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昱峰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三合微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中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參佰元、人民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大陸 地區擔任「中國區總經理」乙職。雙方約定之僱用條件為月薪人民幣91,700元及1個月之年終獎金,並享有自用車輛補 助及住宿補助。詎被告以景氣不佳為由,拒不給付102年度 、103年度之年終獎金,且積欠原告薪資、住宿費補助、代 墊款等,另於104年10月間與原告商議終止勞動契約未果。 是迄至104年12月底,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美金49,300元及 新臺幣23萬元、年終獎金人民幣137,550元、住宿費補助人 民幣36,000元、代墊款人民幣62,580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161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300元、新臺幣23萬元、人民幣23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2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1月5日)起至同年7 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㈢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簽署之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所載,其中僅約定月薪人民幣91,700元,並無關於年終獎金、住宿費補助之約定。又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 依約負有進行產品推廣、開發與銷售之義務,然其自104年 起即有多次未履約之情形,依報酬後付原則及民法第264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履行該 等義務前,拒絕給付報酬。再被告已於104年10月23日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以後之報酬,於法無據。至關於代墊款部份,本包含於原告薪資,原告應自行負擔,且原告並未提出支出單據為證,僅依自行製作之報銷匯款明細表為請求,被告自無返還墊款之義務。又因原告處理租賃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告在中國區辦公室之財物遭訴外人劉振華扣留,受有損失新臺幣702,126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 ㈠被告於102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錄用通知書」予原告,該「錄用通知書」記載:「本公司提供薪資等相關資料如下:1.薪資:月薪RMB 92,307(年薪RMB1,200,000元包含1個月的年終獎金)」(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7頁)。 ㈡兩造於102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僱用乙方(即原告)為 中國區總經理。乙方接受甲方指導監督,從事中國區產品銷售及開發,管理。薪資採「按月計酬」,甲方每月給付乙方工資約合算人民幣72,700元(以美金8,000元及新臺幣115, 000發放)。其餘薪資部分人民幣19,000元X3為人民幣57,000元(以美金3,100元X3為9,300元發放),發放月份為在1月,4月,7月及10月一併發放。獎金部分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甲方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或第20條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第84條之2或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8至10頁) 。 ㈢被告未曾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決議委任原告為經理人。 ㈣原告自102年7月1日前往大陸任職時起至104年6月止,被告 每月均有給付原告自用車輛補助人民幣1,800元及住房補助 津貼人民幣6,000元。 ㈤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有以訴外人李莉名義請領代墊費用,被告於核對單據無誤後即支付,支付方式或以預備金支應,或委由訴外人如藍海公司等第三人支付。 ㈥被告未給付原告102年之年終獎金人民幣45,850元,以及103年之年終獎金人民幣91,700元。 ㈦被告就原告104年8月、9月之薪資各短少給付美金8,000元薪資(僅支付美金3,100元及新臺幣11,500元),104年10月部分,被告短少給付美金薪資,僅支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 ,爾後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薪資等,被告均 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未於104年10月底提前終止,被告應 給付契約期限屆滿日即105年6月30日前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住宿補助及代墊款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關於終止契約、資遣費等事項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於104年10月31日因兩造合意或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或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而終止,是否有理由?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業績不佳、未交接業務為由,拒付原告104 年10月前之薪資?又得否以原告於104年11月以後未提供勞 務而拒付薪資?㈢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應給付1個月之年終 獎金,及每月人民幣6,000元之住宿補助?㈣原告是否有為 被告代墊業務費用人民幣62,580元,被告應否返還之?㈤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新臺幣702,126元之債權可供抵銷,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關於終止契約、資遣費等事項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於104年10月31 日因兩造合意或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或依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而終止,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實務上並寬認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要件(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要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 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藉此擴大勞基法之保障範圍,若締約雙方已明示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有關終止契約、退休、資遣費等,悉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於誠信及禁反言等原則,立於締約優勢地位之雇主,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翻異,亦不容法院再為不同之認定。 ⒉查,本件原告受僱時,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名為「定期勞動契約」,工作項目為接受被告指導監督從事中國區銷售及開發管理,薪資採按月計酬,每月5日發放前月工資,終 止契約及退休、資遣費等事項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職業災害及普通傷病補助則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辦理,此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8至10 頁),足認兩造契約已明示約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終止契約並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不得於事後再行翻異前詞。被告雖辯稱原告為中國區總經理,中國區團隊由原告負責面試錄用,財務由其記帳後向被告報銷,如何推展業務全由原告自行擬定,並可代表被告對外簽約,原告實為專業經理人,兩造應為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人事任用之決定權,此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財務支出則需經被告審核單據及必要性,才能報銷,此有原告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98頁、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詳爭點㈢第⒉點),關於如何推展業務及 代表被告對外締約部份,原告雖兼具委任經理人之工作性質,然徵諸原告之經濟來源全然從屬於被告,且為中國區組織中之一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非無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被告辯稱兩造契約僅能解為委任契約,尚非可採。 ⒊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本諸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就原先所列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主張,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10月23日即告知 原告10月底要裁撤中國區辦公室,原告亦以電子郵件轉知中國區員工,且104年10月26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 立中商談資遣費時,劉立中曾告知原告毫無能力可擔任中國區總經理,顯已將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之解僱事由傳達予原告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發給中國區 員工之電子郵件為:「今日於台北總公司與董事長討論,董事長決議將撤離中國深圳/上海相關辦公人員,以節省 公司經營開銷,目前相關配套措施尚在協商中,將於下週一給出應對方案...公司決議相關人員工作至10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其上除通知中國區撤離時間外,並未明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原告;而遍觀104年10月26日之對話譯文,原告與劉立中主要係在討論中國區員工之資遣費要如何計算,原告希望劉立中提出一個金額,劉立中則表示無法決定,員工有何需求盡量提出,但公司有公司的立場,這兩年多來虧損很多,不能保證最後的協調結果,「生意跑不出來,大家都有問題,不能是說只有單方面」,「你剛才說跟他們講的時候他們反應很大,其實說實在話,應該反應大的是公司吧,在知道一個月只有這麼少的營業額的時候,公司反應不大嗎?對不對?有沒有把他們全部都叫到台灣來,到底是做什麼生意」(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其後原告向被告反應年終獎金未領得時,劉立中表示薪資應該要綁業績,簽約時疏忽了,沒辦法只有扛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未提及被告欲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解僱原告一事, 被告辯稱曾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解僱原告,實屬無據。況依勞基法第11條解僱勞工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所明定,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勞基法 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被告係抗辯兩造於104年10月23 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頁),於105年8月15日則抗辯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遲至105年10月19日始增列以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之事 由解僱原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訴訟中增列解僱事由,已違反誠信,程序上亦無從准許。 ⒋又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雖提出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轉知中國區員工之電子郵件為證,然 其上除原告轉知公司將於10月底結束中國區辦公室外,並無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記載,且原告所提終止契約應發給補償金之條件,並未獲得被告同意,本院於105年6月6日 詢問被告願否以原告104年10月間提出之補償金方案終止 兩造契約,被告亦於105年8月15日當庭表示不同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40頁背面),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已同意終止契約,只是補償金尚在協調云云,惟補償金係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之條件,被告既不同意,自無合意終止之可能,此部份所辯顯無足取。再兩造並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自無所據。