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殷姿吟 尹台 張家宏 張振偉 被 告 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先後於 同年月11日及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