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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張志全
  •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 原告
    賴穎傑
  •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賴穎傑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86年 1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人員一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9,640元,並於每月最末 1個工作日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被告之工地人員管理辦法中復約明每月除工地津貼外,如派駐工地之工地主管人員,除按月支給 5,000元之工地津貼外,復按照工程金額規模按月支給工地主任執照津貼,但伊於104年6月12日經被告派駐於臺北潮州慈濟靜思堂新建工程後,被告竟短少104年6至10月之每月工地主任執照津貼3,000元、工地津貼5,000元,復未於104年9月30日依約給付104年9月薪資,直至同年10月6日方給付2萬6,386元,再於同年10月8日給付1萬7,590元,顯然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按期全額給付工資,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11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伊自86年1月16日起至104年11月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8年 9月,舊制工作年資為8年6月,新制工作年資為10年3月,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67萬 8,482元(計算式:49,640元8.5個基數+49,640元5.1680555個基數=678,4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時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 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 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6年 1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約定月薪4萬9,640元於每月最後 1個工作日發放,伊於104年6至10月間經被告派駐於臺北潮州慈濟靜思堂新建工程,但被告均未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定按月發給工地主任執照津貼3,000元、工地津貼5,000元,復遲延發給104年9月份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總給與明細表、被告93年 7月20日公告、104年10月6日公告、被告致全體員工公開信、存證信函、被告申議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工地人員管理辦法、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被告重大訊息公告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帳號:04062404332 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42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11月 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下: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又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 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 103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101年09月12日勞動 4字第1010132306號令參照)。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11月 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萬 8,572元(勞退舊制年資為8年5月15日,勞退新制年資為10年4月1日,計算式:49,640元【8+6/12】+49,640元【10+124/365】2=421,940元【勞退舊制部分】+256,632元【勞退新制部分】=678,57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7萬8,482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是參酌上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末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萬8,572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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