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雙方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於104年10月間,並未表示依勞基 法第11條解僱原告,而係於訴訟繫屬後增列解僱事由,自無從准許;而兩造並非委任關係,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單方終止契約,亦屬無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終止契約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契約已合意於104年 10月31日終止契約云云,亦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應至契約約定之105年6月30日終止,洵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業績不佳、未交接業務為由,拒付原告104 年10月前之薪資?又得否以原告於104年11月以後未提供勞 務而拒付薪資?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6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合算人民幣91,700元,於次月5日以美金8,000元及新臺幣115,000 發放,其餘薪資以美金3,100元乘以3為9,300元發放,發 放月份為在1月,4月,7月及10月一併發放,此有系爭勞 動契約書可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8頁),103年10月以後改以美金11,100元及新臺幣115,000元支付,亦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然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於104年8月、9月各短少美金8,000元,104年10月短 少美金11,100元,爾後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之薪資全未受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底前積欠之薪資美 金493,00元(即104年8月、9月每月各8,000元美金,加上104年10月至12月每月各11,100元美金)、新臺幣23,000 元(即104年11月、12月每月各115,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美金11,100元、新臺幣115,000元之薪資,洵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業績不佳、未交接業務,其得拒付104年 10月前之薪資云云;然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費用,此為法所明文,且兩造並未以業績達成特定標準作為薪資給付之條件,原告亦非未提供勞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據;又兩造契約並未於104年10月 31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顯無交接業務之義務,被告以此為由拒付薪資,難認有理。 ⒊被告雖又抗辯104年11月以後,原告並未提供勞務云云。 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係片面通知原告將結束中國區辦公室,並未 與原告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立中並於104年10月26日委請原告處理中國區員工之資遣費事宜, 業如前述,且於104年11月、12月指示原告處理中國區辦 公室物品之取回等事宜,此有104年11、12月兩造往來電 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至238頁),其後原告於 10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頁)在卷可考, 足見原告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後,仍繼續提供勞務,並將準備提供勞務一事通知被告,惟被告並無表示受領之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從而,被告抗辯104年11月之後之薪 資,原告無權請求云云,礙難憑採。 ㈢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人民幣6,000元之住宿補助 ,及1個月之年終獎金?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允予每月人民幣6,000元住宿補助一 節,雖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惟徵諸原告於102年8月至 103年8月每月均有向被告申請報銷人民幣6,000元之住宿 補助,此據提出每月開銷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98頁),被告亦自認104年6月以前均有給付住宿補助(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兩造確有住宿補助之約定原告所述尚非無稽。被告雖辯稱:其僅依單據核銷,疏未審查才支付云云,惟觀諸原告製作之每月報銷匯總明細表,其上詳載各項支出之名目,被告亦自認會查核明細與單據是否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背面),被告之財務人 員並曾質疑帳目明細與金額不符、支出名目為何兼有車輛補助、油資、出租車費用等,此有103年11月28日、104年10月26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27至128頁),顯見被告辯稱疏未審查才給付云云,並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104年11月以後兩造已終止契約,無 給付住宿補助之義務云云,惟兩造契約並未於104年10月 底終止,已如前述,系爭勞動契約又約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在中國區(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8頁),是原 告主張其仍有繼續在中國地區租賃房屋隨時準備提出勞務之必要,被告仍有繼續補貼租金之義務等語,非無可採。⒊又關於1個月之年終獎金約定,詳載於被告發給原告之錄 用通知書(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7頁),被告法定代理 人劉立中就兩造約定年終獎金一事,亦未予否認,僅表示「那合約真的是我一個疏忽,忘記把業績,這個你也清楚的,很多業界裡面一定會把成績把他」、「綁進去,但是因為我相信你,所以我沒有把業績整個的結果綁進去」,此有原告與劉立中104年10月26日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洵非無據。被告雖辯稱:錄用通知書已為系爭勞動契約所取代,系爭勞動契約並無年終獎金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3項已載明「獎金部份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見本院新店簡易庭第8頁),顯無排除錄用通知書關於獎金之 約定,被告所辯,要無可取。