尋找,而非被告陳育麟告知吳清英之售屋地址予被告顏明眸等語,非無可取。再者,證人吳清英既已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跟陳育麟、陳建丞提過要賣68號之3的房子?)沒有,因為我一開始就沒有想過要賣。」、「(問:你是否從未跟陳育麟、陳建丞提過要賣萬安街68號之3的房子?)沒有,我沒有提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是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可知吳清英並未向被告陳育麟、被告陳建丞提及其欲出售系爭房地之事,更從未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一如前述,另被告顏明眸亦未委託原告任何事項,本無何人應支付原告服務費或仲介費等報酬問題,自無原告所稱規避服務費的問題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於104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自承將吳清英之售屋資訊洩漏予被告顏明眸。惟細究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4-26頁)之內容,係證人吳清英「在還不知道要賣還是要租」時,被告陳建丞為避免爭議,故於知悉被告陳育麟母親在看萬芳社區一帶房子後,即事先告誡被告陳育麟「完全不能插手」、「我們不方便介入」等語,尚難認有自承將吳清英之售屋資訊洩漏予被告顏明眸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育麟、陳建丞自承洩漏售屋資訊云云,尚難憑取。至,證人即任職原告所屬加盟總部法務經理游璿華雖到庭證稱:「…我有先詢問陳育麟和陳建丞,如果是員工的親屬間的買受,仲介公司會有優惠的方案,對於服務報酬有打折,為何不以此正規管道買受?當時陳建丞告訴我說他曾經有跟公司買過一戶房屋,當時公司收取服務報酬是總價的5%,他覺得這不是優惠方案,所以這次就不想循公司的管道。」(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背面),惟依104年12月21日被告陳育麟、陳建丞與證人游璿華三人於加盟總部內湖營業處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下稱被證7錄音譯文),可知證人游璿華並未詢問被告陳育麟、陳建丞前開問題,被告陳建丞亦無相應之回答,且觀諸證人游璿華就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有無提及知悉吳清英買新賣舊之需求並告知家人時(問:陳育麟有無跟你說明為何他弟會知道該物件的買賣資訊?),雖證稱:「因為他們有一個屋主是有換屋需求,是要買新賣舊,沒講屋主的名字,有講我也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惟依被證7錄音譯文,被告陳建丞係陳稱:「(02:27)…我們上個月交屋的是一個物件嘛,然後是買方跟我們買,然後原本的房子後來,原本那時候跟我們講不知道要不要賣,然後後來是育麟育麟的弟弟,育麟的弟弟,他媽媽自己去跟屋主,我們這個案子沒有任何委託也沒有帶看沒有介紹那全部我們都沒有插手,然後就是因為說育麟的弟弟買的這間房子,然後公司認為我們是私底下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背面),可見被告陳育麟、被告陳建丞並未對證人游璿華提及知悉屋主買新賣舊之需求,再就證人游璿華針對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有無承認違規私下成交乙節,雖證稱:「就是他們承認才有上面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惟觀諸被證7錄音譯文,證人游璿樺問:「客觀來講,你們有沒有做私?」,陳建丞答:「我們真的沒有,我們有,我們日子都過得苦哈哈了」(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證人游璿樺問:「(52:50)沒有外面的交易行為?」、被告陳育麟答:「(52:52)沒有」、被告陳建丞答:「(52:53)完完全全沒有」、被告陳育麟答:「(52:54)完完全全都沒有,就純粹就是我媽是幫我弟成家用的」(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育麟、被告陳建丞非但未承認有私下成交之行為,反而一再表示並無私下交易,是證人游璿樺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

⒋據上,原告雖執原證5、原證6保密切結書,主張被告陳育麟、陳彥成有洩漏原告公司機密暨客戶資料,惟吳清英係自售系爭房地,自始即未委託原告銷售,一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足見其因購屋之需求而留存於原告公司之連絡方式(或地址),原非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更因其自售系爭房地而成為公開資訊,斷然非屬原告公司之機密,亦難認被告陳育麟、陳彥成有違反原證5、原證6保密切結書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有違反原告公司何項規定,並經證人游璿樺證稱:「我們加盟總部沒有給原告公司在這方面的勞動規章,就要看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勞動契約如何約定。我們總部不會規範加盟店內部員工交易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述明確,自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又,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13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地如有其仲介進行買賣,其應可獲得648,000元之仲介報酬。惟依證人吳清英證稱:「我出售時間點大概是104年11月,是確定購買上開房屋後才想要出售68號之3的房屋,我們是自售,沒有簽委售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可知其並未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亦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委託銷售契約書。則原告何來損害?參之另證人游璿華證稱:「在我們的判斷必須有委賣契約才有收取契約報酬,既然無契約就無報酬請求權,就無法收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準此,則原告主張其應可獲得仲介報酬云云,即屬乏據,實無可取。

⒌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酌)。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酌)。姑不論本件被告陳育麟、陳建丞並未違反原證5、6切結書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未就其所稱受損害,暨該損害與被告陳育麟、陳建丞上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遑論原告所云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與吳清英和被告顏明眸買賣成交,係屬二事,兩者間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謂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有洩漏原告公司機密,違反原證5、原證6保密切結書之約定條款並屬債務不履行,據以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具備應受系爭切結書所定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或營業祕密存在,且其所載約款,實質上僅片面約束及限制被告,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虞,且吳清英係自售而未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是其地址或連絡方式不僅非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並屬已公開之資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育麟、陳建丞洩漏系爭房地之客戶資料及業務秘密予他人,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1、2承諾書、原證3、4保證書及原證5、6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育麟與被告顏明眸連帶賠償992,562元、被告陳建丞與被告陳建文連帶賠償1,000,49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並無足採,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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