又被告不爭執102年度年終 獎金人民幣45,850元及103年度年終獎金人民幣91,700元 未曾給付予原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共人民幣137,550元,應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至12月住房補助共人民幣36,000元,及102、103年度年終獎金共人民幣137,55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代墊業務費用人民幣62,580元,被告應否返還之?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4年7月至10月代墊款共人民幣62,580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月份報銷匯總明細表為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24至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薪資很高,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需自行負擔云云,惟原告之業務費用,自103年11月起,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立中 即指示以李莉(Lilian)名義申請核銷,原告於103年11 月24日將此事轉知被告財務人員馮愛貞,馮愛貞當日回覆「瞭解」(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其後馮愛貞表示 103年11月份之報銷費用金額金額有誤(見本院卷一第73 頁),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更正表示「陳昱峰10月份業 務費用報銷金額應為RMB13,798.47元,而非RMB12,173元 ,已將此費用掛名至李莉名下進行核銷」(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馮愛貞則於103年12月31日回覆11月費用已 核對完成,請藍海公司開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此有原告與被告財務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足徵原告之業務費用並非由其自行負擔,否則何需進行報帳核銷等程序。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只有提出報銷匯總明細表,未提出支出單據云云,惟被告財務人員馮愛貞於104年5月14日要求原告日後將正本單據「回台統一繳回財務部」,翌日再次提醒「單據請勿再以快遞寄回臺灣」(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被告財務人員侯萬邦則於104年10月26日 針對車輛補助費用、油資、出租車費用等支出項目質問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足見相關支出單據已在被告 持有中;且衡諸常情,被告於104年6月以前均依支出單據核銷,原告當無可能於104年7月以後只提出報銷匯總明細表即進行請款之理,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支出憑證,無從核銷云云,礙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處理事務所代墊之款項,核非無據,被告就104年7月至10月報銷匯總明細表上所載之代墊款共人民幣62,580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自當准許。 ㈤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新臺幣702,126元之債權可供抵銷,是否 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 ⒉查,被告主張因中國區原辦公地點無法繼續,原告聲稱友人可暫時借放機台等辦公用品,卻於數月後表示每月租金人民幣8,000元,但無租賃契約,而房東即訴外人盛隆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維公司)之負責人劉振華(Vincent)為原告之友人,原告未將租金匯至盛隆維公司 ,反是匯予訴外人楊麗紅,不符交易慣例,被告無法判斷租約之真偽,且每月人民幣8,000元之租金顯然過高,原 告處理租約不當,導致被告財物遭扣留,受有新臺幣702,126元之損失,在此主張抵銷云云。就此原告辯以:因原 來辦公室遭原房東強制移除,才於104年5月間商請友人劉振華出租一半空間放置辦公室物品,每月租金人民幣8,000元,比原租約人民幣24,000元便宜,並無過高,其係得 被告法定代理劉立中口頭同意才承租,未曾表示是友人無償借放等語;參諸被告自承已於104年9月6日支付104年5 、6月份之租金予盛隆維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盛隆維公司負責人劉振華亦確認收受,此有劉振華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堪認被告就月租人 民幣8,000元一事已表示同意,當無以未簽租約即予否認 之理。其後因被告拒付104年7月至10月份之租金,劉振華履經催討無著,要求被告付清租金才能取回辦公室物品等情,亦有劉振華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足徵被告辦公室財物遭劉振華扣留,係積欠租金之故,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未簽租約,導致公司物品遭扣留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失係原告之行為所致,其主張對原告有新臺幣702,12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云云,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為之請求,薪資部份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年終獎金、住宿補助、代墊費等則未定期限,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3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105年1月至6月之薪資,兩造約定於次月5日發放前月之工資,有系爭勞動契約可佐(見本院新店簡易庭第8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次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兩造約定、民法第546條 第1項等,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9,300元(薪資)、人民幣236,130元(住宿補助、代墊款及年終獎金)、新臺幣230,000 元(薪資),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105年2月5日 │美金11,100元及新臺幣115,000元 │105年2月6日 │5% │ ├──────┼───────────────┼──────┼────┤ │105年3月5日 │同上 │105年3月6日 │同上 │ ├──────┼───────────────┼──────┼────┤ │105年4月5日 │同上 │105年4月6日 │同上 │ ├──────┼───────────────┼──────┼────┤ │105年5月5日 │同上 │105年5月6日 │同上 │ ├──────┼───────────────┼──────┼────┤ │105年6月5日 │同上 │105年6月6日 │同上 │ ├──────┼───────────────┼──────┼────┤ │105年7月5日 │同上 │105年7月6日 │同上 │ └──────┴───────────────┴──────┴────┘